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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О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被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元宵節假期時,故意面對原告銷售之

工地懸掛系爭標語布條,蓄意張揚不實指控,破壞原告信譽,妨礙原告房屋之銷售,原告「陶淵明」建案之銷售因而滯銷,買家受該等標語之影響誤○○○區○○道路通行權有問題,與○○○區○○○○○路設置不完善,有行車危險而不敢購買,原告實際損失達五百萬元以上,被告丁○○為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員工,被告乙○○係主任委員,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如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及信用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