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丁○○(即汪再春之繼承人)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予其全體繼承人,茲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審理,決定如左:
主 文汪再春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汪再春之配偶,汪再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病亡故,其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迄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其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七十一日(嗣經聲請人丁○○具狀更正聲請在卷),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因此,繼承人如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並期明確,自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查汪再春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具狀提出聲請之配偶丁○○外,尚有子女乙○○、丙○○、汪家媛、甲○○四人,有受害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之併列為聲請人,此合先敘明。
三、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汪再春生前於四十五年間之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逮捕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以(四六)審特字第一八號判決汪再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扣押,四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繼續羈押,嗣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而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始起算感化期間,迄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感化期滿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四六號書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審特字第一八號判決、涉案案卡及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心聲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汪再春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之四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迄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有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受害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五十五日,就此部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賠償十六萬五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汪再春係於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感化日期,自當日起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執行感化期間,且其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交付感化三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給予全體繼承人補償二十一個基數,金額共二百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修法寅字第八八三五號函在卷可證,是汪再春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部分,既係執行感化期間,且已經補償,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