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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陳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陳進發)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件逮捕並執行羈押,直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始開釋,共計被羈押五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不當羈押共五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總計請求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遭逮捕並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釋放,並於同日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六九三號書函檢送之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五十四日,核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有開設賭場並抽頭、及勒索保護費二十萬元之情事,惟此僅屬該等行為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尚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受不當羈押共計五十四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六萬二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