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經道路照相桿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七十二公里,經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得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二分許停放在車庫中,並未駛出,本件違規恐係遭人盜用車號所致,況經比對採證照片與伊所有之自小客車特徵後發現,二者輪胎鋼圈孔數一為八孔,一為十五孔,伊所有車輛後燈上方有貼飾字,車子左側飾條上方字體亦有不同,足見上開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裁決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道路照相桿自動測速照相採證照片為裁處之論據,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三月出廠,型式:CEFIRO A33T、廠牌:日產、顏色:
黑色、排氣量:一九九五CC,屬異議人所有等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與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及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庭訊後另行拍攝同車之照片比較觀之,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均為日產CEFIRO型自小客車,且其車號均為二C─六二五五號,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輪胎鋼圈為十五孔,車頂開有天窗,而採證照片之違規車輛之輪胎鋼圈為八孔,二者顯有不同。據從日產CEFIRO型車上市後即銷售該型車迄今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天母營業所銷售經理楊清波到庭具結證稱:「依汽車請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該車(異議人所有車輛)是九十年三月出廠,而(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拍攝)照片所示鋼圈造型是當年份原廠所搭配之鋼圈,照片上也有NISSAN的標誌,也顯示這是原廠的鋼圈。」、「違規照片的鋼圈年份較新,大概較異議人車輛出廠晚了一、二年。」、「異議人提出之車輛有天窗,照片也顯示該天窗部分有反光跡象,而違規車輛照片車頂並沒有反光,可推斷該違規車輛沒有開天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稱伊於購車時未添購、更改配備之說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細觀異議人所有車輛之照片,肉眼可見輪胎磨損甚多,輪胎鋼圈中心上「NISSAN」標誌周圍亦有鏽蝕,足見異議人使用該輪胎及鋼圈已有相當時日,顯非違規後再行更換。且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殊無可能為逃避一紙一千七百元之罰單,而花費鉅資更換車輛輪胎鋼圈之舉,再加上將新款鋼圈更換為舊款鋼圈,更非易事。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事件非其所為,堪以採信。裁決機關未經詳查,僅依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哲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