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感裁執字第10號移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以93年度感裁緝字第2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復因受感訓處分人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前開各罪主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感裁緝字第2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29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受感訓處分人前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94年度執更規字第29號),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2 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11月1 日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94年度執更規字第29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應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予以折抵,本件受感訓處分人自93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迄今,其刑事處分執行期間顯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已逾3 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是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於執行,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