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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64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A○○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己○○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戌○○於民國86年間曾任職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於股務室擔任股務代理人員,期間因業務之便而買賣現金增資股票,嗣於86年底離職後即無工作;A○○、己○○則為夫妻關係,自86年起即在臺北市○○○路○ 段○○○ 號經營富麗安銀樓營生,由A○○擔任負責人,且因經營銀樓時有周轉資金之需求,屢向戌○○借貸資金,與戌○○原即有資金往來;丑○○、游巳○○、寅○○(原名許美華)、乙○○及天○○夫婦、宙○○(原名鄭惠美)、戊○○、子○○、玄○○、辛○○均係A○○、己○○之友人;B○○則為A○○之妹,亦為戌○○之友人;亥○○則為己○○之兄嫂。詎戌○○、A○○、己○○均明知戌○○早於86年底即自原任職之大華證券公司離職,並非大華證券公司或其他證券公司之員工,亦無何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圈購股票,且戌○○、A○○、己○○亦均無替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以詢價圈購方式買賣股票之意,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謀議藉89年間總統、副總統大選後,中國國民黨候選人敗選政權輪替之時機,捏詞中國國民黨亟欲釋出持有之股票,由戌○○佯為有特殊人脈關係及特殊管道之有力人士,得以詢價圈購方式低價取得中國國民黨釋出之股票,並推由A○○、己○○向其親朋好友告以上情,使其等陷於錯誤起意投資匯款,並再藉其等親朋好友另向友人集資擴大資金來源。謀議既定,己○○、A○○夫婦2 人即藉其等與友人聚會、或向其等購買珠寶等場合,自89年6 月間起,或由A○○,或由己○○,或己○○、A○○2 人,甚或偕同戌○○,陸續向不諳詢價圈購方式購股流程之丑○○、游巳○○、寅○○、乙○○及天○○夫婦、宙○○、戊○○、子○○、玄○○、辛○○、亥○○各於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受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及虛偽言詞行騙;戌○○則向B○○引介之丙○○以同一詐術手段行騙(亦詳附表二編號11「受騙經過」欄所示),且再於91年起,另誘使不知情之乙○○及天○○夫婦引介友人投資「明牌股票」,復且亦直接向A○○、己○○之友人再以同一詐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因戌○○、A○○、己○○所施用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誤信戌○○確有特殊管道以詢價圈購方式低價購得股票,並先後依戌○○或A○○、己○○指定如附表一所示戌○○、A○○、己○○、林心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富麗安珠寶銀樓、李文青等名義之帳戶匯入資金,以購買戌○○、A○○、己○○謊稱之「明牌股票」(佯稱代為購買之股票,詳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佯稱購買股票之期間及種類」;匯款之時間、金額、帳號,則詳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存入金額」、「帳號」、「帳戶名」、「帳戶明細頁次」等各欄所示,至被害人之「反黑部分」之交易記錄均應予除外,不予計入;惟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0或因另有被害人轉由天○○之名義匯款,或因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交易、匯款之原因關係複雜,各筆匯款交易紀錄僅藉以佐證被害人天○○、乙○○及其友人【含辰○○、未○○、宇○○、午○○等】、被害人宙○○及其友人【含許耀心、李美儀等人】、被害人子○○等所證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所計算之被害金額)。

詎戌○○、己○○及A○○於收受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後,實際上並無代為購買股票,僅將獲取之金額用以支付私用、購買房地,並且以「佣金」、「交際費」等名義抽取百分之十之金額;以「證交稅」之名義抽取千分之三之金額,並於不定期間,由A○○或己○○與各該被害人結算,由A○○開立戌○○、己○○、A○○、林心如名義之支票,或由戌○○開立戌○○之支票,或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予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投資獲利金額(時間、金額及支票號碼,以及卷存可供核查之證據,詳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交易時間」、「取得金額」、「支票號碼」、「帳戶明細頁次」欄、「備註」欄所示),以取信於各該被害人,致其等更加堅定信念,遂以虛無之獲利,再行匯入更多投資金額轉購其他「明牌股票」。其中,不知情之丑○○且更向其夫高克銘集資匯款,並引介陳意如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寅○○則因而向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宙○○則引介許耀心、李美儀匯款投資,另又向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謝慧鴻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乙○○及天○○夫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 度偵緝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引介黃○○、辰○○暨其友人未○○、午○○、宇○○等人投資匯款再交付財物,天○○並且向劉玉英、王麗娜、蕭雪鳳、蔡鑫花、許博明、林秀芬、林秀惠、簡韻清、朱呂文、趙文嘉、吳惠如、陳月珍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經B○○引介之丙○○則再引介丁○○、卯○○匯款交付財物。迄至91年4 月間,戌○○、A○○、己○○因已無力再行支付謊稱之「鉅額獲利」,先前開立交付予被害人等資為投資獲利之支票已無法兌現,嗣至91年4 月22日,戌○○與A○○、己○○在A○○、己○○之臺北市○○區○○路5 段450 巷5 號13樓住所與部分被害人商討何以遲未取得有關投資獲利分配之事宜,戌○○始表明自始至終均無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明牌股票」之實,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之被害人等始知受騙,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之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分別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12各該被害人部分所示差額之損害,計達新臺幣(下同)248,795, 614元(估計值,計算式:1,043, 532【戊○○】+34 ,134,020 【丑○○,含陳意如部分】+24,358,200 【游巳○○】+32,1 66,700 【寅○○】+6,417,

780 【亥○○】+21, 004,000 【玄○○】+27,290,100【天○○、乙○○,含辰○○、午○○、未○○、宇○○等】+2,895, 000【黃○○】+22,161,782【宙○○,含許耀心、李美儀等】+12, 000, 000【子○○等】+64,460,000【丙○○,含丁○○、卯○○等】+864,500 【辛○○】)。

二、案經丙○○、B○○、子○○、丑○○、游巳○○、乙○○、宙○○、戊○○、未○○、午○○、辰○○、宇○○、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己○○提出之91年4 月22日在A○○、己○○之臺北市○○區○○路5 段450 巷5 號13樓住所與部分被害人會面商談而經被告己○○持小型錄音機錄得之談話內容,迭據公訴人、被告己○○、A○○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據被告A○○、己○○執為對其有利之重要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自應先予究明。查該錄音內容係於91 年4月22日,於被告A○○、己○○未經被告戌○○及在場之人同意而錄得被告戌○○及在場之人之對話內容,業據共同被告戌○○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36 頁參照),且經本院94年6 月30日、94年8 月

11 日 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確常有中斷、錄音品質不佳,偶無法錄得聲音等情,當非於公開且理想之環境錄得,更堪認定。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於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實體法上已然不罰。再者,禁止使用此類竊錄所得之證據,係「證據使用禁止」之範疇,原以此類竊錄行為涉及干預基本權,致使國家認有必要排除此類手段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免助紂為虐。自此觀點而言,此一錄音既係於多人在場,其中且亦包含錄音者之情形下錄得在場之人相互間之對話,即無涉及秘密通訊基本權之干預;再就隱私權而論,即便係隱密之通訊對話內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即已規定: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至「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項則規定:

「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則在上開公開場合下,相關之對話人等彼此之間之關係,僅共同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或彼此間具有共犯嫌疑之人相互究問犯罪實情,對話人之間就對話之內容已無主觀上之隱私期待;縱有主觀上之隱私期待,此種期待客觀上亦非合理,是此部分錄音內容固未經被告戌○○同意之情況下所錄得,本院仍認不得以此排除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被害人即證人宙○○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9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8640號卷第175 頁以下),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惟並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戌○○、A○○、己○○3 人,被告戌○○坦承其於89年間並無工作,亦無任何特殊管道得以低價圈購股票,且自91年起,其自己亦直接接觸被害人,誘使其等投資匯入款項,以支付日漸龐大、謊稱之鉅額獲利;被告A○○、己○○則坦承確有以附表二「受騙經過」欄所示言詞於90年底前,告知宙○○、天○○、乙○○、丑○○、寅○○、戊○○、子○○、亥○○、玄○○、游巳○○,並指示上開人等匯入投資款項之帳戶,以購買附表二「佯稱購買股票之期間及種類」欄所示股票之事實,被告戌○○、A○○、己○○

3 人且均坦承自始至終均無以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投資款項購買任何股票,惟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戌○○辯稱:伊並無以本案詐欺所得維生之意,尚不構

成常業詐欺罪,請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云云。

㈡被告A○○、己○○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A○○、己○○實為受害人,2 人對於戌○○所稱因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圈購股票等情亦深信不疑:

⑴除積蓄之外,A○○且向壬○○借貸,復以參加合會所得資

金投資戌○○所謂之「明牌股票」,A○○投入之資金,僅只金錢部分,即高達37,221,380元(有關明細詳見94年3 月

4 日辯論意旨【二】狀、94年12月6 日辯論意旨【六】狀附件一、二參照)。

⑵倘被告A○○、己○○知情,豈會介紹二等親以內之羅闕幼

敏(被告A○○之母)投資6,000,000 餘元,損失6,000,00

0 元、亥○○(被告己○○之兄嫂)投入損失4,607,300 元、羅景遠(被告A○○之兄)投入13,160,000元,損失2,260,000 元(亥○○匯款單影本7 份及羅景遠匯款單影本5份,93年1 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物證編號2 參照)、黃秋香(被告A○○之弟媳)投入10,000,000餘元,損失3 、4,000, 000元、李林美珠(被告己○○之大姊)投入10,000,000餘元,損失4,000,000 元,而均受害。

⑶況91年4 月22日被告戌○○在被告A○○、己○○之住所坦

承本案根本無所謂低價圈購股票之事實,此節經在場之被告己○○錄音,依其錄得當時之對話內容,在場之人包括被害人丑○○、高克銘、玄○○、綽號寶哥之人,均指向被告戌○○為本案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人,並未指向被告A○○、己○○;被告戌○○則稱係因跳票才講出實情;且被告A○○當場也與其他在場之被害人一同質問被告戌○○,稱:「我一直問你到底什麼情形?你到底真的假的」,被告戌○○答稱:「我能跟你講嗎!我要講嗎?我老早要講,老早就要講了」,亦可證明被告A○○、己○○主觀上並不知情。

⑷被告A○○所記載之投資明細字條當中,多有記載與被告戌

○○合買之記錄,倘被告A○○早知本案根本沒有購買股票之實,何需記載與被告戌○○「合買」股票?何不僅記載分紅數額即可?⑸被告A○○用於購屋之款項、支付保險費及會款、房租之款

項,均係誤信投資獲利之金額,始予以支用;倘被告A○○、己○○知情,隱匿犯罪所得猶恐不及,怎會再以犯罪所得購屋致終為被害人所查封?⑹被告A○○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被告戌○○確有低價

圈購股票之獲利管道,始依被告戌○○指示處理帳務,有戌○○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帳戶內塗改筆跡為被告戌○○所為,足證被告戌○○向伊矇騙偽稱上線「陳玉玲」、「林素月」之匯款,且指示伊開票及指示計算游巳○○匯款等證據可以證明(93年1 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物證二參照);又被告戌○○印鑑章並未交被告A○○保管,此觀被告A○○經調查局搜索扣案之5 枚「戌○○」印章無一係印鑑章即明,被告戌○○指其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均由被告A○○保管,僅係卸責之詞;被告A○○作帳、協助結算,係因部分投資人均係被告A○○之親友,為保障權益,才記錄並協助被告戌○○結算及給付投資獲利之退金;反之,倘被告A○○蓄意詐欺,大可不必做任何記錄或敷衍以免留下不必要之證據,可見被告A○○均係依照被告戌○○所述製作內容,就如其他投資人所做筆記,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己○○亦因誤信確有投資股票之事,原即欠缺主觀犯意,客觀上亦僅協助被告A○○有關事宜,當無罪責。

2.被告戌○○固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200,846,248 元並未匯入其帳戶(被告戌○○94年1 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然其所指並非實情。事實上,被告戌○○所指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已轉入被告戌○○之帳戶,且被害人匯入被告A○○、己○○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戌○○取走或轉入戌○○帳戶之金額高達219,94 2,910元(146,108, 860+73,834,050 =219,942,910),而其他投資人取回之金額則有122,419,815 元(93年1 月15日刑事辯護要旨狀參照),不足之差額亦可證明為被告A○○投入之金額;再者,A○○、己○○、林心如名義之銀行帳戶,其出金高於入金,足證被告A○○、己○○並未得利。

3.被告A○○因誤信被告戌○○操作股票確有獲利,而引介投資之友人,均已於90年12月前取回本金,甚至獲有利潤;況且,自91年1 月以後,被告戌○○即直接與各該被害人接觸,且被告A○○已於90年底即將戌○○存摺、印鑑交還戌○○,自91年1 月起,3 人合作關係即起變化;被害人黃○○係戌○○找來投入資金等情,亦據被告戌○○坦承不諱。而證人辰○○亦證稱「當時天○○說A○○不作要休息」(94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證人黃○○亦為同旨證述(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參照),證人乙○○、天○○且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子○○則證稱:「(問:被告A○○有無叫你不要買股票?)被告A○○跟我講,錢還沒有退下來,暫時不要買。等待錢會還給我再買,其中有一筆匯入被告A○○帳號,被告A○○當時還把這筆錢退還,這退還金額是3,000,000 元」(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24頁參照),足證被告A○○至91年仍誤信「錢還沒有下來」、還誤信「有上手買股票有可能退錢下來,只是還沒有退下來」,足見被告戌○○91年1 月以後之詐欺犯行,刻意跳過被告A○○、己○○,除可證明被告A○○、己○○對於91年1 月後期詐欺行為並無責任外,進一步足證被告A○○、己○○2 人只是被利用在前期造成許多人獲利之印象,而於後期即由被告戌○○、天○○與被害人交易。

4.被告A○○、己○○均非以空頭買賣股票為業,不構成常業犯。

二、經查:㈠被告戌○○前僅於86年間短暫任職於大華證券公司,且早於

86年底即離該原任職之大華證券公司而賦閒在家,毫無所謂特殊管道得以低價以詢價圈購方式購得股票,卻自89 年6月起,以中國國民黨因89年總統、副總統大選敗選,政黨輪替亟欲釋出持有之股票,被告戌○○有特殊之人脈關係及管道,得以詢價圈購方式低價取得上開中國國民黨釋出股票等說詞,由被告A○○、己○○向友人丑○○、游巳○○、寅○○、乙○○及天○○夫婦、宙○○、戊○○、子○○、玄○○、辛○○、被告己○○之兄嫂亥○○勸誘;由被告戌○○向經B○○引介之丙○○勸誘;戌○○並自91年起,另誘使不知情之乙○○及天○○夫婦引介友人投資「明牌股票」。其中,不知情之被害人丑○○且更向其夫高克銘集資,並引介陳意如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被害人寅○○則向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不知情之被害人宙○○則引介許耀心、李美儀匯款投資,另又向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謝慧鴻借款集資投資匯款;不知情之乙○○及天○○夫婦引介黃○○、辰○○暨辰○○之友人未○○、午○○、宇○○等人匯款而再交付財物,天○○並且向劉玉英、王麗娜、蕭雪鳳、蔡鑫花、許博明、林秀芬、林秀惠、簡韻清、朱呂文、趙文嘉、吳惠如、陳月珍借貸集資匯款而交付財物;經B○○引介之丙○○則再引介丁○○、卯○○匯款交付財物。於各被害人投資之期間內,大部分之被害人均曾自被告A○○或被告戌○○取得「戌○○」、「A○○」、「己○○」甚至「林心如」為發票人之支票。嗣至91年4 月

22 日 ,部分被害人因先前取得獲利支票無法兌現,群集於被告A○○、己○○住所,並邀同被告戌○○到場,始悉被告戌○○、A○○、己○○3 人根本未實際以其等匯入之資金購買股票,僅以被害人先前投入之資金作為被害人之投資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戌○○、A○○、己○○坦承不諱;且查,各該被害人之受害情節,及因被告戌○○或A○○、己○○對其等分別施用如附表二「受騙經過」欄所示言詞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購買附表二「佯稱購買股票之期間及種類」欄所示之股票等情,亦據丑○○、游巳○○、子○○、黃○○、天○○、乙○○、丙○○、卯○○、玄○○、亥○○、辛○○、戊○○、寅○○、宙○○、辰○○到庭結證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再查,被害人與附表一各帳戶之交易記錄,包括匯入之款項

、時間、數額,以及自附表一各帳戶取得之款項,經本院核查如附表二所示(卷存可供核查之證據,詳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帳戶明細頁次」欄、「備註」等各欄所示),核查之依據包括:

1.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扣案證物編號證9-1)、 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存摺影本(扣案證物編號證9-2)、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扣案證物編號證9-3)、 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證物編號證9-4 、證10)、A○○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證6-2 、證10、證13-5、證13-10)、 A○○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證12-3)及活儲存摺影本(證物編號13-16)、 A○○萬通銀行仁愛分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證物編號證13-15)、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證6-2 、證11、證13-8)、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證6-2 、13-7)、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證6-2 、證12、證13-9)、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6-2 、13-6)、林心如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12-2)、林心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證物編號13-11)、 富麗安珠寶銀樓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編號12-1)、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證物編號證14),以及上開A○○、己○○、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證物編號6-1), 及本院向附表一相關帳戶所屬銀行函查調得之自89年5 月間起迄91年6 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華泰商業銀行93年3 月11日(93)華泰總松山字第931 272 號函,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90頁參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3年5 月18日北商銀興隆(093)字 第00032 號函,本院卷三第133 頁參照、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3年6 月14日(93)華瑞存字第93135 號函,本院卷三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24個支票存根聯,其存根聯記載之內容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六第277 頁至第

331 頁參照),復據被告A○○坦承其內字跡除少數若干存根外,確係其登載(94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34

6 頁至第351 頁參照),可以佐證相關支票款項之流向。

3.然交易明細僅得確定各該帳戶間確有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交易存在,惟交易之原因關係為何,何以存入款項,又何以取得款項,不能自交易明細本身查知。自須佐以被害人、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主要係被告A○○本院卷一陳報二狀、被告戌○○8640號卷第111 頁以下陳報資料),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復輔以扣案對帳單、交易明細上所為之註記,以及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覆核,以確定相關之交易資料確與本案相關,係被害人因被告戌○○、A○○、己○○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或者取回之「投資獲利」,而得資為認定各該被害人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資金往來暨計算被害金額之依據。

4.惟附表二既係以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為核查依據,自無從查核被害人或被告戌○○、A○○、己○○之現金往來;至關於「取得金額欄」,既以被告A○○陳報、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以及戌○○之陳報資料,暨本院嗣後查核金額較鉅支票流向及兌領人所查得資料為主要之查核依據,則就被告戌○○或A○○漏未陳報,或被害人隱匿未宣,甚至部分確有獲利而未據告訴者,則無法查悉其取得金額,附此敘明。再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為本案資金流出之重要帳戶,固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得以調閱查對所有支票兌領人,惟本案期間該帳戶兌領支票繁多,而支票又屬流通之有價證券,一一調閱支票正反面影本以查對開票人究為被告戌○○或A○○,並訊問各該提示兌領之持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曠日費時,僅就扣案支票存根聯流向不明部分,調閱支票正反面影本,並查核其兌領人如附表四所示;此外,本院復依被告A○○、己○○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三第

225 頁參照),調閱其中14筆票面金額較大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華泰商業銀行93年10月27日93華泰總松山字第935981號函,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98頁參照;93年10月29日北市一信法字第1650號函,本院卷四第101 頁參照),且傳訊提示兌領人地○○(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頁至第27頁參照)查核其資金流向,附此敘明。

三、茲依上開證據,核查認定附表二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暨其各別之受害金額如下:

㈠有關被害人戊○○受害之經過,除據其證述在卷外(本院94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7 頁至第15頁參照),復有其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142號卷【以下簡稱:9142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參照),可以佐證其證述自89年12月6 日起,因被告A○○、己○○如附表二所示言詞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如9142號卷第15頁「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表」所示之正崴(附表二編號1戊○○部分,序號7)、 威盛(以出賣「正崴」所得加計序號16匯款轉購)、研華(序號8)、 華通(序號9)、 友旺及台達電(賣出「研華」所得加計序號17匯款轉購)、智原(賣出「華通」所得,加計序號18匯款轉購)、禾伸堂(賣出「威盛」所得加計序號19匯款轉購)、亞光(賣出「禾申堂」,以序號10匯款轉購)、智冠及百略(出賣「友旺」、「台達電」,加計序號11匯款轉購)、敦陽(序號4 匯款)、聯發科(賣出「亞光」,加計序號12匯款轉購)、「瑞昱」(賣出「敦陽」所得,加計序號13匯款轉購)、思源及崇越(出賣「百略」,加計序號14匯款轉購)、亞光(序號6)、鴻海(以賣出序號6 匯款購買之「亞光」所得轉購)等股票(91 42 號卷第15頁、第16頁參照)。其間僅於90年2月13 日 取回21,8 00 元(序號3)、 於90年9 月6 日取回34,000元(序號15)、於91年1 月17日取回69,500元(序號21)、於91年1 月31日取回312,000 元(序號2)、 於91年

3 月1 日取回688,900 元(序號22),其餘均因被告A○○邀其以出賣股票「獲利」並另行增加匯款,轉購其他股票。戊○○上開所證,除有附表二編號1 戊○○部分「交易明細頁次」欄所示交易明細可稽外,復有戊○○用以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3 月1 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

000 函檢附之戊00000000000000帳號自89年12月5 日至91年4 月30日之交易明細;00000 0000000 帳號自開戶日90年

4 月17日至90年7 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69 頁參照),核屬相符,是戊○○因詐術交付財物計2,528,850 元,扣除取回之1,485,318 元後,其整體財產尚受有1,043,532 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丑○○受害之經過,除據其證述在卷外(本院94

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71 頁至第383 頁參照),其並證稱投資款均以自己名義或其夫高克銘之名義匯款,投入約50,000,000餘元,取回約20,000,000餘元(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82 頁至第383 頁參照)。核丑○○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如附表二編號2 丑○○部分所示,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 序號第41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戌○○之借款外,其餘均因被告A○○、己○○、戌○○對其施用附表二編號2 「受害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以購買股票(詳「佯稱購買股票之期間及種類」欄所示),亦據丑○○結證在卷,且附表二編號2 有關丑○○存入暨取回之資金數額,則丑○○投入附表一關係帳戶之資金共52,988,300元,剔除序號41之借款5,000,000 元後,與本案有關而交付之財物總額為47,988,300元;惟被害人丑○○仍自附表一關係帳戶取得30,909,280元,依卷存事證,別無證據證明並非本案之投資獲利金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寬認所有被害人丑○○自附表一關係帳戶取得之資金均屬投資獲利金額。依此計算,被害人丑○○其整體財產仍受有17,079,020元之損害。此外,被害人陳意如係經不知情之被害人丑○○邀同參與投資「精英」、「松瀚」公司股票,且分別於91年3 月2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11,875, 000 元、5,180,000 元至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被告戌○○收取,此除經被害人丑○○證述在卷外,復有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 丑○○部分序號43、44「備註」欄參照)可佐,而被告戌○○亦就陳意如部分製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則陳意如交付財物雖經由不知情之丑○○引介,惟仍與被告戌○○施用之詐術具有因果關係。再查。被害人陳意如並未取得任何投資獲利款項,是其整體財產即受有17,055,000元之損害。

㈢有關被害人游巳○○受害之經過,已據證人游巳○○結證在

卷(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5 頁至第40

2 頁參照),其並證稱係以自己名義及其子游正成名義匯款投資本案股票,核其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交易明細,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附表二編號3游巳○○部分「帳戶明細頁次欄」、匯款單、存款憑條共6紙【36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照】;取回金額部分並參照相關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被告A○○陳報二狀)。游巳○○固證稱其投入資金共140,000,

000 元,匯款部分約40,000,000餘元(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9頁至第400頁參照),其指述之投入金額僅匯款部分查有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自僅得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42,455,000元。至游巳○○係自89年10月6 日起,始因陷於錯誤開始匯款至附表一各關係帳戶投資股票,惟其在該時點之前,即與被告A○○、己○○存有借款關係,是其固於89年10月6 日前即已自被告己○○取得支票,其原因關係均係被告己○○先前向伊借款之本金、利息,亦據游巳○○結證在卷(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9 頁參照),是附表二編號3 游巳○○部分序號1 至序號5 之交易紀錄,合計取得金額共1,482,000 元,自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從而,游巳○○因本案投入之資金共42,455,000元,其取回金額19,578,800元部分剔除與本案無關之1, 482,000元後,其整體財產仍受有24,358,200元之損害,可資認定。㈣被害人寅○○受害之情節,已據寅○○結證在卷(本院94年

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84 頁至第394 頁參照),且其另向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借款投資,並直接以其等名義匯款至附表一相關帳戶,亦據寅○○結證明確(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89 頁參照)。固其證稱共投入資金約5 、60,000,000元(多於附表二編號4 寅○○投入資金數額),僅取回8,000,000 元(少於附表二編號4 寅○○取回資金數額),惟別無證據證明投入金額達寅○○所證金額,亦無證據可佐逾寅○○陳報取回金額部分別有本案以外之其他原因關係,爰依客觀交易數額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核寅○○及其另以胡賀鈞、黃志賢、馮玉梅、林建豪、陳清松、李鄭滿、陳春鳳、張詩瑩等人名義匯款,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如附表二編號4 寅○○部分所示(附表二編號4寅○○部分「帳戶明細頁次欄」、「備註欄」所示書證;取回金額部分並參照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以及被告A○○陳報二狀),則寅○○因本案投入之資金共48,7 25,500 元,扣除已取回之16,558,800元(序號2 、3 、18之3 筆交易均於明細表查無紀錄,應予扣除),其整體財產仍受有32,166,700 元 之損害。

㈤被害人亥○○受害之情節,已據亥○○結證在卷(本院93年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50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三第19頁參照),其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如附表二編號5 亥○○部分所示,其中序號12、16兩筆交易未據亥○○陳報為本案投入之資金,應予剔除。計其交付財物共6,858,720元,僅取回440, 940元,且附表二編號5亥○○部分之投入、取回之資金數額,亦為被告戌○○、A○○、己○○所不爭執,則亥○○因本案投入之資金共6,858,720 元,扣除已取回之440,940元,其整體財產仍受有6,417,780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㈥被害人玄○○前經由A○○、己○○指定帳戶匯款投資本案

股票,嗣又因被告戌○○施用詐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玄○○部分所示交易時間,匯款至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計投入21,004,000元,以購買「鴻海」股票等情,業據其結證在卷(本院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4頁至第49頁參照),與被告戌○○上開帳戶明細相互核符(附表二編號6 玄○○部分「帳戶明細頁次」欄參照),被告戌○○就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均係本案之投資匯款,亦坦承不諱,玄○○上開所證堪可採憑。是玄○○先前經A○○、己○○向被告戌○○購買股票所投入資金部分,未據陳報,是其交付財物之總額無從認定,惟其因本案受有整體上之財產損害計21,004,000元,則堪認定。

㈦被害人辰○○受害之情節,固據辰○○到庭結證稱伊係經由

天○○遊說投資,且均由天○○向其提及購買何種股票以及獲利分紅等事宜,並由天○○結算獲利金額,惟其亦證稱係因天○○介紹認識被告戌○○、A○○、己○○才開始投資股票,且是到天○○店裡認識被告己○○、戌○○,己○○亦遊說其投資股票;被告A○○亦有遊說其買股票(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15 頁參照),其又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A○○或被告戌○○之帳戶,且還證稱曾拿回本金2 次,是A○○開其支票,且均有兌現(同前筆錄,本院卷五第416 頁參照),顯見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A○○、己○○施用之詐術亦有因果關係。惟辰○○因透過天○○轉帳投資,亦有匯由天○○轉交之款項,是難以依交易明細存款人為「辰○○」者均計入為辰○○之被害金額。然查,其被害數額,亦據其陳報並結證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以下簡稱:1831號卷】第9 頁參照),計扣除其已取回之485,000 元後,其整體財產仍受有2,411,500 元之損害,此節復有其提出之以戌○○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2,346, 500元(票號TH000000

0 號)、65,000元(票號TH0000000 號,上開2 紙本票影本均參見1831號卷第22頁)。查被告戌○○、A○○、己○○與辰○○除本案以外,別無其他原因關係之金錢往來(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19 頁參照),益徵辰○○所證該2紙本票確係案發後,被告戌○○簽發交付予辰○○供擔保其投資款項之本票2 紙,此亦為被告戌○○所不爭執,又核與辰○○所證之投資金額一致;再者,附表二編號8 天○○部分序號第63、64之2 筆匯款,其匯款時間均90年10月15日,數額合計485,000 元,又與證人辰○○所述90年10月中匯款485, 000元購買瑞昱股票10張等情相符(交易時間、匯入之帳號、存入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編號8 天○○部分),更堪認辰○○所證可採,則辰○○所證之被害金額確堪採憑。是辰○○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為2,411, 500元,可以認定。至辰○○之友人未○○、宇○○、午○○之受害情形,雖未據渠等到庭證述有關情形,惟已據天○○到庭證稱確有引介其等投入資金,且匯款至伊女兒曲怡真帳戶,以抵銷先前被告戌○○積欠伊之款項等語(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5 頁參照),核與辰○○證稱其等先前確有經由其代轉資金,或依天○○指示匯入款項相符,且有相關之匯款單在卷可佐(1831號卷第10頁以下,另參見附表二編號8 天○○部分)。況未○○、宇○○、午○○確係本案受害人,又據被告戌○○坦承不諱,且有本票各1 紙在卷可按(183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照),其投入資金自仍在被告戌○○犯意支配範圍之內。至其被害金額,查核卷內關係帳戶交易明細(尚不計入匯至天○○之曲怡真帳戶數額),與辰○○有關之存款筆數,核其匯款總額達2,000,000 元,則其等指述因天○○至其等陷於錯誤,未○○因而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35,000 元,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00,000 元 ,午○○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50,000 元,亦堪信憑。

㈧被害人黃○○受害之情節,已據其到庭證述在卷(本院93年

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13 頁至第170 頁參照),固其亦係經由天○○遊說告以被告戌○○有特殊管道得以低價取得圈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投入資金而交付財物,且均由天○○向其提及購買何種股票以及獲利分紅等事宜,惟天○○斯時係不知被告戌○○、A○○、己○○所稱以詢價圈購方式低價購買股票原係騙局,為跳過被告A○○、己○○之抽佣,自行引介投資人並獲取佣金,亦據黃○○、天○○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戌○○係利用不知情之天○○為工具,誘使黃○○交付財物,而非黃○○自行聽聞此一投資管道,主動匯款,顯見黃○○投入之資金,仍在被告戌○○犯意支配範圍之內,可以認定。黃○○並且證稱其除以自己名義匯款外,亦以劉玉英、王麗娜、蕭雪鳳之名義會款,核黃○○因此匯入款項,均如附表二編號7 黃○○部分所示(附表二編號7 黃○○部分「帳戶明細頁次」欄參照,另本院卷一第

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匯款證明參照),其中序號2 至序號4 雖係依天○○之指示匯入其女曲怡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惟據天○○證稱係因被告A○○、戌○○之前向伊調錢,後面這些錢就直接還伊(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 頁參照),核與乙○○結證相符(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

194 頁參照),亦據被告戌○○表示沒有意見(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9 頁、第195 頁參照),被告戌○○仍因黃○○匯入款項至曲怡真前開帳戶,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仍應計入詐得金額,是黃○○即因此受有整體之財產上損害2,895,000 元,可以認定。

㈨被害人天○○、乙○○先因誤信被告A○○、己○○詐稱被

告戌○○得以低價購得股票,嗣又貪圖利益,直接匯款予戌○○購買股票等語,已據其結證在卷(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1 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至第195頁參照),天○○復證稱其除以自己名義匯款投資外,並向劉玉英、王麗娜、蕭雪鳳、蔡鑫花、許博明、林秀芬、林秀惠、簡韻清、朱呂文、趙文嘉、吳惠如、未○○、陳月珍借款以其等名義匯款投資;且亦引介黃○○、辰○○,以及辰○○之友人未○○等人匯款投資;辰○○且代其友人匯款投資等語,核與辰○○所證大致相符。核上開與天○○相關名義人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交易明細,核查如附表二編號8天 ○○部分所示(附表二編號8 天○○部分「帳戶明細頁次」欄、「備註欄」、被告A○○陳報二狀參照)。核天○○名義暨上開各人之名義投入至附表一關係帳戶之資金計達155,053,500 元。惟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上開總額,除包含天○○自行或借貸集資投入之資金外,尚包含天○○以自己名義代他人轉投資之資金;此外,部分被害人係經由天○○匯款投資購股,且所有投資人逕匯入天○○之女曲怡真帳戶之款項,均係供抵銷戌○○前向天○○調借之款項,既據天○○證述在卷,則附表二編號8 天○○部分顯包含原因關係為借款之交易往來,自應予扣除。核計此部分之數額共計4,280,00 0元(午○○於91年3 月12日匯款500, 000元至曲怡真帳戶;未○○分別於91年2 月20日匯款450, 000元、91年3 月15日匯款500,000 元、91年4 月4 日匯款585,000 元至曲怡真帳戶;宇○○91年3 月15日匯款250,000 元至曲怡真帳戶【參見1831號卷第10頁以下】;黃○○計匯款1,995,

000 元至曲怡真帳戶,詳附表二編號7 黃○○部分序號2 至序號4)。 是天○○暨其下線之投資人與附表一相關帳戶之交易匯款金額,約計150,773,500 元(155,053, 500 -4,280, 000)。惟查,經天○○集資匯款之許博明,先後自91年3 月22日起,至91年3 月29日止,因本案投資之原因關係,自被告戌○○取回計55,712,500元,而許博明當為與天○○有關之「投資人」,又據證人地○○證述在卷,此部分即應予剔除;又附表二編號8 天○○部分序號8 之10,800元依存根聯註記與天○○無關亦應剔除。是天○○暨與其有關之「投資人」等共取回之金額約計123,483,400 元,則天○○等人其整體財產共計仍受有27,290,100元之損害。綜上,天○○暨透過其匯款投資之被害人,雖其所受損害金額無從確定,然其中確有整體財產受有損害者,當堪認定。

㈩被害人宙○○(原名鄭惠美)、許耀心、李美儀受害之情節

,除據宙○○結證在卷外(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02 頁至第407 頁參照),其亦證稱伊與A○○、己○○、戌○○除本案投資之關係以外,並無其他金錢債務關係(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06 頁參照),因誤信經由被告A○○、己○○向被告戌○○投資股票有利可圖,因而引介許耀心、李美儀與被告戌○○、A○○認識,再由戌○○、A○○勸誘許耀心、李美儀匯款,許耀心且以自己名義及徐美金、徐美珍、徐錦雪名義匯款等語明確;至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謝慧鴻則係伊向其等借款而匯入款項投資,是附表二編號9 宙○○投資匯款金額,自應計入存款人為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謝慧鴻部分之金額為被害人宙○○之被害金額。而「林淑琴」、「李淑琴」、「忠玄」或「宗玄」部分,則與其無關(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07 頁參照)。計上開雷秋延、林崇信、謝慧貞、謝慧鴻、宙○○、許耀心(含徐美金、徐美珍、徐錦雪)、李美儀各人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核查如附表二編號9 宙○○部分所示,其匯款總額扣除經宙○○證稱與其無關之林淑琴、李淑琴、陳培元、「忠玄」或「宗玄」部分(即序號41、43、51、59之匯款記錄),計43,194,500元;倘僅計算至91年1 月底止之交易明細,即剔除序號第80筆至83筆與許耀心有關之匯款9,518,000 元,則為33,676,500元。

再與宙○○於警詢中所指核對,伊與友人李美儀、雷秋延、謝慧貞、謝慧鴻、林崇信等人迄91年1 月止,共計匯款16,450,000元、許耀心匯款9,970,000 元(91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8640號卷第30頁參照),總額計26,420,000元,尚小於上開數額,益徵宙○○、許耀心、李美儀等人均因陷於錯誤,致投入相當資金。再核之附表二編號9 有關取回金額部分,扣除「宗玄」、「忠玄」部分(即序號第24、30、32、34、40、42),以及明細表查無交易紀錄者(序號13)、明細表註記借款者(序號29),僅有13,776,218元,與投入金額顯有差距。則固宙○○暨其友人李美儀、許耀心等人個別之整體財產上之損害難以計算,惟倘以警詢中所陳交付財物之數額26,420,000元,復計入許耀心91年1 月以後之匯款9,518,000 元計算,扣除已取回之數額13,776,218元,則宙○○、許耀心、李美儀等確因本案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約計22,161, 782 元,當堪認定。

被害人子○○受害經過情節,除據子○○結證在卷外(93年

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17 頁至第136 頁參照),其亦證稱伊因誤信被告A○○、戌○○詐稱匯款至附表一相關帳戶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除自己投入資金外,並向友人張純環(弘帆有限公司)、陳微秀、邱豔蘭、黃種鎮、黃秀卿、陳德銘、張維芳等人集資匯款至附表一關係帳戶投資股票。其等自89年11月9 日起即匯款投資,均匯款至附表一關係帳戶、及一筆匯至莊國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購買「智元」(90年3月12日以黃秀卿名義匯款至莊國泰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款1,620,000元【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參照】)、「亞光」(附表二編號10子○○部分序號30【460,000 元】、31【600,000 元】、46【400,000 元】)、「聯發科」(附表二編號10 子○○部分序號49【1,000,000元】)、「思源」(以原亞光資金轉入)、「敦陽」(附表二編號10子○○部分,序號20【1,780,000 元】、26【956,000 元】、29【1,26 0,000元】、25【2,100,000 元】)等上市上櫃股票,雖獲利均未實際取得,但投入之本金均獲償還;惟迄90年11月19日起,至91年1 月7 日止,又因被告戌○○勸誘投資「崇越」、「亞光」、「鴻海」等股票,遂由黃秀卿於90年11月20日匯款2,612,500 元至A○○帳戶購買「崇越」股票(附表二編號10子○○部分,序號36),亞光股票部分,伊及張許美於90年12月14日及90年12月17日各匯款2,825,000 元及1,695,0 00元至前述A○○帳戶,合計4,520,000 元(附表二編號10子○○部分序號37、38)。

至鴻海股票部分,則係由張純環於91年1 月7 日匯款3,000,

000 元至戌○○帳戶(附表二編號10子○○部分序號47),上開後期匯款,雖經被告戌○○開立支票擔保投入本金,惟嗣均未獲兌現等語。核其所證,與附表二編號10子○○部分有關之匯款交易明細相符,且有匯款單影本4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2 頁至第155 頁參照)。則其等因陷於錯誤,於90年11月19日前,計交付財物17,9 16,000 元;90年11月19日後,計10,132, 500 元,合計共28,0 48,500 元。至其等整體上財產所受損害金額,其並證稱約有12,000,000元左右,且有卷附戌○○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6 頁分別參照,票面金額計15,270,000元);再參酌附表二編號10子○○部分其及友人集資匯款至附表一相關帳戶之總額(剔除借款後,仍有69,231,670元),以及其等自附表一相關帳戶取得之金額總額(15,840,000元),即有53,391,670元,均徵其所證確堪採取。至子○○與附表一關係帳戶間交易頻繁,原因關係眾多,附表序號第3 、4 、5 、6 、14、40、41【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序號第50、57、62至65【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參照】等原因關係,均係戌○○向子○○之借款,自不能以附表二差額逕為子○○暨其友人因被告戌○○、A○○、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總額,附此敘明。

被害人丙○○受害之情節,已據其到庭證述在卷(93年11月

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17頁參照),核與B○○所證相符,則丙○○係因A○○之妹B○○及被告戌○○之遊說,告以被告戌○○有特殊管道得以低價取得圈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投入資金購買股票,顯見被告戌○○係利用不知情之B○○為工具,誘使丙○○自己交付財物,並另引介友人匯款投入資金,其有關交付財物仍在被告戌○○犯意支配範圍之內,可以認定。丙○○並且證稱其除以自己名義匯款外,亦以陳江玉鳳之名義,並引介友人丁○○、卯○○集資匯款,核丙○○等人相關之匯入款項,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另參見36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匯款單4 紙、43頁至第45頁匯款單3 紙)。惟其中序號11匯至「紅菱電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應B○○之請求匯款,以使該公司支票不致無法兌領,並非本案投資股票之款項,應予剔除。是丙○○等人即因此受有整體之財產上損害64,460,000元,可以認定。

被害人辛○○受害之情節,已據其到庭結證在卷(93年11月

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57至第61頁參照),其因陷於錯誤交付之財物且據本院核查如附表二編號12辛○○部分所示,是辛○○因詐術交付財物計1,064,500 元,扣除其到庭證述已取回之200,000 元後,其整體財產尚受有864,500 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至廖慧敏、羅景遠依本院查核之交易明細記錄(詳見附表二

編號13廖慧敏部分、編號14羅景遠部分),其與附表一關係帳戶間往來確有差額,似亦係因本案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之人,惟未據其到庭證述被害情形,亦無從依到庭之證人所為證述之內容確悉其被害情形或匯款之數額、原因關係者),則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列為本案之被害人;另附表二編號16酉○○,以及申○○均經其等到庭分別證述反因本案有所獲利(酉○○證稱獲利280,000 元,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1 頁參照;申○○於警詢中稱因本案交付財物約110,000 元或120,000 元,取回約200,000 元,獲利約80,

000 至90,000元,93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本卷二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參照】),自非被害人;至B○○因誤信被告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言詞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節,已據其到庭結證在卷(本院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頁至第37頁參照),其並證稱其除以自己名義匯款至附表一關係帳戶外,另向其母、其兄、公公高銘欣、周淑貞、黃志青、方鈺媚、嫂嫂陳慶理、闕幼敏、黃志青等人集資匯款。其中,方鈺媚投資款項計約有8,800,000元(其中之2,000,000 元先匯至被告A○○帳戶轉匯予被告戌○○,餘6,800,000 元則經由伊中國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轉匯至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高銘欣則投資約15,910,000元(其中之11,500,000元係其於91年1 月14日直接匯給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124856號帳戶;餘4,410,000 元則先匯至其中國商銀忠孝分行前述帳戶,再由其轉匯至戌○○前述帳戶;至黃志青投資款項約為1,300,000 元,丙○○除自己投資外,亦曾透過其投資,款項約為3,000,000 元,周淑貞投資款項約為400,000 元,陳智子投資款項約為500,000 元,陳慶理投資款項約為1,550, 000元,闕幼敏投資款項約為1,800,000 元,則均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至B○○中國商銀忠孝分行前述帳戶後,再轉匯給被告戌○○,核其代轉上開親朋好友之投資款予戌○○共計約有19,760,000元,加計伊前述個人投資之13,000,000元,總計有32,760,000元(93年

4 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參照)。經本院核查被害人B○○暨高銘欣、方鈺媚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其匯至附表一關係帳戶之總額計40,162,500元,確逾被害人B○○所陳因陷於錯誤,集資投入總額,則證人B○○上開所證其暨親友因陷於錯誤,投入資金達32,760,000元,其個人約交付財物13,000,000元等語,當堪採取。至其等取回金額,尚因被告戌○○返還投資金額,獲利20,000 ,000 餘元,核之附表二編號15B○○部分,計其及有關之親友與附表一關係帳戶之交易,其取得之金額亦大於存款金額,是其整體財產顯未受損害,當堪認定(本院卷二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分別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A○○、己○○客觀之行為分擔:被告A○○、己○○確於91年1 月以前,以中國國民黨因總統大選敗選,亟欲釋出股票,戌○○為有特殊管道低價購得上開股票之有力人士等言詞,向附表二之丑○○、游巳○○、寅○○、乙○○及天○○夫婦、宙○○、戊○○、子○○、玄○○、辛○○、亥○○勸誘購買被告戌○○薦舉之「明牌股票」,致上開被害人誤信匯款交付財物,甚而引介或向友人集資,並由A○○、己○○與其等接洽,指定匯款之帳戶(其中除被告戌○○之帳戶外,亦包括A○○、己○○名義之帳戶,以及由A○○、己○○支配管領之林心如、富麗安珠寶銀樓名義之帳戶等情),均據被告A○○、己○○坦承不諱,並據上開被害人到庭證述詳確在卷;共同被告戌○○甚且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圈購股票係被告A○○、己○○管帳,且被告A○○、己○○要介紹伊給投資人認識,伊就去,被害人均是被告A○○、己○○找的,伊均不認識;至於報股票明牌,伊有講,被告A○○、己○○也均有講,且由A○○、己○○決定何時給付被害人之投資報酬,也是被告A○○、己○○與被害人結算投資獲利金額等語(本院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18 頁至第138 頁參照)。而有關被告A○○、己○○負責結算有關投資款項結算獲利,被告A○○、己○○且從中自部分被害人獲利款項取得百分之十之佣金乙節,且有丑○○、游巳○○分別提出之A○○、己○○與其等親筆結算獲利之單據在卷可稽(8640號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第130 頁分別參照);此外,並有被告A○○記載個別被害人投資股票張數、數額等旨文字之筆記本、對帳單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A○○、己○○就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A○○、己○○固辯稱伊等主觀上亦均不知悉本案所謂低價圈購明牌股票純屬騙局,伊等亦係受害人云云置辯。查被告A○○、己○○主觀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由於主觀意向隱藏於內心,自仍須從客觀事證予以究明,並查其辯解是否可採,資為論斷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迭均供承被告A○○、己○○就

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不僅自始知情,且與其共同謀議,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以:伊之前曾自86年間起至86年底止在大華證券公司短暫任職股務代理,實際工作內容是人家來櫃台領股票時,幫忙業務。當時伊曾利用人頭抽籤買賣現金增資股票,被告己○○、被告A○○看伊有賺錢,即提議可向投資人說可低價買入圈購的股票獲利,其時被告A○○、己○○均知伊當時早無工作。因伊之前有借錢給被告己○○、被告A○○前後約4 、500 萬,因均未獲償還,始同意被告A○○、己○○之提議,一同詐騙,由被告A○○、己○○找來投資人,告知投資人伊可以報明牌;伊涉及本案之4 個帳戶,包括甲存1 個、乙存3 個帳戶都是在華泰銀行松山分行開的,當時伊住○○○區○○路一帶,是被告A○○介紹伊去開戶的。伊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乙存帳號140835號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被告A○○、己○○2 人在使用,伊之存摺、印鑑於開戶以後,馬上就交給A○○、己○○使用,至空白支票本則是開戶不久以後才交付予A○○、己○○使用,有時伊自己要用支票時還要去被告A○○的銀樓拿回來用;如伊支票本用完,也是被告A○○、己○○在領。伊在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的帳戶有辦理語音轉帳,只是乙存轉甲存,也會轉到被告己○○、被告A○○林心如的戶頭。自從本案圈購股票的事件以來,伊帳戶之對帳單伊只接過1 、

2 次,其餘都沒有寄到伊家裡,至於語音轉帳的紀錄伊則從未接過;伊帳戶之存摺也都是被告A○○、己○○去補登的。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後,都是被告己○○、被告A○○2人在用這些錢,且只跟伊說要開票給人家,但開票給何人、做何用途,伊確實不知道。8640卷第106 頁至110 頁就是被告A○○製作的,因為被告A○○開伊的票,所以製作給伊參考用,約於90年底一次給伊,後來且不斷修正,其中包括被告A○○、己○○給壬○○的利息,以及被告A○○的店租等,伊均照付。至91年時,伊為了軋票軋不過來,才自己去找投資人說明圈購股票的事,請投資人匯錢進來,但匯進來的錢也是軋被告己○○、被告A○○之前開出去的票。投資人雖匯入許多錢,可能是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匯入被告己○○、被告A○○的帳戶,將近有兩億的錢沒有匯入伊帳戶,支票才無法兌現。而被告A○○、己○○在91年之後,見在外面未兌現的票都是伊的票,已沒有被告A○○、己○○的票,即置之不理。被告被告A○○、己○○本身均沒有投資買股票。衡情,被告戌○○既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經慎思熟慮而為證述。又被告A○○、己○○固指被告戌○○刻意為不利被告A○○、己○○之證述,而共犯之間確亦常有互為推諉卸責,或求與他人均分民事責任,致刻意不利為其他共犯之證述之情,惟就本案而言,本案之被害人天○○、乙○○客觀上亦引介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投資,被告戌○○倘本於卸責之意,何以不就天○○、乙○○為不利證述,卻獨為不利被告A○○、己○○之證述?是尚無從以被告戌○○之共同正犯身分,逕認其所證不可採信。反而,被告戌○○既自警詢時起,即已坦承詐欺犯行,僅以所為不構成被訴常業詐欺罪嫌之「常業」要件乙節置辯,當不致在偽證重典(法定最高刑度同被訴之常業詐欺罪,均為有期徒刑7 年)下,另為虛偽證述,致己身觸偽證重罪。㈡再者,財產犯罪之行為人重在支配犯罪所得,為不法犯行之

人,豈會任由自己諱冒刑事重罪風險之犯罪所得淪由他人支配?被告戌○○、A○○、己○○既係佯以被害人匯入資金購買股票,實則卻本無購買股票之事實,僅以來自其他被害人之匯款資金,充為先前被害人之投資獲利,堅定被害人之信心,以續依其指示匯款,則顯得以控制、支配資金流向者,當即就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就控制資金之第一步,即得以支配、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目的帳戶;其次,則係得以決定、支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被告戌○○除已結證有關匯款帳戶、匯入帳戶之資金,何時獲利、獲利結算,甚至伊為發票人之支票開立,均係由被告A○○、己○○決定;被告A○○、己○○開立伊為發票人名義支票,伊均依被告A○○提供之明細盡力兌現,許多投資人匯入款項且均在被告A○○、己○○支配。且查:

1.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丑○○(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71 頁至第372 頁參照)、游巳○○(91年12月4日偵訊筆錄,864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5 頁至第396 頁參照)、寅○○(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85 頁、第386 頁參照)、宙○○(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03 頁參照)、戊○○(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7 頁參照)、子○○(91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8640號卷第21頁反面、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6 頁參照)、天○○(93年11 月1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2 頁參照)、亥○○(93 年11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52頁、第53頁、第55頁參照)、辛○○(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60頁參照)、酉○○(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0頁參照)均證稱其等係由被告A○○,少數由被告己○○,或者被告戌○○通知並指定匯款帳號,伊等即依指示匯入投資款項,此核與共同被告戌○○以證人身分所證相符。被告A○○、己○○確得決定被害人匯款之目的帳戶,至為明確。

2.再就被告A○○、己○○對於被害人匯入附表一關係帳戶款項之支配力而言,經查:

⑴供被害人匯款之附表一各該關係帳戶,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告

A○○、己○○、林心如、富麗安珠寶銀樓帳戶係由被告A○○支配管領,且被告戌○○之帳戶中,至少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至90年底前,亦係由被告A○○管領,此節除據被告戌○○證述在卷外,且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中所供:「(問:投資人將投資購買股票之資金匯入何人?何銀行?何帳戶?該帳戶存褶印鑑係何人保管?)據我所知剛開始我太太與戌○○合作原係透過我(帳號:000000000)、 我女兒林心如(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A○○(帳號:0000000000)及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甲、乙存帳戶供作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投資金額之用;另外還有林心如在上海商銀民生東路分行及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A○○在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皆有提供投資人匯款資料,但往來筆數較少。該10個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皆由我太太保管,但戌○○之印鑑則在91年2 月間由戌○○取回自行保管。

」(91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8640號卷第53頁正面參照),暨被告A○○自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其實際使用及調度者均為伊及戌○○(8640號卷第36頁、第41頁反面參照);被告A○○、己○○、林心如之帳戶,均係由被告A○○保管置於富麗安珠寶店內抽屜(92年4 月25日偵訊筆錄,8640 號 卷第216 頁參照),相互核符。況證人即自90年2月起,為被告戌○○、A○○、己○○從事支票存款業務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行員癸○○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戌○○於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被告戌○○之帳戶,惟每次打電話予被告戌○○時,都是由被告A○○來銀行補蓋章,因此伊才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是由被告A○○保管,至少至伊離職之90年9 月底止,均是如此(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16 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游巳○○且證稱:被告戌○○的甲存、乙存支票簿子和存摺印章都在A○○店裡,也看到被告己○○拿被告戌○○的簿子去刷,一天3 、4 趟(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6 頁至第397 頁參照),則附表一所示被告A○○、己○○、林心如、富麗安珠寶銀樓帳戶均由被告A○○支配管領,且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三帳戶)至少迄至90年底前係由被告A○○管領等情,可以認定,足徵在此期間被告A○○管領上開帳戶之期間,自得支配各該帳戶內之資金。

⑵至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

其空白支票本亦係由被告A○○管領,且被告A○○並得以被告戌○○之印鑑章簽發以被告戌○○為發票人之支票,其用途除供支付被害人獲利款項外,且確為被告A○○、己○○以之支付私用乙節,則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①被告戌○○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24856 帳戶之支票存根

聯(附表三,證物編號1-2 【支票票號:AA0000000 至AA0000000 】、3-2 、編號③即4-1 【支票票號:AA0000000 至AA0000000 】、編號④即4- 2【支票票號: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編號⑥即4-3 【支票票號: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編號⑦即4-4 【支票票號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均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被告A○○、己○○住處扣得。細繹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其中被告戌○○支票扣案證物編號③、④、⑥、⑦即編號4-1 至4-4 之支票存根聯,除部分票號係被告戌○○自己書寫以外(如編號4- 1之票號0000000 、編號4-3 之票號AA0000000、編號4- 2之票號AA0000000 、編號4-4 之票號AA0000000至AA00 00000號),其餘均係被告A○○書寫,業據被告A○○供承在卷(本院卷六第351 頁參照),其上之記載且均據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請參見本院卷六第

317 頁至第331 頁)。其中,多有「楊麗」、「楊麗取」、「楊自取」、「自取」、「楊自己」、「自己」、「楊」等旨之記載。又查核扣案被告戌○○支票存根聯,其中且確多有戌○○兌領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者,與支票資為發票人支付工具之常情迥異(詳本院卷六第333 頁,「兌現人」欄為戌○○者均屬之)。倘該扣案支票存根聯所屬空白支票本非由被告A○○管領,並得以任意以被告戌○○名義簽發,何以被告戌○○動用自己支票,仍須向被告A○○領取,並由被告A○○代於存根記載?再者,大部分之被害人多係經由A○○(包括游巳○○【游巳○○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6 頁及367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照】、寅○○【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85 頁至第

386 頁參照】;乙○○【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90 至第191 頁參照】;宙○○【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03 頁參照】;子○○【本院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參照】;天○○【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3 頁參照】;亥○○【本院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55頁至第56頁參照】,或己○○【丑○○本院94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72 頁、第375 頁,及8640號卷第130 頁參照】,甚至2 人一同為其等結算獲利款項【戊○○本院94年1 月

20 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8 頁參照】;即使有與戌○○結算獲利金額,亦是迄91年1 月後(乙○○、天○○夫婦【本院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90 至第191 頁參照】),並均獲交付被告A○○、己○○、戌○○,甚至林心如為發票人之支票,資為「投資獲利」款項;其中亦有被害人明確結證稱:係A○○拿戌○○的票,也有A○○、己○○、林心如的票,甚至也有在富麗安珠寶店看到被告A○○、己○○甚至林心如開被告戌○○的票用以支付店內開支(丑○○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74 頁至第375 頁參照;游巳○○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6 頁至第397 頁參照;寅○○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85 頁、第386 頁參照;宙○○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03 頁至第404 頁;第405 頁、第

406 頁參照;子○○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

133 頁至第134 頁參照;天○○9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76 頁參照)。上開被害人固係因本案受害,損失不眥,甚且具有告訴人之身分,惟其既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不致捏詞偽證,則上開各該被害人所證當有可信之依據,堪予採信。另查,本院卷三第31頁被告戌○○支票影本,其票面金額「壹仟參佰萬元」係被告己○○書寫,已據被告己○○坦承在卷(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20 頁參照),核其資金流向,其中6,500,000 元且匯入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嗣並用以支付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之支票票款,查上開林心如為發票人之支票其支付目的依扣案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分別為「房子契稅」、「房子」等用途(扣案支票存根聯編號1-3 參照),亦據被告A○○、己○○坦承係用於其相關事項(94年12月6 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七參照)。況查,扣案支票存根聯確係於被告A○○住處扣得,復多為被告A○○記載等情相符,更堪證明被告戌○○之支票本確係被告A○○、己○○所支配。被告A○○、己○○固辯稱伊等僅為被告戌○○利用之工具,然簽立支票並使支票兌現,原即係支用犯罪所得之行為,何以反由被告A○○、己○○得以被告戌○○名義簽發支票,甚且持以支付私用?再者,被告戌○○於偵查中之91年12月4 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清單(8640號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參照),亦據被告A○○坦承其中有關「南山人壽」指其家裡保險費、「磐石」係其家裡裝潢費用、「車十萬」原係伊用以支付買車之款項、「車41,466」好像是被告戌○○之車款、3 月15日及3 月25日「內湖六萬」係伊跟會之會錢、3 月16日「房租102,200」是店內房租,此一清單係供被告戌○○準備錢匯入支付之用(92年4 月25日偵訊筆錄,8640號卷第217 頁以下參照),倘被告A○○與被告戌○○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被告A○○所有支用均派由被告戌○○依明細如數墊支,毫無私用款項或者投資款項之別,且視為理所當然?況部分之被害人自89年間即開始匯款投資,本案遲至91年4 月22日始因被告戌○○支票無法兌現而爆發,自被害人陷於錯誤開始匯入款項交付財物,迄事件爆發為止,期間長達1 年有餘,其中且多有屢屢獲取「投資報酬」復再行投入者,被害人且多有自A○○取得A○○、己○○、林心如之支票資為投資獲利,其中前期並多有兌現者(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取回金額欄」中,記載支票號碼欄,核其帳號屬己○○、A○○、林心如、富麗安珠寶銀樓均屬之)。衡情,被告A○○、己○○本身固非全無資力之人,惟尚須向他人如壬○○調借資金以供周轉,其資力當非雄厚,則其等倘非對於相關之資金具有支配能力,豈會以自己之支票資為給付被害人獲利金額之支付工具?益徵被告A○○、己○○當對被害人投入之資金具有支配能力。

②再查,證人即自90年2 月起,為被告戌○○、A○○、己○

○從事支票存款業務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行員癸○○亦到庭就被告戌○○、A○○、己○○3 人帳戶轉帳之情形結證略以:被告A○○、被告己○○、林心如票進來的時候,伊均會與他們本人確認,今天有票進來也是要與他們3 人確認,假如餘額不夠的話,伊即以活期的存款來轉帳,再請3 人來補蓋章;如被告A○○的甲存帳戶存款不夠的話,伊也會先從被告戌○○的帳戶先轉帳,之後再請他們確認,這種情形戌○○、A○○、己○○、林心如4 人事先均有同意(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參照);被告戌○○的票進來,伊即通知被告戌○○今天票多少、金額多少,請被告戌○○轉錢進來;銀行規定無摺轉帳需於1 至2 天在原先寫好的取款條上,以及補登存摺,每個月也有對帳單,可供當事人確認,惟來補章大部分都是被告A○○、己○○或林心如來補的,被告戌○○僅在特別情形,例如聯絡被告戌○○時,印章剛好在被告戌○○身上,才由被告戌○○來補章;被告A○○、己○○或林心如來補章多是兌現被告戌○○的票;4 人之帳戶時有互轉情形,且均有向本人確認(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05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參照);至語音轉帳雖無傳票,惟在存摺上及對帳單都會註明並顯現語音轉帳之註記,經過一定的筆數後,一定要過來補摺等語。核其上開所證作業流程,及多是A○○、己○○持戌○○印鑑章前往補章並補登存摺等情,且與證人即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行員庚○○所證大致相符(本院卷五第122 頁參照),則依其等所證,顯被告戌○○、A○○、己○○、暨被告A○○、己○○之女林心如帳戶,不僅時常互通有無,且其等均知悉並且同意帳戶資金互相流用之情形,甚為明確。倘被告戌○○、A○○、己○○彼此之間無犯意聯絡,何以竟得由被告A○○任意開票,且被告戌○○均允其流用被告戌○○帳戶內之資金?③至被害人轉入附表一關係帳戶之金額之流向、用途及有關款

項之流向,據被告A○○前於警詢中供承:伊均依戌○○指示部分退金款項轉出給欲退金之投資者,至於投資者原本應送交戌○○購買明牌股票之款項,均未實際匯出予戌○○云云,核查被告戌○○、A○○、己○○之相關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其所供「全部未匯至被告戌○○帳戶」或有未符。然進而核查扣案支票存根聯資金流向,其中如附表五序號6至序號10之交易記錄,其支付目的亦均屬私用,且因各該相關帳戶原存款餘額均有未足,得以向前追溯款項來源,查其均係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後,旋即用以支付私人用途,其中且有以林心如之支票支付者(附表五序號6 至序號8), 而林心如支票暨帳戶管領且均由被告A○○為之;經由被告戌○○之支票支付者,其存根聯亦有被告A○○記載者(本院卷六第351 頁參照),亦徵被告A○○確得任意支配被害人匯入相關帳戶之資金,且確有部分投資人匯入購買股票之資金,逕為被告等持以支付與購買股票完全無關事項費用之事實。④被告A○○固又辯稱伊並不知悉資金動用情形,戌○○所證

其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僅係被告戌○○用以卸責之詞,扣案之被告戌○○印章5 枚亦無一為被告戌○○帳戶之印鑑章云云。惟經本院核對被告A○○陳報之「戌○○取走款項表」(扣案證物編號13-2),核查與扣案及卷附交易明細表間存有差距,遂就存有疑義之部分函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檢附相關交易之原始傳票,經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就有關之被告戌○○、A○○、己○○、林心如重要涉案帳戶之交易情形,以93年5 月24日(93)華泰總松山字第932721號函(本院卷三第26頁以下參照)、93年6 月15日(93)華泰總松山字第93 235號函(本院卷三第154 頁以下參照)檢覆交易明細原始傳票影本結果,經核其各該筆交易之資金流向情形,可以勾稽彙整如附表六。其中,顯有與被告A○○所辯伊並不知悉資金動用情形云云有所不合之處,且以9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最為明顯。該筆交易之總額係26,070, 000元,且係由4 個轉出帳戶轉帳至3 個目的帳戶,其中供作資金轉出之帳戶,分別為A○○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 0號帳戶轉出金額9,000,000 元、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轉出金額10,870,000元、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700,000 元、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2,500,00

0 元,上開4 個帳戶所示之金額均以無摺轉帳方式,分別轉入3 個目的帳戶,其中戌○○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存入金額6,300,000 元、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金額3,470, 000元、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則存入金額16,300,

000 元(華泰銀行93年5 月24日(93)華泰總松山字第932721號函,函覆頁次第31頁至第37頁參照;另癸○○本院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2 頁參照)。從該筆交易各有關帳戶之資金調用而言,共自戌○○之華太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轉出10,870,000元,連同其他資金轉出帳戶,共轉至戌○○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 號帳戶與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總和為9,770,000 元,則自戌○○帳戶轉出之金額,遠較轉入戌○○帳戶金額之資金為鉅。然被告A○○陳報該筆交易款項係「被告戌○○取走款項」,且係由A○○轉帳1,500,000 元轉至被告戌○○華太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己○○轉帳1,250, 000元至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3,700,000 元轉至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9,000,000 元轉至被告戌○○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計由被告A○○等人帳戶入帳至被告戌○○帳戶計15,450,000元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合。再者,本筆資金調用計涉及7 個帳戶之間之資金調度,負責處理本筆交易之證人即華泰銀行松山分行行員癸○○固證稱伊已不記得何人指示伊從事此筆交易,僅證稱大部分情形係被告戌○○與A○○一同前來來銀行調用有關帳戶資金(9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4 頁參照),惟查,本筆交易係以無摺轉帳之方式於同日為之,除被告戌○○之帳戶外,亦涉及被告A○○、林心如、己○○之帳戶,調用資金之目的顯係為供支付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帳戶以及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用,各相關帳戶之資金調度者倘非就各該交易所涉之帳戶餘額與金錢流入流出情形知之甚詳,否則如何得以知悉分別應自何轉出帳戶調用多少金錢至何目的帳戶?而被告A○○、己○○、林心如之帳戶又均在被告A○○管領(92年4 月25日偵訊筆錄參照),復據被告戌○○堅決否認伊係此筆資金之調用者(本院93年11 月1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9 頁參照),則顯以被告A○○為本筆資金調用者,較為可能。再者,縱使有關帳戶餘額及各該轉出帳戶應調用之金額,各入帳至何一目的帳戶多少金額乙節得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之經辦人員癸○○代勞,依實際金額需求情形動支各該帳戶金額,再經相關帳戶名義人補正授權而為轉帳,然查,本筆交易動支帳戶,相關之取款憑條嗣後均經補蓋印鑑章亦有原始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華泰商業銀行93年5 月24日(93)華泰總松山字第9327 21 號函覆編頁第31至37頁,即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63頁參照),又以己○○之帳戶為轉帳目的,且被告3 人亦同意互為轉帳流用資金,至少可以認定被告A○○就相關該帳戶當與被告戌○○同具相當之支配能力。

⑤被告A○○、己○○又辯稱,被害人匯入伊等帳戶內之資金

,遭被告戌○○以語音轉帳方式取走款項,伊無從支配自己帳戶內資金;A○○、己○○、林心如渠等3 人帳戶之印鑑及提款卡及存摺都是A○○保管,放在富麗安銀樓的抽屜。該3 個帳戶之資金,A○○並無統一匯到戌○○之帳戶,是戌○○用語音轉帳轉的,被告A○○是到事發即4 月22日時才知道,A○○之帳戶有辦語音轉帳到戌○○帳戶云云(91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8640號卷第39頁參照)。惟查,語音轉帳均須由本人持印鑑章到場辦理,已據證人癸○○、庚○○證述在卷,其等亦均證稱各該帳戶之轉帳均經被告3 人之同意,事後亦經補登帳,A○○部分除親自前來外,林心如、己○○前來代為補登;戌○○部分,有時由A○○、己○○、林心如補登,且以A○○、己○○代戌○○補登為常態。是被告A○○自得經由無摺轉帳之補登,或是經由銀行每月寄送之對帳單及補登存摺,明白各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入與提出情形;況且,各被害人投資款項之匯入,亦須補登存摺,始能確認款項已匯入帳號內。換言之,即使被告A○○無法以戌○○名下帳戶的存摺、對帳單甚至替戌○○至銀行補登無摺轉帳或語音轉帳等交易,發現A○○等3 人名下帳戶款項遭挪用,亦可經由A○○自行保管之A○○、己○○、林心如3 人名下帳戶的存摺、對帳單了解帳戶內的交易內容與餘額。從而,被告A○○辯稱戌○○未經其允許以無摺轉帳、語音轉帳方式將A○○等3 人帳戶內款項轉走,欲藉以證明伊係被利用之工具,對於資金流向完全不明云云,顯不足採信。

⑥綜上,被告A○○、己○○先則指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其中

除戌○○之帳戶外,亦多有自己名義之帳戶,嗣又結算獲利金額,甚至開立被告戌○○之支票,且其就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又具支配能力,並得以取得資金兌現支票,則被告A○○、己○○就有關犯罪所得顯有支配能力,堪佐被告A○○、己○○就本案詐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

3.再觀之被告A○○、己○○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其等因而獲利金額,有謊稱自己已因向被告戌○○低價以詢價圈購方式購買明牌股票,獲利近10億者(戊○○結證,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5頁參照),惟即使依被告A○○自己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所為之陳述,亦僅稱自己獲利7 億,亦可佐證被告A○○、己○○向被害人佯稱獲利,積極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

六、被告A○○、己○○之辯解,及卷存有利於被告A○○、己○○證據未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A○○、己○○辯稱,其等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更向

壬○○借貸投資,統計被告A○○投入資金,計達37,221,

380 元(有關明細詳94年3 月4 日辯論意旨【二】狀、94年12月6 日辯論意旨【六】狀附件一、二參照)云云。惟查:

⑴被告A○○就其自己聽信戌○○之言而投資之過程陳稱:89

年5 月間被告戌○○向伊表示她曾在大華證券上班,認識許多大戶及特定人,有特殊管道可以圈購方式,以低於市價約六成左右價格股票,戌○○於89年8 、9 月間開始向伊推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伊當時匯51萬餘元給戌○○購買6 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89年10月間戌○○表示已賣出該6 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所賣股款場麗麗均未退還予伊,又陸續推薦正威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要伊購買,伊不疑有他陸續匯款轉帳予戌○○,伊總計投資約30,000,000元,實際投入成本金額伊已記不清楚,迄於91年3 月間戌○○向伊表示伊當初所投入之本金,經歷次轉投資各類股票,其市值約累計共約

4 億餘元,惟期間伊均未看過任何股票、對帳單資料,後伊於90年4 月開始陸續向戌○○拿回投資金額約25,000,000元,該25,000,000元支付用於購買房子、車子等(91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8640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參照;嗣又改稱支用購買房屋、會錢、家具裝潢、汽車約30,000,000餘元,91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8640號卷第40頁參照)。惟此節除據戌○○結證稱並無此事外(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32 頁參照),經本院查核關係帳戶結果,亦查無被告A○○警詢初供時,所指之89年8 、9 月間匯款510,000 餘元予被告戌○○以實際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匯款記錄(被告A○○、己○○與被告戌○○相關帳戶間之匯款紀錄,查核如附表七所示)。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宙○○結證稱自89年10月間即聽聞A○○述說自己透過戌○○投資股票,其投入60,000餘元,已在半年內變成20,000 ,000 餘元(92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8640號卷第177 頁參照);丑○○亦證稱89年6 月間,被告A○○向其遊說購買股票時,即謊稱因認識戌○○賺了不少錢,光林心如部分即賺得好幾千萬等語(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3頁、第

14 頁 參照);戊○○則結證稱被告A○○向其宣稱已獲利近10億(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5頁參照)。觀之被害人所證A○○向其宣稱之獲利金額,除與被告A○○陳稱投資歷程有所未合外,亦可佐證被告A○○、己○○向被害人佯稱獲利,積極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堪認被告A○○、己○○所辯即不可採。

⑵再者,被告A○○就自己投資之金額固先後陳報A○○、己

○○、壬○○匯款單各1 份、互助會單、莊文龍借款明細(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82頁),暨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附表一(本院卷六第171 頁、第173 頁參照),表明其資金來源係自有現金,或向壬○○、莊文龍等人借款投資。惟被告A○○、己○○就借款事實所列明細表,原無證據能力,且縱係屬實,仍不能證明被告A○○、己○○出資向被告戌○○投資股票之事實。況查閱扣案被告A○○記帳相關筆記,其內至多僅記載「楊、羅合」表示合資購股,同時亦見林心如購買股票張數之註記,惟究竟有無投入資金,實有未明。況且,被告己○○先於警詢中陳稱向壬○○借貸約3,000,000元轉向被告戌○○購買股票(己○○91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8640號卷第50頁參照),嗣又陳報借款投資總額上千萬元,前後已有不符。再證人壬○○固亦到庭結證稱:曾聽被告A○○提及向伊借錢去跟被告戌○○買圈購股票云云(本院

94 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7頁參照),然究係何時聽聞、在何種情形下聽聞,無從得知,就「被告A○○是否投入資金向被告戌○○購買股票」之待證事實,亦不能直接證明。

⑶又被告A○○、己○○、林心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帳戶,固

有匯款至被告戌○○關係帳戶之事實(匯款金額、時間及帳戶詳如附表七「A○○等人匯入戌○○帳戶明細」,共計約140,000,000 餘元),惟被告戌○○之帳戶亦有在被告A○○支配管領者,既如前述,且被告戌○○之支票帳戶主要亦為被告等3 人支付投資人獲利金額之資金來源,其中除匯至被告A○○、己○○管領之帳戶,以其等支票兌付投資獲利外,亦有大筆金額係以被告戌○○帳戶內挹注支票帳戶以資兌付投資獲利者,自無從僅以被告A○○、己○○及被告A○○管領之林心如帳戶確有上開匯入被告戌○○名義帳戶之大筆資金,即遽為有利被告A○○、己○○之認定。

㈡被告A○○、己○○固又辯稱,其等與投資人結算獲利金額

,代開被告戌○○之支票支付投資人退金並作帳,均係依被告戌○○之指示云云。惟查:

⑴被告A○○前於警詢時供承:「(問:前述投資者將資金匯

入你等帳戶後,如何使用?)前述投資者將資金匯入我等帳戶後,我依戌○○指示部分退金款項轉出給欲退金之投資者,至於投資者原本應送交戌○○購買明牌股票之款項,均未實際匯出予戌○○,原因為戌○○指示該款項存放我等帳戶內操作、調度,戌○○表示她「上頭」另有帳戶可供購買投資者所要之股票。期間我所調度、操作之帳戶內常有大額使用語音轉帳,我推想係戌○○透過語音轉帳所為,至用途及詳細原因,因為不敢得罪戌○○,所以我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問戌○○。」(8640號卷第42頁參照),則其就許多投資人匯入購股之資金均未匯至被告戌○○帳戶,以供其購買股票之用。嗣則經其統計暨本院查核結果,可以認定被告A○○、己○○所管領之相關帳戶匯至被告戌○○名義之帳戶,確有約1 億4 千萬之譜,惟依被告A○○自己統計結果,尚有被害人匯至伊帳戶金額約102,977,820 元留存於A○○、己○○或林心如之帳戶內,供為「退金準備金」之用(9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8640號卷第48頁參照)。然查,以證物編號8-1 及9- 2所示之股票投資資料,其上記載特定股票投資之投資者所購買之張數及投資金額,及所賺之差價。以所記載之「瑞昱」股票為例,每單位之投入本金為48,500元,獲利達12,550元;再以「崇越」股票為例,每單位之投入本金為47,500元,獲利達109,790 元,該二支股票宣稱之獲利皆在投入本金之2 倍以上,以此鉅額獲利,若依被告A○○所稱戌○○有足夠資金,而不必將款項匯足予被告戌○○,倘係實情,就被告戌○○而言,如此鉅額獲利自己即得獨享,何須再行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且還在未收足投資人足額款項之情形下,再行支付出雙倍甚至雙倍以上之利潤以供投資人獲利?衡之常情,被告A○○、己○○所辯實難令人置信。⑵再者,本案被害人除91年起由被告戌○○親自接觸,或改經

由天○○、乙○○向被告戌○○投資匯款者(如黃○○、辰○○),或原即經由B○○向被告戌○○投資者(如丙○○)外,其餘之被害人包括戊○○、丑○○、游巳○○、寅○○、亥○○、宙○○、子○○等人,至少於91年1 月前,均經由被告A○○、己○○指示匯款帳戶,由被告A○○、己○○經手管理投資款項,並結算獲利,其期間長達1 年有餘。而本案客觀上既無買賣股票之事實,自無何被害人投入資金以外之獲利來源,可供被告3 人分派鉅額之「投資獲利」予各「投資人」,僅得以挪移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資金,充為較早匯款「投資」之被害人獲利之用。而查,本案之關係帳戶既如附表一所示之15個帳戶,其中A○○、己○○、林心如、富麗安珠寶銀樓等名義之帳戶,均由被告A○○、己○○管領;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90年底亦在被告A○○管領中,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本亦在被告A○○管領中,且因被告戌○○、A○○、己○○相互同意帳戶資金流用互轉,被告A○○就該被告戌○○之支票帳戶具相當之支配能力,且有關之無摺轉帳、語音轉帳主要均由被告A○○、己○○持包括戌○○之印鑑前往補登存摺、補印於取款憑條,俱如前述,被告A○○、己○○當亦知悉各該關係帳戶之支用情形,則就本案除被害人匯入資金之外,別無獨立資金來源挹注,豈有不知之理?被告A○○、己○○固又辯稱被告戌○○另向其等謊稱另有任職於大華證券之有力人士即資金上游「林素月」、「陳玉玲」、「王家儀」等人,有被告戌○○在其帳戶存摺上書寫上開各人之名字為證(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戌○○固坦承上開存摺上所書寫之「素月」、「林素月」、「陳玉玲」確為其筆跡(本院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25 頁、第134頁分別參照),且亦曾為有利被告A○○、己○○之陳述(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8頁參照),惟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則堅決否認有以該存摺上「林素月」、「素月」、「陳玉玲」之記載向被告A○○、己○○謊稱為大華證券分配獲利之資金來源等情(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34 頁參照)。嗣經被害人B○○則提出上開存摺原本(經本院扣案,嗣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525號保管單保管),並到庭結證稱:「(問:卷一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請就該資料上面之人說明是否屬於存摺裡面的資料,而上面塗改的字跡是何人的?)存摺是被告戌○○交給我的,該資料上面塗改的字跡是被告戌○○的,資料上面有林素月、陳玉玲這2 人的註記,是被告戌○○交給我時就這樣子,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戌○○寫的。」、「(問:被告戌○○如何說這2 人的身分?)被告戌○○說在證券公司上班,是從這2 人那邊拿到股票出來賣。」(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頁參照),顯見該存摺原既在A○○持有中,嗣又於90年底交還被告戌○○,復又由被告戌○○交付予B○○,而為B○○所持有。惟依證人B○○所證,被告戌○○持該載有「林素月」、「陳玉玲」存摺,謊稱「林素月」、「陳玉玲」係大華證券公司之人,其詐騙對象當係B○○,不能直接證明被告A○○、己○○所辯情節。再詳閱B○○提出之該存摺原本,原係戌○○之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且記載前開戌○○帳戶自89年11月29日起,至90年4 月6 日止之交易明細,其時該戌○○之帳戶已在被告A○○管領之中,已如前述,此觀該期間內,主要之被害人戊○○、寅○○仍係經由被告A○○「投資」,並依其指定帳戶匯款,被告A○○為記帳並結算獲利之需要,當有查對對帳單之必要乙節自明。惟細閱該存摺內有關「陳玉玲」、「素月」之塗改記錄,間或可見戊○○、寅○○之匯款交易紀錄(前開存摺第一頁最底行,即可見89年12月6 日戊○○匯款至該帳戶225, 000元之交易記錄,同頁89年11月29日則為經被告戌○○塗改為「素月」匯款至該帳戶2,900,000 之交易紀錄;前開存摺第二頁,可見89年12月6 日廖慧敏匯款至該帳戶675,000 元、89年12月7 日寅○○匯款至該帳戶450,000 元之交易記錄,同頁則可見89年12月7 日經被告戌○○塗改為「陳玉玲」匯款至該帳戶200, 000元之交易記錄)。甚且,細閱該存摺原本,亦可得見該塗改方法,僅係以立可白塗抹掩蓋原本以列表機打印之存款人姓名,再以鉛筆書寫「陳玉玲」、「素月」等字,技巧拙劣,依稀可見該經塗改之匯款人打印資料,原係丑○○、子○○等人匯入之款項;而查,丑○○、子○○

2 人於89至90年間,均係依被告A○○、己○○指定匯款帳戶匯款,並結算獲利金額,已如前述,則縱使當時被告A○○尚未直接取得該存摺原本之持有,亦得經由對帳而瞭解交易實情以及實際之匯款人,被告戌○○自無從以此方法詐騙掌管當時資金進出、記帳並與投資人結算獲利款項之被告A○○、己○○,而仍能得逞之理。

⑶再細閱丑○○提出之己○○與其結算獲利紙條(8640號卷第

15頁)、游巳○○提出之A○○與結算獲利紙條(8640號卷第17頁參照),其中由被告A○○結算部分,其內容之資訊包括賣出「亞光」股票、「威盛」股票及其買賣價以外,尚還包括以出賣上開股票之獲利所得轉換為「智原」、「禾申堂」、「華通」等股票及其轉購張數,則結算之人必須熟知各相關股票之買入、賣出價格,以及可供轉換買入之股票價格,證人丑○○、游巳○○又證稱結算時均別無其他計算憑據,至多僅有被告A○○之記事簿,共同被告戌○○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既然本件沒有投資股票,如何決定被害人投資報酬何時給付?)被告A○○、被告己○○他們決定,是他們想出來的」(本院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35 頁參照),被告A○○所辯係被告戌○○指示結算依據云云,又別無佐證以實其說,當以被告戌○○所證可採。

㈢被告A○○、己○○復辯稱,倘伊等知悉此案純屬騙局,豈

會介紹二等親以內之B○○、羅闕幼敏(被告A○○之母)投資6,00 0,000餘元,損失6,000, 000元、亥○○(被告己○○之兄嫂)投入損失4,607,300 元、羅景遠(被告A○○之兄)投入13,160,000元,損失2,260,000 元(亥○○匯款單影本7 份及羅景遠匯款單影本5 份,93年1 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物證編號2 參照)、黃秋香(被告A○○之弟媳)投入10,0 00,000 餘元,損失幾達4,000, 000元、李林美珠(被告己○○之大姊)投入10,000 ,000 餘元,損失4,000,

000 元,而均受害云云。然查,被告A○○、己○○辯稱引介至親好友交付款項投資本案股票云云,惟其中僅亥○○、B○○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結證在卷。細閱其結證內容,除亥○○所證可佐被告A○○、己○○上開辯詞外,B○○則證稱係直接交付財物予被告戌○○而圈購股票,不能據以佐證被告A○○、己○○所辯情節。再按,詐欺犯罪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必要,而犯罪人所施用之詐術倘越為粗陋,越以被害人與犯罪人具一定信賴關係,始得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查,本案被告戌○○、A○○、己○○所施用之詐術,無非係藉89年間政黨輪替之時機,謊稱被告戌○○得以低價購得中國國民黨釋出之股票,並以被害人投入之資金支付被害人之投資獲利,並以部分被害人之獲利經驗,堅定被害人獲利信念,並因而再行交付財物,其間除被告A○○、己○○與被害人結算之手寫簡陋單據外,別無其他憑證,甚且連投資購股股票名義人均未約明,亦與一般圈購股票投資人仍須開立交易戶、銀行戶及集保戶之流程迥異,其施用之詐術堪稱粗陋,倘非親朋好友因與被告A○○、己○○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未必因其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被告A○○、己○○以其邀集親友匯款投資本案股票,佐證其等與被告戌○○必無犯意聯絡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A○○、己○○復又辯稱,倘有意詐騙,何須作帳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A○○、己○○自89年起,即參與本案犯行;迄90年底止,均仍對外聲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云云,使被害人戊○○、丑○○、宙○○、游巳○○、寅○○、亥○○、子○○等人先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而交付財物;甚且至91年止,仍查有被告A○○、己○○、林心如自被告戌○○帳戶內取得資金之記錄(附表七參照),自91年1 月3 日以後,仍有附表七序號16以下,自被告戌○○華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林心如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記錄,或以被告戌○○之支票支付被害人「投資獲利」(例如,證人即被害人丑○○證稱:91年3 月5 日分別取得戌○○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130, 000元;票號0000 000,票面金額0000000 、1,190, 000元之二紙支票均係A○○開立以支付其投資本金,約於91年

2 月底或3 月初交付等語,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73 頁參照),其涉案時間甚久,並非僅單次交易,是認記帳之事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A○○、己○○之認定。況被告A○○與己○○以經營銀樓維生(8640號卷第36頁參照),而珠寶銀樓業之經營,其資金調度需求遠比一般零售業進出金額為大,正因如此,對於各個帳戶間的資金調度之帳務更須明白而清楚,尤其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動輒數十萬、百萬以至於千萬,對於投資者之投資項目收受款項之記載,當應清楚明白。經查本案扣案證物5-1 至5-3 之支票登記簿未見其有記載開票兌付為支付投資人何筆款項之退金,再查扣案證物編號1-4 之支票存根聯(8640號卷第240 至第

249 頁)所登載之內容,及扣案證物編號7-2 、7-3 所記載股票名稱、購買股數及與他人之對帳金額計算,僅粗略計算;又上列計算內容關於證交稅(或對被害人稱手續費)千分之三的部分及因要扣除佣金、公關費就利得部分再乘以0.9之部分,其計算若出現尾數非「0 」,則自動捨去,成為較易計算之數目。惟即使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交易時,亦難出現剛好尾數為「0 」之價金,況且與本案有關之匯入、匯出款項,尾數多為「0 」。且買賣股票亦非如零售商店一般之交易,豈有打折與討價還價之理,由此足見本案相關之交易數量大、交易金額亦大,卻未見更加小心謹慎之登載,亦與常理有違。

㈤被告A○○、己○○固坦承以投資人匯入資金購屋等情,花

用約30,000,000餘元,惟係誤以為是投資獲利而持以花用,自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A○○、己○○既自始即知本案並無實際購買股票之情事,既如前述,其所辯並不可採。

㈥被告A○○、己○○辯稱,後期「被跳過」而不知情或未參

與之金額及投資人,依法並無責任;受害者均係在後期與被告戌○○接觸,或經由他人引介向被告戌○○購買股票,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固本案之被害人丑○○(證稱:透過A○○、己○○至91年3 月仍係獲利,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78 頁至第379 頁參照)、寅○○(證稱:91年3 月前仍有獲利,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等人先前均經由被告A○○、己○○引介之投資均有獲利,或至少雖未實際取得投資獲利,惟投入之本金均有取回,係後來被告戌○○宣稱另有「松瀚」、「精英」或「鴻海」等明牌股票可以購買,又再投入資金之後,始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惟揆之本案歷程原係以被害人匯入之資金東搬西移,相互支付各投資人之投資獲利,且以「轉換股票」(即以虛無之獲利,轉購其他股票)之方式,使被害人暫緩取回獲利款項,甚至再投入資金又交付財物(被害人戊○○、子○○就此部分被害經過,指述綦詳,可以參照),以遞延被告等

3 人因被害人要求取回原有資金或投資獲利所致之資金壓力,並從中獲取支用被害人匯入之資金,以及百分之十之佣金之不法利益。則依此犯罪謀議實施結果,本即依賴新增之被害人不斷投入資金,遞延先前被害人取回資金時間,始能得逞,是倘係於本案爆發資金危機前之最末階段交付財物,或之前雖有獲利或取回本金,惟再誤信得以虛無獲利轉換股票、遞延資金取回時間之人,受害最鉅;反之,雖投入資金,但倘即時取回被告等謊稱之「投資獲利」,且未再續為投入資金者,反確有獲利之機會(如酉○○、申○○、B○○【本院卷二第174 頁以下;本院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頁參照】及其所引介之部分「投資人」均屬之),從而,不能以先前與被告A○○、己○○接觸之部分「投資人」有獲利或者獲取回本金,即為有利被告A○○、己○○之認定。況自91年起,被告A○○、己○○亦非全無勸使被害人投入資金購買股票(子○○本院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25 頁參照);且至91年3 月、4 月間,仍查有被告戌○○帳戶匯入資金至被告A○○、己○○帳戶之記錄(附表七「由戌○○帳戶匯往A○○等人帳戶明細」參照);被告A○○帳戶至91年1 月21日止,亦多有資金流至被告戌○○帳戶之紀錄(附表七「A○○等人匯入戌○○帳戶明細」參照),顯示本案相關詐騙所得資金仍然互通有無,且部分戌○○帳戶內又再行騙而來之資金亦充為先前之投資獲利而給付予被害人,此亦為堅定被害人獲利信念而再次投入資金交付財物致受損害之原因,況被告A○○、己○○既原已知實無購買股票之情事,仍謀議參與犯罪之實施,自無從強為切割分別「分派投資獲利予被害人之行為」,以及「收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而分別評價。

㈦又91年4 月22日本案部分之被害人聚集於被告A○○、己○

○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3樓家中,被害人因而知悉本案全係騙局,並由被告己○○於對話過程中,未經被告戌○○之同意,以小型錄音機錄得被告戌○○與在場之被告A○○、己○○及其他被害人之對話內容,該錄音帶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略以:「送鑑大錄音帶2 捲、小錄音帶1 捲經檢驗結果,其錄音談話內容共約4 小時,其對話內容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痕跡。貴院勘驗錄音帶筆錄中所指多處疑似中斷處,可能係錄音過程中線路拉扯或無意碰觸錄音機所造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40049468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A○○、己○○暨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其中被告A○○與被告戌○○間之對話言及「我一直問你到底什麼情形?你到底真的假的」,被告戌○○答稱:「我能跟你講嗎!我要講嗎?我老早要講,老早就要講了」;且在場之被害人均指向被告戌○○為本案之犯罪人,資為被告A○○、己○○並不知悉本案並無購買股票之佐證。惟細繹被告戌○○當時談話內容,亦曾提及「你們都推給我」、「A○○你今天這樣講我實在、我真的很難過」等語,勘驗上開錄音帶時,本院且當庭就此節對話內容質以被告戌○○,其則稱:「(問:『你們都推到我身上』,為何會如此說?)我說『你們』是指己○○、A○○」、「(問:他們是什麼事情推到你身上?)就是買股票的事,其中尚有用台語講的,我聽不太懂(本院94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六第207 頁參照)」,則被告戌○○當時亦未表明被告A○○、己○○並未涉案之意。再者,固被告A○○、己○○提交本院之扣案錄音帶未經剪接、變造,然仍有多處空白而無人聲,顯見該4 小時之錄音時間內,或有部分場合、對話或因空間移動關係,並未錄得,是亦難僅據上開錄音片斷,逕而拒斥其餘證據,而為有利被告A○○、己○○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A○○、己○○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A○○、己○○、戌○○於本案犯案期間,其主要生活經濟,日常開銷如保費、店租、保全費用、裝潢費用等,均由犯罪所得支付,甚且以之購買房產、車輛,其所得之鉅,足堪恃以維生。況因而受害之被害者眾多,犯案之時間持續甚久,並且反覆為之,其犯意顯具不變之連續性,應論以常業詐欺罪無疑。是核被告戌○○、A○○、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戌○○固於91年5 月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說明案情(367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參照),惟被害人丑○○、乙○○分別於91年4 月26日、91年5月1 日即已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發其犯罪事實,被告戌○○自與前引法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戌○○、A○○、己○○3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除被告戌○○坦承詐欺事實外,被告A○○、己○○仍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亦無悔意,且均尚未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多有因其犯行傾家蕩產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其雖致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之被害人等共受有約計245,900,614 元之整體財產上之損害,惟於犯罪歷程中,多有因被告所為之資金移動,反因而獲利者,或於犯罪即將為全部之被害人察覺之際,再取得投資獲利者,被害人所致上開鉅額損害,並不即相當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復審酌其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3 人分別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暨分別引致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九、不併為審理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93年2 月6 日甲○紀93偵850 字第07

64函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戌○○曾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約聘人員,其與告訴人A○○係朋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以詐欺手段對外吸金,利用其任職大華證券公司股務室之背景,向告訴人A○○誆稱:其在證券業界有特殊人脈關係及管道,可透過特定人士低價購得增資或圈購之上市股票,從中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自89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續將購股資金匯入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戌○○帳戶,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代為購買股票,且從未提示股票或購股對帳單等資料與告訴人用以對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均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約二星期即謊稱獲利,並開立即期支票與告訴人分派獲利,使告訴人確信該購股為真,且有利可圖,遂再加碼投入更多資金購買其他被告所報之「明牌」股票,總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共約30,000,000餘元,除20,000,000餘元用以分派利潤與告訴人外,餘款約10,000,000餘元皆為被告戌○○花用殆盡,認被告戌○○所為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戌○○與被告A○○所犯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既據本院審理如前,認被告戌○○與被告A○○、己○○自始即知本案並無購買股票之實,且均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A○○、己○○亦無投資股票之事實,被告戌○○自無再就此部分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可言,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起訴書另

以,被告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4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5 段450 巷5 號13樓,向B○○詐稱李文瑞任職之紅菱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恐退票會影響公司信譽,請B○○幫忙籌措5,500,000 元,使發票人為紅菱公司,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5,500,000 元,且已存入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97611帳戶內之支票1 紙得以兌現,又因伊先前因故已將伊個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B○○保管,是俟系爭支票兌現後,B○○即可直接持伊所有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為由,向B○○借款5,500,000 元。B○○因此信以為真,乃向友人丙○○借調5,500,000 元匯入紅菱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戌○○卻於91年4月23日前往銀行變更伊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並將上開5,500,

000 元領走,且均未還款,B○○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戌○○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取財罪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未據本案起訴書載明,除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始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外,本院即無從併為審理。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戌○○另案詐欺犯行,其詐術手段係憑藉B○○代為保管被告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97611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致B○○誤認代為調借之5,500,000 元僅為維持紅菱公司支票據信用,且得於翌日順利取回,不致為他人提領,始陷於錯誤代為向丙○○借貸同額款項存入紅菱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則核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與本案迥然相異,顯非同一事實;再者,被告戌○○另案之詐欺犯行,既係偶發,原係為避免紅菱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5,500,00 0元之支票1 紙未能兌現而起,當係偶然起意,況又已據被告戌○○堅決否認犯行,顯亦與本案犯行之間不具概括犯意;再者,另案被告戌○○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已在91年4 月22日,即被告戌○○於被告A○○住處與被害人商討聚會,並坦承本案犯行之際,被害人至此均已知並無低價圈購股票獲利之事,益見告訴人B○○更無以調借所得款項再行投入以購買圈購股票之意,且原欲於次日即取回其向丙○○調借所得之5,500,000 元,是前開起訴書所指被告戌○○另案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與本案被告戌○○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或者手段、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被告指定被害人匯入投資股票款項之交易帳戶┌───┬───────┬───────────┬──────┬────────────────┐│編號 │ 帳戶名稱 │ 銀行 │ 帳戶種類 │ 帳號 │├───┼───────┼───────────┼──────┼────────────────┤│ 一 │ 戌○○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 支票存款 │000000000 │├───┼───────┼───────────┼──────┼────────────────┤│ 二 │ 戌○○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 三 │ 戌○○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 四 │ 戌○○ │臺北一信營業部 │ 支票存款 │0000000000000 │├───┼───────┼───────────┼──────┼────────────────┤│ 五 │ A○○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 六 │ A○○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 七 │富麗安珠寶銀樓│華南銀行瑞祥分行 │ 支票存款 │00000000000 │├───┼───────┼───────────┼──────┼────────────────┤│ 八 │ A○○ │萬通銀行仁愛分行 │ 支票存款 │00000000000000 ││ │ │(現中國信託復興分行)│ │ │├───┼───────┼───────────┼──────┼────────────────┤│ 九 │ 己○○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 支票存款 │000000000 │├───┼───────┼───────────┼──────┼────────────────┤│ 十 │ 己○○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 十一 │ 林心如 │上海銀行三民分行 │ 支票存款 │00000000000000 │├───┼───────┼───────────┼──────┼────────────────┤│ 十二 │ 林心如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 支票存款 │000000000 │├───┼───────┼───────────┼──────┼────────────────┤│ 十三 │ 林心如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 十四 │ 林心如 │華南銀行瑞祥分行 │ 支票存款 │000000000000 │├───┼───────┼───────────┼──────┼────────────────┤│ 十五 │ 李文青 │臺北國際商銀興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