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3年度感裁執字第4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 分 人 甲○○
(另案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92年度感裁字第1 號)聲請刑期折抵免予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又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9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確定在案。復因同一案件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2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1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自92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聲請書誤植為92年1 月17日),已執行刑事處分逾3 年以上,顯足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刑事處分依法折抵感訓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28日駁回抗告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強盜之罪行,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92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流氓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是受感訓處分人前揭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堪以認定。又受感訓處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4日發監執行(該署92年度執字第1830號),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6 月6 日,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共140 日,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 月16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93年感裁執字第4 號卷宗可憑。故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自應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予以折抵,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已遭羈押日數共140 日依法自得折抵,且其復自92年6 月6 日執行迄今,其刑事處分期間顯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
3 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已逾
3 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聲請人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3 年,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無庸再予執行,其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規定,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