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九年秋冬間,因涉嫌與席長安等人共同叛亂為由,在基隆萬里鄉遭逮捕,拘禁於台北三張犂(調查局),為期半年以上,當時逮捕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並未出具任何證件,釋放時亦無任何證明,請鈞院依法向該單位調閱相關資料,並准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文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請檢送聲請人甲○○於四十九年間有無因涉叛亂罪遭羈押等情,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結果為:「查本部現留存檔案,查無甲○○先生涉案羈押及裁判書類之相關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二五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係因涉嫌叛亂罪而遭逮捕、羈押,並提出上開有關友人席長安等人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一份為佐證,然上開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而遭受羈押,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況本院經向聲請人甲○○所指當時遭逮捕單位之調查局函查聲請人有無遭羈押及判決情形,亦據覆稱:「該局保有之甲○○及同案之席長安二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函查事項,已無從查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偵壹字第0九三000二七0四0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甲○○所稱其於四十九年時被調查局抓走,有關羈押起迄時間,並無法確定;且聲請人縱有遭逮捕拘禁之事實,然其是否係因為叛亂案遭逮捕拘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聲請人甲○○主張係因叛亂案遭羈押云云,均無從證明,難以採信。綜上,有關聲請人主張遭到羈押、羈押之期間、羈押之原因等情,均查無證據可以證明,則聲請人是否係遭受「非法」羈押、拘禁或刑之執行即屬無從認定,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遭受非法羈押之積極證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內容及卷附前開資料,即遽認聲請人所述在前開期間確曾遭受非法羈押乙節屬實。綜核上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