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45號、第8789號、93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67年起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化學系擔任教職,並自85年起至91年7 月間止,兼任該校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研究所所長之行政職務,甲○○自89年9 月1 日起連續於89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應聘擔任化學系暨應用化學研究所(下稱化學系所)助教。緣該校有關發給研究生助學金事宜,係由包括系所在內之單位自行遴選研究生從事教學助理、行政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即擔任工讀生),再由各系所承辦人員填製學生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分別載明工作紀錄(含工作日期、上下班時間、工作項目及時數等項目)及應發款項,並由單位主管(於系所則指系主任或所長)審核記載無訛後,交予學校辦理撥付助學金至學生帳戶事宜。職此,化學系所關於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事宜,即由甲○○擔任承辦人員,並由己○○擔任審核,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明知由其擔任論文指導之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戊○○、丙○○及丁○○等3 人(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未曾在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不具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依己○○之指示,以校方有款項欲撥入化學系所,必須借用研究生名義及帳戶供學校撥款為由,向戊○○、丙○○及丁○○等3 人商借渠等之名義及帳戶(即擔任人頭工讀生),詎戊○○等3 人明知自己並無在化學系所內工讀,不具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因不敢得罪指導教授己○○,仍基於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加以應允,並旋即配合填寫中國文化大學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兼約定書(下簡稱助學金申請書)後,併同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交予甲○○,再由甲○○呈交己○○在各該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批核而完成錄用程序。甲○○旋於89年12月間、90年7 月間及90年12月間某日,分別在文化大學辦公室內,以電腦上網輸入戊○○、丙○○、丁○○等3 人於8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90年度上學期,在化學系所擔任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實驗助理等工作之工讀日期、上下班時間及工讀時數等不實資料(其中90年度上學期,並不包括丁○○部分),再以電腦印出方式,製成如附表1 所示,載有上開不實工作內容之工作考核表及各該學期之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後,連續將之遞交校方辦理申請撥付研究生助學金款項事宜,使文化大學誤信該校研究生戊○○等3 人確有如工作考核表所載,在化學系所工讀之事實,而先後依印領清冊所載之工作時數及金額,將研究生助學金分別撥入戊○○、丙○○、丁○○等3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撥款明細,詳如附表2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大學發放研究生助學金之業務正確性。戊○○、丙○○及丁○○等3 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悉數交予甲○○轉交己○○收受,渠等合計向文化大學詐得研究生助學金新台幣(下同)41萬2 千8 百元。嗣因文化大學接獲檢舉而展開調查,甲○○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91年7 月2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表示願受裁判,又因己○○為圖脫罪,而於91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甲○○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係擅自以戊○○、丙○○、丁○○等人之名義向文化大學詐領研究生助學金,伊並不知情,更未取得分文款項云云(詳細辯解,如後述)。
二、本院查:
(一)己○○自67年起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化學系擔任教職,並自85年起至91年7月間止,兼任該校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所所長之行政職務,甲○○自89年9月1日起連續於89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應聘擔任上開系所助教等情,業據被告己○○、甲○○2人供承在卷,並有文化大學化學系暨應用化學所簽請校長核准聘用甲○○擔任化學系所助教一職之89年8 月31日簽呈1 紙在卷可佐(附於90年度偵字第2145號偵卷卷1 ,下稱偵卷1 ,第96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文化大學自89學年度起,關於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係先由該校研究生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根據當年度預算,核定該校各系所助學金核配時數,再由各系所自行應徵研究生在系所擔任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支援實習演練等工作,並以每工作1 小時支付200 元之助學金方式計算薪資,經錄取之研究生需填寫「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下稱助學金申請書),並提供個人匯款帳號,之後各系所承辦人員上網輸入學生實際之工讀時間、工作內容後,列印出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再一併檢送該等資料至學校,申請學校撥付研究生助學金,學校則依印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將助學金直接撥入學生提供之匯款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文化大學承辦89、90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之學生事務組組員乙○○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文化大學93年12月22日以校學字第0930003286號函覆本院所併檢送之「中國文化大學八十九年度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要點」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1), 亦甚明確,同堪認定。
(二)又查,戊○○、丙○○、丁○○等3 人,於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學年度上學期,均為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並由被告己○○擔任論文指導教授,渠等於89及90學年度,均未在文化大學化學系所從事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及實驗助理等工作之事實,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一致證述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2145號偵卷卷2 ,下稱偵卷2 ,第67頁至第78頁);而被告甲○○於上開擔任化學系所助教期間,為使校方依核配予該系所之研究生助學金時數,撥付助學金款項,明知戊○○、丙○○、丁○○等3 人均未在化學系所內擔任工讀生,不符合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仍以校方有款項要撥入化學系所為由,向戊○○等3 人借用名義及帳戶,使知情之戊○○等3 人因不敢得罪指導教授己○○,而同意出借渠等名義及個人帳戶,並填具中國文化大學研究生助學金申請書兼約定書後,併同自己之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交予甲○○,以供被告甲○○申報研究生助學金之用,甲○○遂先後於89年12月間、90年7 月間及90年12月間某日,分別在文化大學辦公室內,以電腦上網輸入戊○○、丙○○、丁○○等3 人於89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90年度上學期,在應用化學所擔任行政協助、整理實驗室、實驗助理之工讀日期、上下班時間及工讀時數等不實資料(90年度上學期部分,不包括丁○○在內),再以電腦印出方式,製成載有上開不實工作內容之工作考核表及各該學期之研究生助學金印領清冊後,一併遞交校方辦理請款事宜,使校方誤信戊○○等3 人確有如考核表所載,在應用化學所工讀之事實,而先後依印領清冊所載內容,將應發之研究生助學金撥入戊○○、丙○○、丁○○等3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詳細撥款時間、金額,如附表2 所示)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無訛(見本院93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戊○○等3 人之中國信託存款簿影本、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原本、附表1 所示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考;至文化大學於89年12月29日分別匯入戊○○、丙○○帳戶內之款項(即4 萬元、4 萬2 千5 百元)及於90年8 月1 日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即5 萬7 千7 百元),核與被告甲○○所製作之印領清冊上所登載渠應付渠2 人之款項數額雖有不符,被告己○○並執此質疑其間有所蹊蹺,然查該等款項之金額出入,係因戊○○、丙○○2 人尚有於文化大學其他單位擔任監考之工讀工作,學校乃將該部分之款項與化學系所申報渠2 人在該系所工讀而應領之助學金款項以單筆一併匯入渠等帳戶所致,此有中國文化大學94年
8 月3 日校學字第0940001857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2), 是文化大學確係依上開印領清冊所載之金額,將研究生助學金匯入戊○○等3 人之帳戶無訛。是綜合上開證詞及書證資料,堪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確有經戊○○、丙○○、丁○○等3 人之幫助,由戊○○等3 人提供名義及帳戶充當人頭工讀生,再由甲○○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方式,使學校誤信戊○○等3 人確有在化學系所工讀之事實,而將助學金匯入戊○○等3 人銀行帳戶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係因受當時之化學系所主任兼所長即被告己○○之指示,以被告己○○所指導之研究生戊○○、丙○○及丁○○等人之名義為不實之助學金申報,嗣戊○○等3 人將匯入渠等帳戶之助學金領出交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將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己○○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9學年度上學期學期末時,因學校承辦人乙○○通知其化學系所尚有部分核配之教學演練(指支援實習演練)時數700 小時並未申報,伊請示被告己○○後,便由己○○指示以其所指導之研究生戊○○、丙○○、丁○○等人之名義申報,但因為不可能在1 個月內用3 個人的名義把時數申請完,所以才倒填他們的工讀日期,把剩餘的時數填滿,之後學校便將錢匯入戊○○等人帳戶,之後戊○○等人將款項領出交給伊,伊則悉數交予被告己○○收受等語詳確(見本院93年12月
6 日審判筆錄),訊之己○○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被告甲○○身為助教,對於系所獲核配支援實習演練時數,豈有可能因不知而未申報,況於89學年度上學期之12月間,因被告甲○○向伊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原本學校核配之時數已不敷使用,伊曾指示被告甲○○向校方簽請追加時數因應,嗣並經校長批准另外核給專案時數200 小時,衡情,如彼時伊因被告甲○○之告知,知悉尚有實習演練時數
700 小時未報,伊豈有可能再指示被告甲○○向學校上簽呈申請追加時數,是被告甲○○所言顯不合理,伊也沒有拿到被告甲○○所交付之分文助學金款項云云,惟查:
1、戊○○、丙○○、丁○○等3 人係於89年12月間填具助學金申請書乙情,業據渠3 人證述明確,足認渠等係自89年12月起始取得獲錄取在化學系所擔任工讀生,並同時取得領取研究生助學金之資格無訛,又依卷附89學年度戊○○、丙○○、丁○○等人之工作考核表所載,渠等均係自89年10月間起即有工作紀錄,該等工作日期實屬不實倒填甚明,又被告甲○○就戊○○等3 人名義之89學年度上學期助學金工作時數,均併於89年12月份製作之印領清冊中請款,亦有該印領清冊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文化大學助學金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89學年度時,該校電腦系統容許在時間經過後,仍可輸入上個月之工作時數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89年度上學期末,始辦理錄用戊○○、丙○○及丁○○等人為化學系所工讀生之事宜,並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登載渠等工讀時間等資料而申報助學金等情,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2、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學期末時,針對沒有用完時數的系所,伊會用電話聯絡或發公文方式通知,以免發生學生有工讀,但因助教很忙忘了報之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認被告甲○○證稱89學年度上學期末時,學校曾通知其化學系所尚有核配時數未申報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甲○○係自89年9 月1 日(即89學年度上學期)起開始在化學系所擔任助教工作,其於89年12月間,以戊○○等3 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向校方申報研究生助學金時,實僅從事助教一職
2 月餘,以其當時初任助教一職之短暫時間及資歷,非僅難期熟稔於系所業務,更無可能隨即與系所內之研究生建立信賴關係,職此,如謂其係於89學年度上學期初即已明知化學系所有實習演練項目之助學金時數,且因圖謀詐領該部分之款項,乃故意不予申報,延至學期末始擅自向研究生借用名義,並以倒填工作日期之方式製作工作考核表,誠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學期末因學校之通知,始知悉有部分之時數漏未申報,乃以倒填工作時間方式申報核銷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3、又關於被告甲○○以戊○○、丙○○及丁○○等人之名義申報助學金乙節,雖被告己○○諉稱並不知情,並稱伊對於戊○○等3 人實際有無在化學系所擔任工作乙節,亦無所悉,並否認係伊提供戊○○等人之名單予被告甲○○用以申報助學金,然查:
(1)文化大學自89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之發放,係先由該校研究生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根據當年度預算,核定各系所之助學金時數,再由各系所在獲核配之時數範圍內,自行應徵研究生在系所擔任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支援實習演練之工作,並以助學金方式發給每小時200 元之工作薪資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該等助學金款項要屬各系所可資運用於聘用研究生協助系所行政、教學業務之重要資源無訛,又校方就各學期核配予系所之助學金時數,均製有時數表發送系所,此有卷附文化大學89年(8 至12月)學術單位研究生助學金核配時數表在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33頁),應甚明確,是以,被告己○○身為化學系所之主任兼所長,對於化學系所於各該學期獲核配之助學金時數若干,實難諉稱不知。而查,被告己○○所屬之化學系所於89學年度上學期向校方申請撥付至研究生戊○○、丙○○及丁○○等3人帳戶之助學金款項分別為41,700元、36,800元及34,200元(合計款項為112,700 元),業據認定如前,以校方所規定之時薪每小時200 元計算,渠3 人合計領取之助學金相當於
563.5 小時,而依上開核配時數表所示,化學系所於當學期所獲校方核配之時數合計為1700小時,以該數額比對戊○○等3 人合計領取之助學金時數,化學系所於89學年度上學期所獲核配之助學金時數中,約有近3 分之1 係用於戊○○、丙○○、丁○○等3 人之名義,該等數額顯然非微,又除該學期外,戊○○、丙○○等2 人復緊接於89學年度下學期及
90 學 年度上學期均領取助學金,丁○○則於89學年度下學期仍有領取,是由上開研究生助學金為各系所可得運用之重要經費,且化學系所係連續數學期以戊○○、丙○○、丁○○等3 人應聘於系所擔任工讀生為由,向校方申請將該系所核配之助學金,撥付大筆金額至渠3 人之帳戶等情析之,被告己○○辯稱對於化學系所申報上開助學金款項之事實全然不知,顯不合理。
(2)其次,研究生領取助學金,需在包括系所等單位內從事行政助理、教學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核該等工作性質與被告己○○擔任化學系所之系主任兼所長而綜理之系所行政、教學事務有密切關係,參以戊○○、丙○○、丁○○等3 人非僅均為應用化學研究所之碩士班研究生,甚且由被告己○○擔任渠等之論文指導教授,與被告己○○間之往來互動自應甚為密切,實無待言,而化學系所又係連續數學期發給戊○○等3 人助學金,是揆諸上開各情,被告己○○辯稱對於戊○○等3 人實際上有無在系所內擔任工讀乙節並無所悉云云,顯有悖於常情。
(3)再者,觀乎卷附戊○○、丙○○、丁○○所填具之89學年度助學金申請書,其上錄用簽證該項之主管欄內均有署名「己○○」之簽名,被告己○○雖否認曾在該等申請書上簽名,並於警局初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該簽名可能係以影印方式偽造、伊不確定該簽名是否為伊簽名云云置辯,並另以被告甲○○未按校方規定將戊○○、丙○○及丁○○等人之助學金申請書彙送學校,且其向來將助學金申請書交由助教自行以蓋章方式行之,何以戊○○等3 人之助學金申請書竟採簽名方式云云,指摘被告甲○○動機並非單純。然查,上開助學金申請書均有原本附卷可稽,堪認並非影印偽造,又被告己○○於警詢時即已坦承該等助學金申請書上之筆跡確實為其簽名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89學年度第1 學期之助學金申請書是由主任(指被告己○○)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並當庭提出其他同有「己○○」簽名之89學年度應用化學所何程達等7 人之助學金申請書原本(附於本院刑事卷2)以 佐其說,經核該等申請書之錄用簽證主管欄內署名「己○○」之簽名,其樣式與戊○○等3 人申請書上之己○○簽名完全一致,且將該等簽名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期日筆錄上之簽名相互比對,2 者之簽名書寫型態、筆順及起筆、收筆方式幾近相同,明顯可認定均係出於被告己○○1 人所簽無訛,是被告己○○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不確定該簽名是否為伊簽名云云,並非可採。又本案已據被告甲○○提出上開89學年度化學系所何程達等人之助學金申請書原本為憑,證實被告甲○○並非獨就戊○○等3 人之助學金申請書未予彙送,又該等申請書上同有被告己○○之簽名,亦可徵被告己○○所稱其就助學金申請書係交由助教自行蓋章處理之辯並非屬實;又依文化大學89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實施要點之規定,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固應繳交學校,但於89學年度,確實存有系所未依規定彙送之情形,有中國文化大學94年8 月3 日校學字第0940001857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2), 並據證人乙○○到院具結證實因該申請書主要是記載學生帳戶號碼,而各系所承辦人員均會上網將帳號輸入電腦以供學校匯款,因此,除非有學生反應未收到款項,否則,如有系所未依規定繳交申請書,伊不會催繳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甲○○未將助學金申請書彙送學校之作法縱有違學校規定,但究非特殊個案,被告己○○執此辯稱被告甲○○保留該等申請書,動機並不單純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案戊○○、丙○○、丁○○等3 人所填具之89學年度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確經被告甲○○交予被告己○○簽名乙情,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以填具該等申請書之目的在於擔任工讀而領取助學金乙情觀之,被告己○○對化學系所自89學年度上學期起,確有以錄用戊○○等3 人於系所內工讀之名義,申請學校核撥助學金乙情,應有所知悉,實甚明確,堪予認定。
(4)又查,證人甲○○所擔任之化學系所助教一職,係受被告己○○之直接監督,而各系所所得運用於聘用研究生之助學金時數如何運用,因涉及系所經費之運用,而屬系所之重要事務,亦據認定如前,是如謂被告甲○○能在戊○○等人實際上完全未在化學系所工作之情形下,蒙蔽被告己○○,而擅自借用戊○○等人之名義充當工讀生而詐取助學金,實屬非易,更遑論本案被告甲○○係於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上學期長期且連續為之,再者,被告甲○○自承保管有被告己○○之職章,此並為被告己○○所是認,而戊○○、丙○○、丁○○當時均為被告己○○指導中之學生,被告甲○○如非受被告己○○之指示利用渠等名義詐領助學金,竟有可能捨逕自蓋章之方式不由,而將戊○○等3 人之研究生助學金申請單兼約定書交由被告己○○親簽(此部份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使被告己○○因而得知化學系所錄用戊○○等人擔任工讀之事實,又豈有可能以被告己○○之論文指導學生戊○○、丙○○、丁○○等3 人為人頭,而甘冒一旦渠等向被告己○○求證時,其犯行勢必遭查獲之風險。是衡諸上情,被告甲○○均無可能在蒙蔽被告己○○之情況下單獨為前述犯行,再由被告甲○○客觀所為,均無採取避諱被告己○○知悉之措施,以此等情狀以觀,如謂被告甲○○係單獨從事上開犯行,被告己○○對此全然不情,顯不合理。
(5)至被告己○○稱其曾指示被告甲○○於89年12月14日以簽呈向校方申請追加專案時數,並親自手擬具簽稿後,交由被告甲○○繕打成正式簽呈遞送校方,嗣並經校長批准核撥200小時之專案時數乙情,固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被告己○○以手寫撰擬之簽稿及繕打後呈經校長批准之正式簽呈等件在卷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22頁、第146頁),堪認屬實。被告己○○雖以其當時指示被告甲○○辦理上開追加時數,係因甲○○於接近學期末時,向伊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之緣故,並執此指摘被告甲○○所證:因學校在學期末通知其尚有700 小時之實習演練時數未申報,伊便指示甲○○以戊○○等人名義申報等情不合常理,蓋如其明知仍有700 小時之核配時數尚未使用,何需再指示被告甲○○簽請追加時數。惟查,被告己○○所稱指示被告甲○○辦理上開追加時數申請之原因,係因被告甲○○向其表示系上工讀人手不足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要屬被告己○○之片面說詞,況被告甲○○於89學年度上學期以戊○○等3 人為名義所申請之助學金時數合計為
563.5 小時,亦即扣除另行專案簽准之200 小時,仍有363.
5 小時,如依被告己○○所言,被告甲○○係以佯稱系所人力不足為由,使其同意並指示簽請學校追加時數,被告甲○○再擅自將該等追加時數之助學金併予詐取,無非指被告甲○○因不滿足於既有之363.5 小時,而甘冒一旦其向被告己○○佯稱系上工讀人力不足時,被告己○○可能要求查核助學金之實際使用狀況,並因而查覺實際上仍有3 百餘小時尚未申報之風險,此等作法顯非常情可擬;又被告己○○指示被告甲○○向校方簽請准予追加專案時數之目的,無非在於爭取更多經費,此等作為與當時系所是否已經將原有時數用畢,並無必然關係,亦即因原有時數用畢而需追加時數,或雖尚未用畢,但為爭取更多可資運用之經費,而要求追加時數均有可能,從而,被告己○○一方面因被告甲○○向其告知尚有實習演練時數未申報,乃指示被告甲○○以戊○○等人名義申報,並同時指示被告甲○○向校方簽請追加助學金時數,以獲取更多經費,並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己○○辯稱如甲○○所證當時其因知悉尚有申報未予申報,乃指示被告甲○○以戊○○之名義申報等語屬實,伊豈有可能再指示被告甲○○向校方簽請追加時數云云,並以此指摘被告甲○○之證詞並非合理,所為推論並非可採。
(6)從而,被告己○○就被告甲○○以戊○○等人名義不實申領助學金款項等情諉稱不知情,並否認提供戊○○等人之名單予被告甲○○云云,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告甲○○前開所證情節,因與客觀事證相符且於常情無悖,而屬可採。
4、再查,訊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戊○○、丙○○及丁○○等人將附表2 所示學校核撥之助學金領出後均交予伊,伊再悉數交予被告己○○收受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而訊之證人戊○○及丙○○,亦分別證實被告己○○曾經向渠等表示將錢交予助教(即被告甲○○)等情明確,其中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次領到錢時,伊在中國醫藥研究所做論文研究實驗,在實驗室遇到所長(指被告己○○),伊問他錢進來了該如何處理,己○○說交給吳助教(指被告甲○○)處理即可,伊便將錢交給助教,之後幾次,伊就直接交給吳助教,沒有再問所長等語在卷(見偵卷2 ,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93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40頁至第
41 頁)、 證人丙○○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長己○○曾經問過伊錢領了沒,伊告知已領了交給助教,己○○表示交給助教就可以了等語在卷(見偵卷2 ,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93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36頁),是由被告己○○曾向證人戊○○、丙○○等2 人為上開表示乙情觀之,除徵被告己○○對於校方將研究生助學金款項撥付至戊○○等人之等帳戶一事知之甚詳外,更進一步指示渠等將助學金款項交出,核其目的在於取得該等款項,實甚灼然,蓋被告己○○係先指示被告甲○○以戊○○等3 人之名義申領助學金在先,之後,復告知戊○○等人將學校匯入渠等帳戶之助學金款項交予被告甲○○,無非係使被告甲○○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予己,要無可能係使被告甲○○取得該等款項為最終目的,又戊○○、丙○○、丁○○等人既均一致證稱確已將學校匯入渠等帳戶之助學金款項交予被告甲○○乙情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於甲○○取得該等款項後,要無可能對之不予聞問,而容認被告甲○○將該筆款項擅自侵吞,從而,被告甲○○證稱其於收受戊○○等3 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均悉數交予被告己○○乙情,應較屬合理可採。至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證人戊○○及丙○○等人所證與伊談及助學金款項之事實、被告甲○○亦未曾將錢交付予伊,辯稱: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時間,證人戊○○稱助教甲○○有事先通知其錢已進戶頭,要其將錢領出來,但被告甲○○卻供稱戊○○將錢交給伊時,伊曾問為什麼要把錢交給伊,戊○○才表示是主任要其把錢交給助教,2 人所言顯有出入,又戊○○於偵查中供稱己○○要伊把錢交給助教,伊才把錢領出,並在開學後將錢拿給甲○○,然在審判中說錢已先領出來,並交給其母親保管,之後才問如何處理,所言先後矛盾,且與甲○○供稱戊○○是在寒假中拿錢給伊有所出入,又證人丙○○稱主任詢問其錢下來了沒有,伊表示已經交給助教,但被告甲○○卻稱拿到錢的當日或隔天就把錢交給主任,衡情甲○○如於取得丙○○交付之款項後,立即交付伊,伊豈有可能再詢問丙○○錢下來了沒有,顯見渠等間之供詞有所矛盾;又關於交錢之地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將錢拿到伊位在5 樓之辦公室交付,然當時伊辦公室在3 樓,被告甲○○所述交錢地點顯然有誤;再者,證人丙○○於審判中雖證稱將錢交給甲○○後曾遇到主任,當時主任曾告知將錢交給助教即可,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稱不知道主任是否清楚伊說的是什麼錢,而證人戊○○雖證稱在實驗室有碰到主任,但亦證稱並沒有跟主任表明是工讀的助學金,是渠等證詞已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渠等所證屬實,伊係於匆忙中隨口回答,要不得因此而推測伊知悉為何款項;又證人戊○○上開證詞與其先前在文化大學所召開調查會議中提到:所長己○○沒有針對錢的事情找過他等語明顯不一,從而,證人丙○○、戊○○此部分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伊有指示甲○○詐領助學金云云,惟查:
(1)證人戊○○、丙○○等2 人於案發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衡情,已無為卸免罪責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又渠等為被告己○○之論文指導學生,嗣並順利通過學位考試而取得學位畢業,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是渠2 人與被告己○○間之師生情誼,尤比與被告甲○○間單純之學生、助教關係密切,此乃至明之理,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動機,是以,本案如確係由被告甲○○1 人主導,證人戊○○、丙○○2 人未曾就助學金一事與被告己○○有任何之對話,則渠2 人僅需承認與被告甲○○1 人接洽關於借用名義、帳戶及交付款項與被告甲○○之事實即可,要無可能及必要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編造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曾與渠等談及上開款項之謊言以誣陷擔任渠等論文之指導教授即被告己○○。又依證人戊○○、丙○○所證內容,渠等與被告己○○交談時,固未明指所稱金錢為研究生助學金,然金錢之事攸關重大,被告己○○既未能指出當時其與戊○○、丙○○間,尚有何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則對於戊○○、丙○○提及金錢一事,竟能以交付助教等語明確予以回應,並未進一步質問所指金錢為何,顯見其當時對於渠2 人所言金錢為何款項,實已知悉,其以證人戊○○、丙○○等人並未明指何種金錢,其或因匆忙中而隨口回答云云為辯,實屬無稽,要無足採;又證人戊○○於文化大學91年6 月19日召開之「獎助學金檢舉案」調查小組會議中,係針對校方以「之前助教要報你們的名字,你們都沒有跟主任報告過。」之問題詢問時,表示:「沒有,我們從來沒有去針對錢的問題去跟所長說我們現在這邊有多少錢,他也沒有告訴我們.... 。 」等語,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會議錄音帶後證實無訛(見本院94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觀乎戊○○當時陳述內容,僅在強調自己並未向被告己○○報告甲○○借用渠等名義申報助學金,及渠等領得多少錢之事,而被告己○○也未主動向其告知有多少錢匯入其帳戶,核與其嗣於偵、審中證述:伊在實驗室遇到所長(即被告己○○)時,向其表示錢進來了該如何處理,己○○說交給吳助教處理即可等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況文化大學舉行上開調查會議時,正值戊○○將參加論文口試之際,其自忖於會議中如為不利其論文指導教授己○○之陳述,恐將對其通過學位考試與否產生不利益之影響,乃就不利被告己○○之事實部分,陳述較為保守,並未托出其嗣於偵、審中所證上開情節,原屬合理可能,被告己○○雖進一步辯稱:論文口試能否通過,取決於全體口試委員,非其1 人可以決定,而其指導之學生楊家豪、楊正偉等人,曾斷然拒絕被告甲○○提出借用名義及帳戶之要求,亦能順利畢業,故戊○○不可能因為害怕畢業而不敢說出實情云云,核其該等辯詞顯係昧於一般人對於論文指導教授在通過學位考試一事所扮演關鍵角色之普遍認知,且被告己○○所稱楊文偉等2 人曾斷然拒絕出借名義及帳戶乙情縱令屬實,對被告己○○所生不利益,顯無法與戊○○如在調查會議中將上開偵、審中之證詞托出,將立即使被告己○○陷入涉嫌詐領助學金之犯行相擬,又證人戊○○於偵查及審判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如有偽證,則須負擔刑責,是其於偵、審中陳述,自較其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信,從而,被告己○○以證人戊○○於調查會議之陳述內容指摘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不實,要非可採。
(2)又本案係於92年7 月間,始由偵查機關展開偵查,距離被告甲○○於89年12月間向戊○○等3 人借用名義、帳戶,及學校將89學年度上學期之助學金於89年12月29日匯入戊○○等
3 人帳戶後,戊○○等人第1 次將錢交予被告甲○○之時間,實已逾將近3 年,參以證人戊○○、丙○○等人僅係以每學期1 次,將被告甲○○利用渠等名義使學校撥付之助學金款項由帳戶中領出交付,以此方式參與犯行,渠等涉案程度甚低,而被告甲○○亦僅每學期1 次,將戊○○等人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己○○,要非經常性地實施犯行,況渠等當時恐未曾慮及爾後將因此涉訟,衡諸上情,實難期渠等於偵審中將案情細節鉅細交待,是就渠等所證稱交付款項之時間、過程等細節,即戊○○究係於寒假或開學將錢領出交予甲○○、其詢問被告己○○如何處理金錢時,是否已將款項領出、被告甲○○取得款項後交予被告己○○之時間,是否果如其所稱即為丙○○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當日或隔日等,尚須審酌係因記憶不清,導致彼此說詞有所出入,並非因虛偽捏造證詞所致,從而,該等細節之出入,要無據以否定上開渠等證詞中,與案情有關,且屬明顯、重大事實之證詞可信度;又被告甲○○供稱就89學年度上學期之款項部分,係戊○○先將錢交予伊,同時表示是主任指示交給伊轉交,伊才知道錢已經匯入學生戶頭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款項係因被告甲○○跟伊說錢已匯入,並說要交給她,伊才知道錢匯進其帳戶,當時伊覺得怪怪的,便在實驗室遇到所長己○○時,跟己○○確認錢要如何處理等情,僅於被告甲○○是否曾先通知戊○○款項已匯入帳戶,此一與案情認定無重要關連之事項,2 人說法有所出入,至與案情有重要關連部分,即證人戊○○確曾就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一事詢問被告己○○,並經被告己○○指示交予助教乙節,2 人說詞則無二致,是該等出入並不影響於證人戊○○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3)至被告己○○辯稱其辦公室應在3 樓,被告甲○○竟稱將錢拿到被告己○○位在5 樓的辦公室交予己○○,顯然所言不實云云。惟查,如證人甲○○自始僅因將助學金款項交予己○○之緣故,曾前往過被告己○○之辦公室,則由其對被告己○○之辦公室所在樓層乙節證述與事實不符,或可推論係因其實際上未曾去過己○○辦公室,而虛捏證詞所致,進而以此否定其所稱曾前往被告己○○辦公室交付款項之證詞可信度,然而,此一論證模式在本案並無適用,蓋本案被告甲○○當時係擔任化學系所之助教,因業務上之關係而需經常進出系主任兼所長即被告己○○之辦公室,實屬至明之事,是即便被告甲○○未曾將款項拿至被告己○○之辦公室交付,被告甲○○仍因擔任助教一職而知悉被告己○○之辦公室所在樓層,況被告甲○○如有意設詞誣陷被告己○○,則對於原本即可知悉之被告己○○辦公室所在樓層,反無陳述錯誤之可能。是證人即被告甲○○就被告己○○辦公室所在樓層如有證述違誤,毋寧係因記憶不清、錯誤所致,要無從逕以此推論其所述將款項交予被告己○○之證詞並非可信。
(4)從而,被告己○○指摘證人甲○○、戊○○、丙○○證詞不實,所辯並不足採。
5、綜上,由被告己○○擔任化學系所主任兼所長之職位、研究生助學金係該系所可供運用之重要經費、研究生領取助學金需同時在系所內協助行政、教學及帶領實習演練工作、化學系所係連續3 學期以戊○○、丙○○在所內擔任工讀生之名義及連續2 學期以丁○○在所內擔任工讀生之名義,申請學校將該系所獲核配之助學金撥至渠3 人帳戶,其中89學年度上學期發至渠3 人帳戶之款項合計占該系所當學期所獲核配全部助學金時數之3 分之1 、而研究生戊○○、丙○○、丁○○等3 人出借名義、帳戶當時,均係由被告己○○指導論文之研究生、本案第1 次借用戊○○等人名義不實申報助學金時,被告甲○○僅初任化學系所助教一職2 月餘,其職務上係受被告己○○之指示及監督、戊○○等3 人因擔任人頭工讀生所填具之助學金約定書均經被告己○○親筆簽名及被告甲○○收受戊○○、丙○○及丁○○等3 人交付之助學金款項後,均悉數交予被告己○○等情綜合析之,被告甲○○證稱其自89學年度上學期起,連續借用戊○○、丙○○及丁○○等3 人名義,向校方詐領助學金,係受被告己○○之指示所為,並將詐得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己○○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己○○就該等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於案發時為文化大學化學系系主任暨應用化學研究所所長,被告甲○○則係擔任該系所之助教,關於該校發給研究生助學金事宜,係由各系所自行遴選研究生從事教學助理、行政助理或帶領實習演練等工作,再由各系所承辦人員填製學生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分別載明工作紀錄(含工作日期、上下班時間、工作項目、時數)及應發款項,再由單位主管(於各系所係指系主任或所長)審核記載無訛後,交予學校辦理撥付助學金予學生帳戶事宜,被告甲○○以其助教之職位而承辦化學系所發放助學金之事宜,負責填製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被告己○○則以其擔任該系所主管之身分,在該等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上簽章審核,均據認定如前,該等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自屬被告己○○、甲○○2 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無訛,渠等先後於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以向知情之應用化學所研究生戊○○、丙○○、丁○○等人借用名義及帳戶方式,填製戊○○等3 人於系所內擔任工讀之不實工作考核表及印領清冊,再連續持以向文化大學校方詐得如附表2 所示助學金,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大學發放研究生助學金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己○○、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2 人就該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甲○○2人先後3 次於89學年度上、下學期及90年度上學期實施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係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91年7 月26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表示願受裁判,有被告甲○○於91年7 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擔任學校教授及系所主管,不思珍惜其在教育殿堂內任人師表之地位,反因利慾薰心,竟利用其教授身份,以指導學生擔任人頭方式詐領助學金供己花用,惡性非輕,犯後猶執詞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且詐得財物之數額非微;被告甲○○擔任校內行政職務,不思循潔身自愛,反協助被告己○○從事不法,實屬不該,然念其案發時甫任助教一職,因受主管即被告己○○之指示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且詐得之款項均交付被告己○○,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渠2 人之品行、犯罪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公訴人以被告己○○所為有辱為人師表之風範,且犯後將責任推諉於被告甲○○,毫無悔意,建請本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年,固非無見,然本院認以被告己○○身為教授之身分,諭知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以彰顯對其犯行之非難及人格之否定,並收遏阻之效,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共同被告戊○○、丙○○、丁○○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表1
一、工作考核表
1、戊○○、丙○○、丁○○等3 人中國文化大學89年12月研究生考核表影本(附於偵卷1 ,第102 頁至第117頁)。
2、戊○○、丙○○、丁○○等3 人中國文化大學89學年度7 月份研究生考核表影本(附於偵卷1 ,第118 頁至第130 頁)。
3、戊○○、丙○○等2 人中國文化大學90學年度12月份研究生考核表影本(附於偵卷1 ,第132 頁至第141 頁)。
二、印領清冊
1、中國文化大學89年12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於偵卷1,第98頁至第99頁)。
2、中國文化大學90年7 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於偵卷1,第100頁)。
3、中國文化大學90年12月學生助學金印領清冊。(附於偵卷1,第101頁)。
附表2、助學金匯款明細
1、89學年度上學期┌───┬───────┬────────┬────┬──────────┐│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丙○○│89年12月29日 │ 000-0000000-0-0│ 40,000 │ 其中3,200 元為期末 ││ │ │ │ │ 監考薪資,應扣除。 │├───┼───────┼────────┼────┼──────────┤│戊○○│同上 │ 000-0000000-0-0│ 42,500 │ 其中800 元為監考薪 ││ │ │ │ │ 資,應扣除。 │├───┼───────┼────────┼────┼──────────┤│丁○○│同上 │ 000-0000000-0-0│ 34,200 │ │└───┴───────┴────────┴────┴──────────┘
2、89學年度下學期┌───┬───────┬────────┬────┬──────────┐│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丙○○│90年8 月1 日 │ 000-0000000-0-0│ 55,800 │ ││ │ │ │ │ │├───┼───────┼────────┼────┼──────────┤│戊○○│同上 │ 000-0000000-0-0│ 57,700 │ 其中1,600元為監考薪││ │ │ │ │ 資,應扣除。 │├───┼───────┼────────┼────┼──────────┤│丁○○│同上 │ 000-0000000-0-0│ 56,000 │ │└───┴───────┴────────┴────┴──────────┘
3、90學年度上學期┌───┬───────┬────────┬────┬──────────┐│姓名 │匯款時間 │ 帳 號 │ 金 額 │備 註 │├───┼───────┼────────┼────┼──────────┤│丙○○│90年12月28日 │ 000-0000000-0-0│ 66,000 │ ││ │ │ │ │ │├───┼───────┼────────┼────┼──────────┤│戊○○│同上 │ 000-0000000-0-0│ 66,200 │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