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0九三三一六0七七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陽明山公園花鐘前公告禁止設攤之處設攤販賣湯圓,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復舉發無誤,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祖父吳鴻圖原在陽明山地區擁有農地,嗣陽明山管理局徵收吳鴻圖及曹清標、曹陳玉等人全部農地,為顧及被徵收戶生計,該局准許被徵收人在停車場入口(隱潭路)現湖山路邊興建店面各人一間。嗣該局為興建中興賓館及擴建中興路時,與被徵收人協商拆除店面,除給付拆遷補償費外,並在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在現有陽明公園花鐘旁第一停車場內側興建合法之固定攤位,前面三大格(共九位)優先分由被徵收土地及店面者吳鴻圖、曹清標、曹陳玉等三人家屬營業,並承諾攤位租金減半及攤位如有遷移仍保留相當權益。嗣陽明山公園劃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二月間片面公告拆除前揭固定攤位,欲強制異議人等遷入「八角亭」營業,雖經異議人等多次表達其權益之由來不同於一般攤位,及該地點不適合營業,但公園路燈管理處均不細查,更於同年八月間強行拆除該固定攤位。異議人雖固定攤位被拆除,但仍有合法的營業權,為生存不得已暫於原處設攤營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法設攤開單處罰,處分難謂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陽明山公園花鐘前公告禁止設攤處所設攤販賣湯圓之事實業已坦承無諱。

㈡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七年間在現有陽明公園花鐘旁第一停車場內側興建合法之

固定攤位,前面三大格分由被徵收土地及店面者即異議人之祖父吳鴻圖及曹清標、曹陳玉等三人家屬營業,並承諾攤位租金減半及攤位如有遷移仍保留相當權益等事實,固據異議人陳述甚明,復經監察院調查屬實。惟所謂「攤位遷移時仍『保留相當權益』」究係何指,尚有疑問。就其所稱「攤位遷移時」之前提觀之,似非指於攤位遷移時仍保有在原址營業之權利,而係指於攤位遷移時仍擁有固定攤位之權益,得於其他得以合法設攤之處所營業而言。且公園路燈管理處雖拆除異議人之固定攤位,惟另建有「陽明公園服務中心」請異議人等遷入營業,對異議人之營業權或生存權是否生有影響,亦不無疑問。況行政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從而,異議人即使認為公園路燈管理處就攤位拆除、攤販安置之決定違法或不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加以救濟,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仍應受其拘束。是公園路燈管理處既已拆除異議人之攤棚並於該處公告禁止設攤,異議人自不得於該處營業。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