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曾犯傷害罪,於民國九十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與庚○○係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庚○○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訂立買賣合約書,就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及基地(以下或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庚○○,當場由戊○○收受庚○○給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同時並將房屋交付予庚○○進行整修使用,因該房屋曾向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設定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雙方乃約定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以前負責塗銷該房屋之抵押權未能於約定之期間內清償前開貸款本息及辦理過戶,致系爭房地為上海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詎戊○○為解決上海銀行之抵押債務,明知其與丙○○(未據起訴)、乙○○夫妻間並無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其日就系爭房地先行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壽唐代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基於概括犯意,推由丙○○、乙○○夫妻持該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連續向華泰銀行、陽信銀行行使以申請辦理抵押借款,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九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與華泰銀行,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設定登記八百七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陽信銀行,最後並由陽信銀行以貸得之款項逕匯上海銀行以抵償戊○○先前所欠之部分債務,客觀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載之真實性,及華泰銀行、陽信銀行、並買受人庚○○之權益。
二、案經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丙○○、證人李壽唐結證的情節相符,又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七八七三00號函送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共十五張(見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卷三七頁至五五頁參照),及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六頁參照)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為何被告偽造文書,我聽的一頭霧水,我不知道,後來叫我去簽貸款,房屋過到我名下,是要叫我去簽我才知道原來要叫我去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去還上海銀行,當時我問說貸款出來的錢何人要繳,我先生說有人會繳不用擔心,他說這個是幫朋友等語。惟查:本院審理中被告乙○○稱:「(妳先生有無告訴妳這間房屋要過戶到妳名義?)有的,是否把妳的證件資料拿給妳先生?)對,(表示同意把房屋過到妳名下?)對,(有無問為何要過到妳名下?)我沒問,因為問多了我先生也不會講,他就說反正過一間房屋給妳不好嗎,(知道房屋是戊○○的?)對,(有無說買多少錢?)沒有問,(有無說房屋是戊○○間房屋有無買賣關係?)當時我本人沒有買。」(同上筆錄第五五頁至五七頁參照)。足見被告乙○○既未購買系爭房地,竟同意提供印章、與其夫丙○○去與戊○○辦理系爭房地之虛偽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乙○○有到銀行去蓋章,並經證人即代書李壽唐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所辯不知情一節,實無可採,被告乙○○有與其夫丙○○、被告戊○○共謀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的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渠兩人與案外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開行為既係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為之,均屬間接正犯。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等向華泰銀行、及陽信銀行先後兩度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於陽信銀行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對交易上之危害,對土地登記之真實性的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服務於台灣礦工醫院為護理長,有正當職業,公訴人於論告時代為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庚○○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虛偽表示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以八百五十萬元賣予庚○○,庚○○信以為真,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時交付三十萬元訂金予戊○○,約定於三個月後完成過戶並付清餘款,庚○○依約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付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付五十萬元予戊○○,戊○○總計業已收取三百一十萬元之房屋款,卻遲不依契約清償向上海商銀貸借之款項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辦理過戶手續,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持該建物向安泰銀行借款十八萬元,並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嗣並推由乙○○向華泰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己○○夫妻之指訴
、買賣合約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摺等影本,上海銀行天母分行授信案件簽報簡表、授信案件變更條件報告表、授信客戶不尋常動態報告、及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太過有利於告訴人且顯不符合經濟上價值,及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價金繳納上海銀行之本息,又將系爭房地設定安泰銀行十八萬抵押權、及登記予乙○○後又向華泰銀行設定高額抵押,致使房地無從辦理過戶與告訴人等為論據。而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買賣後二週內又要求簽立房地租約,顯係預期到抵押權無法塗銷,我前一任的房租是三、四萬元,告訴人訂了一萬五千元的房租十年期,我房屋租愈久損失愈多,我要過戶給他,他也不要,況我也有去銀行繳款,而過戶給乙○○係告訴人之提議,至於安泰銀行的抵押係依信用卡辦理等語;其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當時比較弱勢,且告訴人又就系爭房地要求被告與其訂定長期、低租金之租賃契約,則其原本就預期被告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確信其不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足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與刑法詐欺之要件不合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亦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首指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合約太過有利於告訴人,且
顯不符合經濟上價值,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而辯護人則謂被告當時比較弱勢,且告訴人因長期低租金獲益,被告有何詐欺可言,互為攻防,本院查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中均稱渠等買賣為真,並無虛偽,亦即買賣系爭房地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則契約的內容與條件如何訂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甚難就契約條件本身認定當事人之一方係在詐欺,茲雙方以此為攻防之重點,即落入循環論法之窠臼,均無足取。況詐欺罪為既成犯,本件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房地總價為八百五十萬元,告訴人於當日交付定金三十萬元,被告同時將房屋交與告訴人使用,則告訴人一手交錢(定金),被告一手交貨(房地),雙方同意,同時履行,被告既交付房地而收取三十萬元之定金,完全合乎買賣的行為,至於系爭房地上面有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亦為告訴人於買賣當時所明知,才會在契約約定被告應予八十九年二月份塗銷該抵押權,待塗銷完成產權清楚後交予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而尾款八百二十萬元則俟過戶完成後始由告訴人一次付清,即訂約當時在場且主筆合約書之人即告訴人之妻己○○至庭證稱:「(買賣當時房屋上面的貸款多少錢知否?)上面有設定額度,我不知道實際貸款多少錢,我只能從謄本上面看設定額度一千多萬元。」告訴人庚○○亦稱:「(所稱貸款的金額就是謄本上的金額何指?)就如房屋價值一千萬元,就設定一千二百萬元,實務上設定都是加個一、二成」云云(同上筆錄第九頁參照)。由此觀之,本件於買賣之初,非但看不出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更無從認定告訴人有陷於何種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其一。
㈣告訴人又主張,被告謊稱其貸款實際僅有五百萬元,以欲繳納貸款本息為由,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又陸續向其收取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價款,結果亦未繳納貸款,認此亦涉有詐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曾稱:「(租賃契約書是何時訂的?)過後沒有多久,(是否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訂定的?)對。(租賃契約係何人提議的?)我們和戊○○商量,他答應,是我們夫妻提議的去向他商量,他還和我們一起到法院公證,公證費用也是他出錢。(既然房屋交給你,何必又訂租賃契約?)我最大的疑慮是:::房屋設定一千多萬元,萬一沒有辦法塗銷的時候,要怎麼辦?所以才又訂了一個租賃契約,(何必給他租金?)因為這個房屋租金不止一萬多,租金是訂比較少,如果買賣有成就不要租屋,所以這個租約設定為十年(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二十頁參照),(買本案這個房屋戊○○有無說必須由你去辦理貸款?)沒有,我沒有必要貸款,那時我有錢(同上筆錄第九頁參照)」等語。則被告果有告知實際貸款只有五百萬元,告訴人何不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直接向銀行代位清償而辦理過戶,又何必以租賃契約之方式,企圖以買賣不破租賃之迂迴手段訂立十年低租金之長期租約(租賃契約參照)?茲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取三十萬元係因定金太少,追加定金,而後來的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係另外的借款不是收取價款云云,縱使不可採信,然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係藉口「實際貸款僅五百萬元」之方式而詐欺取得。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亦有陸續繳納貸款本息,已經上海銀行承辦人丁○○到庭結證在卷,而在訂約後三個月間欲清償上千萬元之債務(即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塗銷抵押權),原非易事,應為告訴人所知悉,所以才在買賣系爭房地後半個月內,另行提議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益見告訴人嗣後陸續給付價金當時,已預見被告有不能在短期內清償貸款及過戶之可能,才事先訂立十年期之低租金的租賃契約以為保障,則告訴人給付價款即未陷於錯誤,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本件訂約時雙方並無詐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一再主張買賣契約未解除,迄今仍然有效,則支付價金本為告訴人(買受人)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出賣人)之收取該等價金,並非不法所有,而是出賣房地的代價,此等代價並不因其收取之先後而變質,故不能因被告嗣後未履行過戶而謂其陸續收取價金之行為為詐欺,正如同被告已交付房地且若已過戶完成,而告訴人迄今未交付五百四十萬元尾款,亦不能認定告訴人在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房地一樣,蓋此情形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其二。
㈤關於本件系爭房地嗣後又向安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十八萬元一節,據被
告稱那是解決原先信用卡的簽帳云云,查被告如要詐欺,豈只設定區區十八萬元之抵押而已;又該標的物嗣後因為上海銀行聲請而被法院查封,並非被告之所願;至於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共同被告乙○○一節,據被告戊○○供稱,係告訴人提議,在告訴人之台北市○○○路辦公室協議之結果,並經乙○○之夫丙○○附合其說,此點雖經告訴人否認,惟不管如何,在系爭房地被法院查封後,被告多方奔走,以求解決之道,其中擬訂許多方案,也曾經要求告訴人先行過戶,為告訴人所拒絕,亦經告訴人供述在案,告訴人稱:「(被告有無要求先過戶?)被告戊○○有向我提過,但是不合理,我買這個房屋是要住家的,因為買賣價格是八百五十萬元,現在借了一千多萬,卻要過戶,我已經被他拿了三百多萬,還要背負這一千多萬,我等於比買兩間房屋還貴。(何時戊○○說要先過戶?)要過給乙○○之前,這是他向我說的版本之一。並稱:謄本上設定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這是設定的抵押權,所以我才認為不合理,所以我才不要先過戶(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戊○○在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乙○○之前,已先徵求告訴人之意見,經告訴人拒絕而才求其次。而本件上海銀行之塗銷抵押權係因乙○○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的結果,此有上海銀行與保證人蔡秋伯、債務人戊○○間為解決債務而作之協議書可證,亦經證人丁○○作證在案,凡此均如前述,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又有何詐欺之行為,故此等部分,對告訴人而言,充其量均屬違約之問題,此其三。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被訴詐欺部分,應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不該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惟此部分公訴人謂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