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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受僱設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成功建築物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功公司),擔任其下派駐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藍海名廈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管理及代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電梯保養費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家中費用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利用社區住戶委託其代繳上開各項費用之便,連續將原應支付予成功公司之上開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以之用於家中之各項支出,嗣因該社區發覺有異請成功公司查帳時,乙○○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不告而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功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供認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併有成功公司公告、侵占明細表、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存摺明細、管理費用分攤分析表、請款單、被告聲明書及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成功公司擔任派駐於「藍海名廈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管理及代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電梯保養費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代收所持有住戶應支付予成功公司之各項費用用於自己或家人之各項支出而予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經確實核對後,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六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而此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究並更正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其中一次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但與本案無概括犯意而非屬連續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猶不知悔改,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並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就上開債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光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