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予聲請人,茲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審理,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九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釋放,期間共受羈押四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認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二月
九日,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自同日起羈押於該司令部軍事看守所,並經軍事檢察官分別於同年二月九日及三月十六日提訊並還押,嗣該司令部清查小組(下稱清查小組)因未發現聲請人甲○○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以一紙台灣北部警備司令部清查小組七十四齊清字第0二0五號簡便行文表函覆該部軍法室,嗣並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感訓,此經本院核閱該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無訛,可以認定。
㈡而按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
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又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經軍事長官核准後,以其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審判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叛亂罪嫌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羈押時雖非軍人,然依前揭規定,仍受軍事審判,其叛亂犯行經分警偵清案件偵查後,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引說明,原應由軍事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予以結案,並制作不起訴處分書。惟查,上開偵查卷宗於清查小組以簡便行文表函覆該部軍法室後,即行結案,再經查核上開偵查卷宗目錄表,詳列該卷文別及頁數,連同封底面及目次表共計三十四頁正,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中並無處分書或有關文件資料;再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國防部台南監獄及國防部新店監獄,請其提供甲○○因案遭羈押、執行或不起訴書等相關資料,分別覆以:除該偵查卷宗外,已無其他相關於聲請人甲○○之相關涉案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六六一號)函、現存資料查無甲○○申請羈押或執行之資料等情,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直所字第○九二○○○六一四○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縣淡警刑字第○九三○○○一九九八號函、國防部台南監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量闔字第○九三○○○○八六一號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量霆字第○九三○○○○八三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甲○○是否曾經軍事審判機關就上開叛亂犯行處分不起訴,確無資料可考等情,可以確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而經查明犯罪嫌疑不足後,確未經軍事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益徵聲請人甲○○前自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起所受之羈押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既係實情,其權利即受同等侵害,而應享有回復利益,不因承辦之軍事檢察官既係以行政上便宜措施結案且未製作不起訴處分而受影響,核其情節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要件相符。
㈢茲應再予審究者,係聲請人所受羈押時期,迄何時為止?依上開偵查卷宗所示,
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曾因軍事檢察官偵訊借提,訊畢還押於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羈押,有卷附該司令部還押票回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尚在上開司令部看守所羈押中等情,應可認定。再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因「一清專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以警刑清字第七八五七號函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編隊收管,此有本院函調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函、收訓隊員報告單及考核紀錄表等在案可查,可以認定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因流氓行為而另受矯正處分,是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非屬羈押之期間至明。至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前之期間,究否仍因違法羈押致其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查無資料可考,俱如前述,然聲請人自陳其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即被淡水分局抓,送到桃園的警備總部,關到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賠字第十二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參照),與前引文書面證據所載資料內容互核一致,應堪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聲請人仍受違法羈押;況查,保管卷宗本係國家機關之責任,無可提供資料供認定確切聲請人獲釋日期,其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承擔,而對被害人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件應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前一日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作為聲請人經治安機關訊結無罪開釋之日期。
㈢末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五年間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未逾法定之請求期間無疑;而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八五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因疑為淡水聚合份子、勒索規費、強買強賣犯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然所指縱然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而與所涉叛亂案件無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再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受羈押四十七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應計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遭羈押前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四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辰 舟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