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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駕字第二四─ABY九一四五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第一停車場內之已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營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之執勤員警發現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家祖父吳鴻圖農地被陽明山管理局徵用,該局准予被徵收人在停車場入口(隱潭路)現湖山路邊興建店面,嗣後該局為興建中興賓館及擴建中興路,再與被徵收人協商拆除店面,家祖父為配合政策,同意協商條件,即由該局在陽明公園花鐘旁第一停車場內側興建合法之固定攤位,優先分配三小格予家祖父營業,並承諾日後不論公園擴大或變更仍保有相當權益,詎於八十年二月間未經協調即片面逕行公告將拆除該固定攤位,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利用深夜一至二時左右,動用大批警力及外地員工強制拆除,以至財物損失慘重,生計陷入絕境,事後亦未協商補償,嗣後,臺北市政府為顧及公園整體景觀,片面決定興建陽明公園服務中心,作為安置原有攤販之場所,惟臺北市政府對該地點並無審慎評估其公平性、合理性及可行性,亦未與原固定攤販等進行充分協商該場地之合宜性,因而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導致原固定攤販等堅拒遷入,經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亦函示臺北市政府允宜針對陽明公園原有固定攤販之安置予以審慎研議,俾確保渠等固有權益,惟臺北市政府竟仍未主動協調解決。自前開合法攤位遭拆除後,伊為生計即在原攤位旁設攤營業,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均相安無事,詎九十二年起,警方即加強取締,因伊係合法權益未獲合理補償之下,才在原固定攤販地點設攤,並非任意設攤,而原有固定攤位係經政府特許在案,並自五十七年即開始營業,該固定攤位嗣後在未協調合理解決前即遭臺北市政府拆除,但固有權益仍然存在,惟因臺北市政府無誠意與伊合理協調解決,才繼續在原地點營業,因伊原經特許之營業權仍然存在,自無在公告禁止設攤地點設攤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且伊之前即已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提出異議在案,然原處分機關竟指稱伊未於期限內到案為由,加重裁罰,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按觀光地區,不得擺設攤販,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至明,且陽明公園已由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府建市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列為禁止設攤之處所,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府建市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已見本件取締之地點係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有於前揭時地,在陽明公園內擺設攤位等情,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繪製之擺設攤位位置圖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在當天確實有擺設販賣臭豆腐、燒仙草之攤位乙節,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公告禁止三小格攤位供營業,並於日後不論公園擴大或變更仍保有相當權益,詎該固定攤位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被強制拆除,而臺北市政府興建作為安置原有攤販之陽明公園服務中心,並無審慎評估其公平性、合理性及可行性,又未與原固定攤販等進行充分協商,致原固定攤販等堅拒遷入,經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亦認臺北市政府允宜針對陽明公園原有固定攤販之安置予以審慎研議,惟臺北市政府竟仍未主動協調解決,其自前開合法攤位遭拆除後,為維生計即在原攤位旁設攤營業,係因合法權益未獲合理補償之下,才在原固定攤販地點設攤,並非任意設攤,自無在公告禁止設攤地點設攤之適用,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上開三個攤位所登記之權利人為本件異議人之祖母吳張美,業經異議人之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前開所述臺北市政府應審慎研議如何安置原有攤販乙節,屬臺北市政府與吳張美間爭執事項,自與本件異議人無涉,尚不得混為一談,殊難執此主張有權設攤營業,況本件異議人亦非屬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登記領有攤販證有案之攤販,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九二六三三七九二00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反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規定,至臻明確,自應依法裁罰,其以前揭情詞主張免予處罰云云,要非可採。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同年十月九日即已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覆受處分人乙○○指本案違規屬實,受處分人遂於本案裁決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見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書,詎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亦未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之輕重,率以裁罰最高額二千四百元,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審酌本件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