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原 告 丙○○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聲請人乙○○為原告丙○○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告丙○○為聲請人乙○○之子,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為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款、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