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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九

二四、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於台北縣○○鎮○○路○○○號之二之小吃店(茶室)認識潘秋蘭,並進而交往。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六號營業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街○○○號四樓找潘秋蘭,二人隨即驅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四十七之十一號一樓乙○○租屋處,並於途中購買高梁酒一瓶,約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到達前揭乙○○租屋處。同日十一時許,二人開始飲酒,並談及潘秋蘭與其丈夫戊○○之離婚事宜,乙○○遂應潘秋蘭之請求,分別於下午一時四十三分一秒、二時十九分五十五秒、三時七分五十五秒,以潘秋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與潘秋蘭離婚,惟戊○○接獲電話後並未表示同意,雙方談判未果。因離婚事未獲解決,潘秋蘭復因酒後精神亢奮一直在室內行走不願睡覺,乙○○遂持至隔鄰台北市○○區○○路四十七之十號一樓、向房東甲○○借用透明膠帶一卷,以之強行綑綁潘秋蘭兩手腕、腳踝,及黏貼其口部,剝奪潘秋蘭之行動自由。在潘秋蘭手、腳遭膠帶綑綁且口部遭膠帶黏貼之情況下,乙○○對於潘秋蘭因為嘔吐過程中胃內容物無法順利吐出,而倒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有預見可能,嗣潘秋蘭即於酒後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之情形下,復因口部遭外力壓迫,因而產生嘔吐,且因口部遭膠帶黏貼,於嘔吐過程中,造成胃內容物倒吸入鼻竇而窒息死亡。乙○○見潘秋蘭死亡,為免犯行被察覺,遂拆下綑綁潘秋蘭所用之膠帶,又脫下潘秋蘭所著衣褲,並立即將前揭膠帶、衣褲等物拿到地下一樓之垃圾間丟棄,待返回一樓住處時,才發現其於匆忙間忘記帶鑰匙,因門已反鎖,乙○○遂至隔鄰詢問房東甲○○有無備用鑰匙,惟甲○○已無鑰匙,遂同意乙○○由陽台攀爬回其屋內。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乙○○再至隔鄰請求甲○○幫忙撥打一一九將潘秋蘭送醫,隨即駕駛車號00—○○六號營業小客車倉皇逃離現場。嗣乙○○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因畏罪而於台北市○○○路某處割腕自殺未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相驗及潘秋蘭之配偶戊○○、潘秋蘭之母陳阿玉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潘秋蘭,惟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被害人在房間走來走去,被告叫被害人去睡覺,他說他不要,被告說如果他不睡就要將他綁起來,綁了差不多二、三分鐘就撕下來,後來被害人就躺在床上睡覺,被告並不知被害人如何死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於台北縣○○鎮○○路○○○號之二之小吃店(茶室)認識被害人,並進而交往;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六號營業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街○○○號四樓找被害人,二人隨即驅車前往台北市○○區○○路四十七之十一號一樓被害人租屋處,並於途中購買高梁酒一瓶,約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到達前揭被告租屋處。同日十一時許,二人開始飲酒,並談及被害人與其丈夫即告訴人戊○○之離婚事宜,被告遂應被害人之請求,分別於下午一時四十三分一秒、二時十九分五十五秒、三時七分五十五秒,以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與被害人離婚,惟戊○○接獲電話後並未表示同意,雙方談判未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且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供稱:「(有無用膠帶綑綁死者?)因為當時他在房間走來走去,我叫他去睡覺,他說不要,我說你如果不睡,我將你綁起來,綁了差不多二、三分鐘我就撕下來了。我綁死者的時候,他說『不要玩,不要玩』」、「(你是如何綁死者的?)當時他坐在床上,我將他的兩腳纏繞,兩隻手綁在一起,綁在前面」、「(有無用膠帶黏死者的嘴巴?)有,我有剪一片貼上去之後馬上撕起來,膠帶大約有十五公分長左右。膠帶都沒有離開我的手,我雙手拿著膠帶黏到嘴巴馬上拿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借用膠帶一捲(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死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丁○○相驗、法醫丙○○鑑定,兩手腕、右手肘、右上臂有壓制傷,有該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九一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以膠帶綑綁死者。雖被告辯稱僅係為了「好玩」而綑綁死者,且死者並未掙扎云云,惟查:傷的形成是相對的運動造成的剪力,才會造成血管與組織的斷裂、損害,如果只是單純將膠帶黏貼在手上,死者沒有掙扎,不會造成傷痕,此業據鑑定人法醫丙○○證述翔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是以,足認死者於遭受被告以膠帶綑綁時曾奮力掙扎,被告辯稱死者僅說『不要玩,不要玩』一節,不足採信。此外,被害人經法醫丁○○相驗發現其上唇內呈豆大之表皮剝傷、下顎部呈出血,此觀之驗斷書甚明;又鑑定人丙○○法醫證稱:「(若死者生前受外力摀住口鼻,自屍體觀之,會有何跡象?)剪力是造成受傷的原因,但力量要超過組織的強度才會形成傷,如果有緩衝的機制,造成的傷就會比較輕微,之所以本件死者口唇部的傷可能是外力所造成的原因是因為他的嘴巴的周圍沒有明顯的傷,但是相對的嘴唇內側出現瘀傷,這是因為以比較柔軟的物體加壓在口部,因為加壓的物件有一個緩衝的機制,所以傷很輕微。但唇內緣因為直接與堅硬的牙齒接觸沒有一個緩衝的機制,所以傷較明顯。因此,通常這一類的死者,傷只分佈在上下嘴唇的內緣」、「(除了嘴唇傷,會不會有下顎內部出血的情形?)也會,也是一個相對運動,因為造成窒息,死者有求生掙扎的動作,所以形成相對的運動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故亦足認死者生前曾受被告以手摀住口部,並因掙扎而致上唇內表皮剝傷、下顎部出血,此核與被告供稱曾以膠布黏貼被害人口部等語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其貼上去之後馬上撕起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兩手腕、腳踝及黏貼其口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窒息,此業經法醫相驗、解剖後認定在卷,又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口鼻溢出黏液泡沫,蝶竇內有液體,足認被害人可能因嘔吐造成胃內液體內容物吸入鼻竇而窒息,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九一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惟查:

1、被害人並未酒醉至嘔吐之程度:被害人生前有飲酒,業為被告所供陳;又案發現場留有高樑酒半瓶,亦有現場照片可稽;經採取被害人血液送驗,發現血液中含有酒精0.048%(w/v)(按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二四毫克),則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惟導致一般人嘔吐的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0.100至0.150 %(w/v),其中因體質上之差異,耐受力比較好的個體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0至0.200%(w/v)才會出現嘔吐症狀,比較差的人大約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至0.08%(w/v)左右,也會有嘔吐之情形,惟本件死者的酒精濃度只有0.048%(w/v),一般人在這樣的濃度下,只有很輕微的酒醉的感覺,意識還很清楚,動作應該沒有問題,此亦據鑑定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是以,雖被害人生前有飲酒,惟尚未達足致嘔吐之程度。

2、被害人並非因藥物副作用引致嘔吐:被告固供稱曾見被害人於當天服用疑似安眠藥之藥物等語。查被害人生前確曾因失眠至「黃秋陽診所」就醫,經由黃秋陽醫師開立舒眠安眠藥,亦經證人黃秋陽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二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有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而服用舒眠安眠藥後,會有嘔吐、胃部不快感之副作用,且飲酒後作用會增強,又依健康正常之成年人服用二毫克舒眠安眠藥,其藥效持續約八小時左右,此皆有說明書、永新藥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藥九○法○○一號函在卷可稽。然案發現場採得之藥物跡證,經送台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確認為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劑Ibuprofen Oral Suspension,有該中心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並非舒眠安眠藥;且採集被害人血液、胸腔液、胃液、鼻竇內液等檢品送驗後,未發現含鎮靜安眠藥、安非他命、鴉片類、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成分,此觀之前揭鑑定書甚明;又質之鑑定人丙○○法醫證稱:「(本件是如何判斷死者臨死前並無服用安眠藥?)解剖時,採取死者的血液及胃內容物,經過調查局以氣相質譜分析法檢測兩者都未發現有鎮靜安眠藥的成分,氣相質譜分析儀的靈敏度極高,應該沒有誤判可能」、「(舒眠藥物的代謝時間多久?)舒眠是長效性的,有八小時的作用時效,如以八小時作半衰期,要四十小時才能代謝到檢測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害人於死亡前四十小時並未服用舒眠安眠藥。又其雖於案發當日飲酒,惟足認非因飲酒加強藥物作用而引致嘔吐。

3、被害人於酒後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之情形下,口部遭外力壓迫,因而產生嘔吐:

查嘔吐係因自主神經的反射作用,熬夜後再喝酒,會造成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會比較容易嘔吐,又壓住口鼻會刺激到自主神經,亦會因此而嘔吐,此業經鑑定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訊據證人戊○○證稱:「(八月十二日你何時見到他(潘秋蘭)的?)他晚上十點、十一點下班的時候,我帶一個小孩子去找他」、「(當天的情況?)小孩子很早就睡了,我們聊天聊到凌晨四、五點我就去睡了,但死者尚未入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飲用高樑酒後,曾受被告以膠帶綑綁手腳、黏貼口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害人係因熬夜後飲酒,口部復受外力壓迫,而產生嘔吐。

4、綜上,被告於被害人口部黏貼膠帶之行為,即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又縱使被害人嘔吐非因被告壓迫被害人口部所致,然其在被害人口部黏貼膠帶,使被害人於嘔吐過程中胃內容物無法順利吐出,而倒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其於被害人口部黏貼膠帶之行為,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四)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當天有飲酒之事實,已有認識,且被害人可能因飲酒而導致嘔吐,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以膠帶強行綑綁被害人兩手腕、腳踝,及黏貼其口部,在被害人手、腳遭膠帶綑綁且口部遭膠帶黏貼之情況下,其對於被害人因為嘔吐過程中胃內容物無法順利吐出,而倒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顯有預見可能。

(五)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查:被告坦承於拆下被害人身上之膠帶後將膠帶連同被害人衣服一併丟棄。而被告承租之台北市○○區○○路四十七之十一號一樓之該棟大樓垃圾處理方式為:住戶將垃圾放於垃圾間,再集中委外清運,惟並無限制住戶丟放垃圾之時間,此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本件案發現場留有垃圾桶、煙灰缸各二只,內有垃圾、煙蒂等物,有刑事鑑識中心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由被告居住之四十七之十一號住處至地下室垃圾間,共二十公尺,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刑事勘驗筆錄為憑。既然該處隨時可傾倒垃圾,被告何需於拆下死者身上膠帶後,立即將之丟棄?若是為了清理垃圾,為何屋內還留有其他垃圾、煙蒂未一起清理?又為何被告來回走了四十公尺遠,僅獨獨將綁死者所用之膠帶及死者衣物丟棄?皆啟人疑竇,顯不合常情。

(六)至於案發現場四十七之十一號與隔鄰四十七之十號房屋之隔間為磚牆構造,經用手敲擊聲音響亮,推測為單層薄磚,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為憑;又證人甲○○亦證稱:「(平常兩個房間隔音效果如何?)不好,聽不到隔壁的生活作息,一般講話大聲一點隔壁就聽的到,如大門在進入時因為比較緊,常會發出聲音,但案發當天我都沒有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查:案發當日被告於住處有開冷氣,且被告係以膠帶貼住被害人口部,被害人根本無從發出呼救聲音,就算有呼救,亦為冷氣馬達轉動聲所掩蓋,是以,證人甲○○是日無聽到任何求救聲,與常情無違。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強行摀住潘秋蘭口、鼻,被害人雖掙扎仍無法反抗,因被害人於酒後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之情形下,口、鼻部遭外力壓迫,因而產生嘔吐,於嘔吐過程中,造成胃內容物倒吸入鼻竇而窒息死亡,並以被害人經法醫相驗發現其上唇內呈豆大之表皮剝傷、下顎部呈出血,認定潘秋蘭生前曾受被告以手摀住口鼻為據。然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潘秋蘭生前口部曾遭外力壓迫,此與被告供稱曾以膠帶黏貼潘秋蘭口部等情相符,尚難認定被告曾以手摀住潘秋蘭口鼻而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況且,被告與潘秋蘭間並無重大之利益衝突或感情糾紛,依告訴人戊○○證詞,潘秋蘭確有可能有離婚的打算;而告訴人戊○○當天於電話中表示離婚不可能,亦難認被告與潘秋蘭間即當然會因此而爭執,致被告萌生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被害人之關係為男女朋友、犯罪之手段、因一時疏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