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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損害賠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乙○○與甲○○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效。

被告丙○○○應將占有建物門牌為台北縣○○鎮○○路○○號(門牌整編前為沙崙路七一之一號)面積八一、三三平方公尺,含增達一一、六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月壹萬元整之賠償金。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等三人所涉刑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自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資料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三人並無與前述附帶民事相關之刑事訴訟繫屬,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應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同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