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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九、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即受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七時五十一分,以時速一二

二公里之速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速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架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本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異議人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時零八分,以時速一二一公里之速度,駕駛前開車

,行經時速限速一百公里之前開國道一號高架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本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意旨略以:此二案件之舉發有下列疑點:㈠異議人未曾收受此二案件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迄至要驗車時,始知有此二罰單,為要驗車不得已繳納上開二案件之罰鍰。㈡此二案逕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均同,均係非法使用無線電器材,違反執法正當程序。㈢請向執勤單位提出本案中所使用之「手提示無線電針孔式照相雷達機」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頒發之射頻。因為直到今天為止,裁決機關及審理法院皆無法取得前述證照以證明執法的合法性及雷達之準確性之文件及公證測試報告書。非法執法即是犯法,應依法追訴,並請退還異議人因要驗車,不得已被迫繳交前開二案之罰鍰。㈣在違規地點未見立牌示警告用路人「前有照相或超速偵測」等字樣,現場又無員警執勤,無法確保器材未經他人擅自設定正確值。㈤另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之選定過程為何,為何警員不攔異議人之車,而要逕行舉發?此二案之舉發,在在顯示政府機關只為取財,不為執法之非法心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如已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為符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裁決之必要,而給予受處分人於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權。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前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及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自動繳納前述二案之罰鍰結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書狀上陳明,並有記載異議人於前開日期繳交罰鍰之前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自動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該主管機關為受處分人得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處罰,而異議人旋於同日書具聲明異議狀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前述裁決書二紙、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並未喪失,其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人陳述之機會;又該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方得為寄存送達,若不符此要件,逕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難謂合法。

異議駁回部分(即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七時五十一分,以時速一二二

公里之速度,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速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架十六公里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前開車輛超速違規採證照片正本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就該採證照片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以郵局第74775號掛號函寄異議人登記之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嗣經轉送至台北市○○路○段○○號新力大廈,由新力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2126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一隊汐止分隊交寄之中華民國郵件大宗掛號函件明細表、蓋有新力大廈收狀專用章戳之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參,堪認 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經新力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

次查異議人因另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地點超速行駛,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而聲明異議之案件(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九號案件審理,嗣該院認管轄錯誤,而裁定移轉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伊原十一號十一樓之四,後遷至台北市○○路,而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新力大廈是伊妻之十一號十一樓之四之信件,伊有申請郵局代轉服務,故會轉至新力大廈,因該處有管理員,如果伊上班不在家,有人可以代收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聲明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三九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新力大廈既為異議人實際代收,揆諸前開送達之規定,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採信。

②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科學儀器取證可以推定其正確性,因而特設逕行舉發之明文,非必以攔截方式製單舉發;而查超速違規,本即無法徒憑肉眼判斷,必須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是行政機關若欲認定該等違規事實而據以裁罰違規行為人,依憑該等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所顯現之證據資料即為有效之手段,本無要求員警併同在場看守儀器,或者檢得違規事實後,立即在場攔檢之必要,本件違規事實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後述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逕行舉發」,揆之首揭規定及前引說明,其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空言並無執法人員守在測速儀器之側或未經任何執法人員攔下當場舉發有欠公正性云云,亦有誤會。再交通法規並無規定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地點前,應立牌示警告用路人「前有照相或超速偵測」,是在國道一號高架十六公里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前,無上開牌示,並不違法,異議人執此質疑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屬無據。

③再查,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配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起即領有「小型行動無線電話機執照」,有效日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且亦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時,仍在有效期間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三0000四一0五號函所檢送交通部發給執照字號台行字第八七0七二二六號之「小型行動無線電話機執照」一紙,及該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二○○○二六九四號函及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該證書可見此測速儀之規格屬13.450GHz(Ku─Band)照相式,為GATSO廠牌,型號為MRC,器號為1317,檢定合格單碼為IM0000000A,B,檢定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有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是該雷達測速儀器確係合法器材,並經檢驗合格無訛,異議人空言指摘前揭舉發超速儀器不合格,可能經人動手腳云云,已嫌無據。

㈢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

決之處分,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部分(即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八時零八分,以時速一二一公里之速度,駕駛前開車,行經時速限速一百公里之前開國道一號高架十六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異議人之車籍登記之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於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辦理寄存送達,經寄存郵局三個月仍無人領件遭退回等情,有ZA0000000號舉發通知、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1255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而將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異議人就該採證照片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並未收到ZA0000000號舉發通知等語。經查,異議人前將其至台北市○○路○○巷○○號等情,有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二份在卷可佐,而異議人前述,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迄今,異議人住居地應在台北市○○路○○巷○○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惟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竟向非異議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該地,其寄存送達自不合前述得為寄存送達之要件,是前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