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四、六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五六二一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五六二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BNT─九九九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分別經警舉發「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五六二一三號)及六千元(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五六二一四號),合計處罰鍰一萬零五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共計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身顏色、車型、廠牌雖然都符合,然路上跑的機車跟異議人廠牌車型顏色相同者多的很,且員警不應用記憶取締違規,要取締也要有證據。又發生事情當天,異議人跟家人已下去南部,根本不在臺北,而其並不會騎機車,僅車子登記異議人的名字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號誌狀況為紅燈時以紅燈

左轉違規,經鳴笛欄停取締未果,員警隨即記下車號,經由電腦查詢,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並紀錄於工作紀錄簿,始依法逕行舉發屬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四二一六00號函敘述甚詳,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五六二一三號、ACU二五六二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吳竹竟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路口執行春安站崗勤務,崗哨在延平北路五段,執行勤務在中正路延平北路交叉路,那時延平北路號誌是亮綠燈,中正路是紅色號誌,這部機車就沿中正路的機車道往延平北路五段方向左轉過來,我指示他要停下來,當時騎車的是男子,載一位女子,車子一過去伊就很認真的看車牌,他本來減速靠近我,但沒想到車沒有停下來,又加速往延平北路五段走,當時路燈燈光看起來很清楚,伊當場用小電腦查不是贓車,伊可以很確定車號,因有同時記下車子顏色型號,伊回去查大電腦都相符合,而騎乘方向又是往大同區,跟車主資料一樣,但並不排除有可能把英文字看錯,但其執行交通勤務有五、六年了,所以如有明確看到車牌,就會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衡諸證人吳竹竟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吳竹竟警員雖證稱:不排除有把英文字看錯之可能等語,惟經查詢與異議人所有BNT─九九九號重機車車牌號碼英文字相似之BHT─九九九號重機車,其廠牌係光陽,顏色係藍色,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之重機車廠牌係山業,顏色係紅色,上開兩臺重機車不論車型及顏色皆相去甚遠,況舉發警員具有五、六年之執行交通勤務之經驗,足認其對取締交通違規有豐富的經驗,故應可排除將車號看錯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應屬可信。異議人所有重機車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又辯稱其遭舉發違規當天不在臺北,且其不會騎機車云云,參以證人吳竹

竟警員復到庭證稱:當時騎車的是男子,載一位女子等語,益證當時騎乘該部機車而有違規情事者,並非異議人堪可認定。然機車屬日常代步機具,借與家人或朋友使用,乃事所常有,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查本件屬逕行舉發之案件,異議人經通知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僅辯稱遭開罰單時人在南部,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得知真正之違規人,而可歸責於異議人,縱本件實際駕駛人係另有其人,依上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重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時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