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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交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路中間車道上行駛,途經文德路十三號前,適乙○○○(原名姚荷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路段前方外側車道,然因外側車道上另有黃富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阻礙該車道之通行,乙○○○見狀乃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偏左騎乘於二車道中間線欲通過該路段,惟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乙○○○所駕機車之動態,貿然向前行駛,致右前旗桿不慎擦撞乙○○○機車左把手,又斯時黃富忠恰巧欲駕車離去,亦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貿然開啟其車左前車門,致乙○○○之機車遭甲○○之公車擦撞後,再偏右衝撞黃富忠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併鈍挫傷及臉部皮膚擦傷等傷害(黃富忠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侯建平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前旗桿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左把手,使乙○○○機車偏右再衝撞黃富忠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以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確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黃富忠之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卷第二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見同卷第二七頁)、被告甲○○、同案被告黃富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同卷第三十頁、第二八頁)、告訴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見同卷第二九頁)及現場照片十三幀(詳見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自白其有過失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乙○○○雖以其隨同向機車往西第三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且事故發生前均未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開啟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暨警繪現場圖所示,臺北市○○區○○路東向西第三車道寬度為五公尺,扣除路邊停車僅餘三公尺寬,又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並開啟左前車門,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容許通行空間已極少,再參以機車不可能緊靠自用小客車貼行,而同案被告黃富忠又稱其左前車門開啟後,約四、五秒左右才發生事故,且同案被告黃富忠當時已下車並彎腰撿拾零錢,並因此交通事故亦受有左右小腿擦傷,以及被告甲○○所駕公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係側面碰撞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乙○○○肇事當時確有向第二車道偏行,以鑽行通過兩車車縫之事實,而按汽車(含機車)在超過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認告訴人乙○○○亦與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卷第二六頁),肇事路段為雙向六車道,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右前方乙○○○機車之動態,貿然向前行駛,致右前旗桿擦撞乙○○○機車左把手而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乙○○○騎乘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若被告甲○○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乙○○○、同案被告黃富忠同具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黃富忠駕駛T七─0四五八號自小客車:0、併排臨時停車。2、車門向外開啟妨礙車輛通行。(二)姚荷根(即乙○○○)駕駛APJ─八三五號重機車: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三)甲○○駕駛六六七─FA號營大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七七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詳見同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乙○○○雖與有過失,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甲○○過失犯行之認定甚明。

四、再被告甲○○之前揭過失,致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併鈍挫傷及臉部皮膚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卷第十八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甲○○係受僱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而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警員侯建平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主動向警員侯建平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警製自首報告在卷可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卷第二頁,載明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三項情形:(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填表人簽章:侯建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固非全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就其有過失部分,業已坦承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乙○○○騎乘重機車亦併有前述過失,況被告甲○○於肇事後已主動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姚世友亦當庭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末查,被告甲○○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