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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更(一)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樂智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異議均駁回(93年度交聲字第394~509 號),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調查(93年度交抗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樂智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13日10時10分許起至93年2 月2 日7 時47分許止,先後116次於臺北市○○路、大南路、金山南路1 段、基河路、太原路、承德路4 段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而依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1,200元,合計共139,200 元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前審93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

三、聲明異議及前抗告意旨略以:㈠裁決書誤引法律,不應處罰,以前伊停車3 分鐘內就會看到收費員來開單,所以我們就能很快繳費,現在伊停了車之後都看不到收費員,所以伊無法即時繳費,且停車單隨便夾在雨刷上,根本沒有直接送給伊,所以伊常常遲誤繳費期間而收到罰單;㈡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停車場法第13條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前述兩條文中之「規定」皆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原裁定理由第一項認定引用行政程序法之「一般處分」及公告代替「規定」事項公告周知,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無效」。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㈢原裁定理由第二項伊雖只提出裁決書誤引法律,不應處罰,其實嚴格論斷應為公務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執行公務,該批交通罰單自始即為無效;㈣原裁定理由第二項後段認定伊公司車輛不依「規定」繳費,其「規定」何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立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故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有關本案之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

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停車未繳費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供述屬實,其對原處分機關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部分並未爭執,故原處分機關對該受處分人為處罰,尚無不合。

㈡停車場法第1 條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

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法於80年7 月10日總統明令公布,乃針對有關停車問題所作之有法律位階之特別規範,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事項,應屬57年2 月5 日總統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且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停車管理處於各路段均豎立、張貼公告,內容為收費時間、停放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8 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附有查詢電話,此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之送達方式,依同法第75條及第10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經公告即生效力。至停車場法第31條所規定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其所揭示地方議會應審議者係為差別費率之標準,而非一般收費管理,先予敘明。

㈢次查臺北市○○路、金山南路1 段、基河路、太原路、承德

路4 段劃設有停車格及路邊停車場路段實施收費管理,業經公告並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其公告時間及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日期詳如附件所載),均在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間之前;前揭各該停車場及路邊停車格亦均依法設置有停車收費相關訊息告示牌,臺北市○○路並設置有臨時平面停車場,地址為承德路4 段253 號旁(承德路4 段與大南路口),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2 月5 日北市停三字第09430650600號函及附臺北市○○路○○路外停車場收費相關措施資料在卷可稽。其中臺北市○○路設有臨時平面停車場,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於前揭本院訊問時稱:「停車地點大部分在大南路的路旁停車場,基河路、大安路部分是停車格」等語相符。是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停放之停車場,其收費管理事項既經公告,自生效力,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㈣準此,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處所者,即應按前揭規定及

公告內容,依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受處分人於本院前揭訊問時亦表示上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並無收費器,然其知悉停車須繳停車費等情。則受處分人既知使用上開停車路段及停車場者必須付費,於使用當時,行政機關對該使用者即取得停車規費之收取權,而使用者亦負有支付停車規費之義務,並不以行政機關之繳費通知或補繳通知送達於使用者始發生停車規費之權利義務,是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未見上開繳費通知單而認不發生停車規費之繳納義務。至究所應支付之停車規費數額若干?如確實未取得該繳費通知單,則應依前開公告之內容向停車管理單位查詢,始為公允。本件受處分人坦承明知上開路段停車需繳費,是其停車離場時未見繳費通知單,即應循前開程序履行繳費義務,其未於繳費期限內查單補費,即屬不依規定繳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139,2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雖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即94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但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施行。且該條文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時之處理程序及裁罰標準有所更易,要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方得處300 元罰鍰。惟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尚不應執修法後行政機關應踐行該先行以書面通知之程序而否定在修法前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裁罰程序,否則將影響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故本件尚無適用新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