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五0四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上前取締,因異議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駕車,乃依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按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經吊銷,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限制考照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且異議人於限制考照期限屆滿後,尚未重新考領駕照,已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四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天伊因左腳足踝粉碎性骨折複診,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由鄰居綽號「阿豪」之人代為駕駛並從醫院搭載伊返家,且將車輛停放於住家門口,約二分鐘後,警員前來查問車輛為何人所有,伊即出示駕照及行照,被發現駕照逾期,警員便開立罰單,當時家父及阿姨有向警員反映因伊腳受傷不可能開車,但警員可能沒有聽清楚,惟伊當時並無駕駛車輛,故非無照駕駛,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經吊銷,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限制考照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而異議人於限制考照期限屆滿後,尚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0八四一一00號函一份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時,因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致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即堪認定。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後,經警取締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乙○○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與同事巡邏經過中央北路二段九二號前,這部小客車併排停車,駕駛人沒有坐在車上,我走上前取締時,甲○○及其家屬約三、四人從家裡走出來,我就問他們這部車子是誰的?誰開的停在這裡?甲○○就馬上出示駕照及行照,我即發現駕照已逾期了,就開違規單,併排停車部分我僅告知甲○○不可以這樣子,要將車輛移開否則會影響到機車道,很危險,紅單交給甲○○後就離開了;當天未注意到甲○○腳有受傷,亦無聽到甲○○的家人跟我說車子不是甲○○開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情詳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且由證人乙○○小隊長上開證詞觀之,其有明確詢問前揭自用小客車是誰駕駛停放在該處,當時未發現甲○○腳有受傷,亦無聽聞有人說車輛不是甲○○駕駛等情,再參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亦係本件異議人甲○○,已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係異議人甲○○所駕駛並違規停放於住家門前無疑,況本件若非由異議人所駕駛並停放,其見被製單舉發,因攸關本身利害,豈有不當場表示異議之理,惟其竟辯稱當時僅伊父親及阿姨有反映伊不可能開車云云,然此非但與證人乙○○小隊長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亦悖於情理,自難採信。綜上證據及論述,本件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是由異議人所駕駛並予以停放,至為明灼,異議人辯稱其非駕駛車輛之人云云,顯屬意圖飾卸之詞,要非可採。本件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