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3年度感裁執字第14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4 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9 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號函可考。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6 月8 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2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即強盜、搶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29號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感訓處分人並於93年1 月9 日因該刑案入獄執行迄今,其於執行前因該強盜刑案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受羈押共計
211 日(檢察官已折抵其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3年1 月9 日,執行期滿日係103 年2 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受感訓處分人自93年1 月9 日入獄執行起算及受感訓處分人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211 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年。
三、雖受感訓處分人甲○○之上開流氓事實涉及之刑案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自93年1 月9 日起即合併執行,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與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參照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12 ) 第16則及第22則〕。是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