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民國83年間起即居住於台北市○○區○○路○○○ 巷之百齡國宅甲區,並於87年間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明知該國宅自84年間起,對於停車於國宅停車場之住戶,均收取新台幣(下同)500 元作為停車場遙控器之押金,住戶於他日不使用車位時需繳回遙控器始能向管理委員會領取500 元押金,而據該國宅87年1 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當時該國宅出租車位尚有47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將來償還每停車位500 元押金,總計23500 元之債務,本應全額退還各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間利用其退遙控器押金之機會,將其中5500元之押金侵占入己。嗣於92年間戊○○擔任主任委員時始發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均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百齡國宅87年1 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遙控器收支表、現金帳帳頁5 張;㈡住戶聲明未收到退押金之聲明書3 張;㈢90年8 月之支出明細表;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㈤現任主任委員人戊○○之指訴;㈥證人壬○○證述並未領取退回之押金等情㈦己○○證明書;㈧被告自白壬○○等確實有使用停車位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車位押金之犯行,辯稱:47個住戶車位押金全額退還予住戶。且所退押金是第1 屆即84年出租車位所收之押金,以後各屆並未收押金。上開聲明書,其中只有壬○○、李學芬、子○○、庚○○是第1 屆,已經退還押金給他們。聲明書上簽名者只有3 個人未退押金,即卯○○、辰○○、乙○○,卯○○之遙控器係其自行出錢所買,當時百齡國宅管委會之遙控器已經發完;辰○○是從89年7 月中旬才開始停車於百齡國宅地下室停車場,而本件押金於87、88年退費時,辰○○尚未停車於該處;乙○○係因未停車於地下停車場,至91年才與人合停於地下室,退費時也尚未停車於該處。被告退押租金情形,如簽、退收單,87年文麗梅擔任主委時,認為停車住戶有交車位租金,所以遙控器應由管委會借給住戶,不應有押金,故開會決定帳目上之押金應予退還。所以就開始從停車費中抵扣押金,少收500 元,相扣時就在簽收單簽名表示有扣掉500 元押金,扣押金之同時,若住戶需要繼續使用遙控器,就同時簽名於簽收單,表示遙控器非其個人所有,伊於87年即退癸○押金,癸○記錯為89年等語。
五、關於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茲分析如下:㈠87年1 月底社區資產負債表(見偵查卷第17頁)顯示地下停
車場遙控器押金為負債項目,共為47個,每個500 元,合計23500 元。
㈡87年3 月份社區資產負債表(見偵查卷第18頁)顯示地下停
車場遙控器押金為負債項目,共為37個,每個500 元,合計18500 元,表示退還部分遙控器押金,剩37個未退還。
㈢87年4 月27日社區資產負債表(見偵查卷第19頁)顯示地下
停車場遙控器押金為負債項目,共為5 個,每個500 元,合計2500元,表示退還遙控器,剩5個未退還。
㈣87年8 月31日社區資產負債表(見偵查卷第20頁)顯示地下
停車場遙控器押金為負債項目,共為0 個,表示全部押金退清。
㈤依分類帳(偵查卷第21頁)顯示,除因無87年5 、7 月資產
負債表足以比對外,其餘部分,此份分類帳與上開㈠至㈣資產負債表相同。
㈥依現金帳(偵查卷第22至26頁)顯示,與上開分類帳完全相同。
依據上開㈠至㈥證據之記載,顯示被告應已將遙控器押金2350
0 元(即47份500 元)全數退還權利人,然關於退費之詳細名單,並未附隨於帳表,缺明確資料,且依88年11月之支出明細表猶有退遙控器押金之記載(見偵查卷第42頁),與上開帳表確屬矛盾。再依壬○○證稱:住戶丁○○搬離上開社區時,尚積欠渠數萬元,因此將遙控器委託渠代還,並表示該遙控器得換回之押金歸渠所有,以聊表心意,該份押金並未經退回,遙控器仍由其持有中等語,則被告退遙控器押金疏漏了丁○○之部分未退已明。再者,癸○於本院93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渠向管委會取得車位遙控器,有交500 元押金,89年換新遙控器,被告於89年7 月之前,退渠押金現金500 元,但舊遙控器因不能使用而未收回。渠能確定89年退押金,因該年兒子滿18歲買車,故多買1 個遙控器。簽收單「癸○」姓名係渠所簽,但日期非渠所寫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係於89年間,而非被告所主張之87年間退渠遙控器押金500 元,則被告於87年間並未退押金予癸○,亦堪認定。復有證人辛○○證稱:伊於84年以
500 元押金拿到遙控器1 個,未收受退押金,87年3 月26日伊繳交6000元管理費及停車費,未少付500 元,簽收單上署押係其所簽,但簽名時其上尚無「已付,3 月26日」等字等語,是被告稱有以抵扣管理費、停車費之方式退遙控器押金予辛○○,亦令人質疑。以上3 名證人足以證明於87年間被告應退還渠等遙控器押金各500 元,實際上被告卻未為之。
五、被告辯稱全數退還遙控器押金予應受領人云云,並不足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主張40張簽收單即係退押金經收受之證據,然簽收單僅
有40張,其中3 張記載1000元以2 人份計算,合計為43人份,與被告所稱全數退還47份,自屬未合。且簽收單與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於91年間憑印象所製作之退費紀錄亦有如下不符之處:
⒈簽收單中「邱中平」、「李進財」、「楊秉南」未出現於前開退費紀錄。
⒉簽收單有「呂詔禾」、「邱郭金色」、「胡玲惠」、「黃
元隆」、「王淑靜」、「黃天霖」、「卯○○」,倘此表示有退款,為何前開退費紀錄就此7 人未載退款?另據被告於93年5 月7 日於本院亦稱未退款予卯○○、黃天霖2人,則「卯○○」、「黃天霖」之簽收單顯不能證明其有收受所當退之遙控器押金,如此,則其他人之簽收單是否即謂有收受遙控器押金退費,亦成疑問。
⒊「梁世昌」、「林聚萬」之簽收單係500 元,前開退費紀
錄卻記載為2 個500 元,亦顯示簽收單與被告所提出之退費有不符之處。
㈡被告就丁○○之遙控器押金500 元未退還一事,雖曾具狀稱
:係因丁○○來電告知要搬家,將遙控器委託壬○○代替還,被告因此數次找壬○○,但壬○○均不在家,最後被告忘記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士簡字第338 號卷第1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退錢給丁○○云云,前後陳述亦屬不符而無從採信。
㈢退、簽收單40張:其中4 張註明退500 元,2 張為退收單,
其餘僅為簽收單。雖被告及證人丙○○、己○○所述簽收單即表示退還遙控器押金,住戶自簽名於簽收單後即應就遙控器之遺失及毀壞負責云云,非全屬無稽。然關於卷附40張簽收單之內容記載:「本人自領取遙控器起,負有妥善保管之責任,並同意停車位承租到期時,歸還住戶委員會完好之遙控器。」「若不慎遺失或損壞遙控器,本人同意支付工本費:新台幣伍佰元整」,依文義係符合壬○○所主張簽收單僅係表示收受新的遙控器,須負責保管,與是否退費尚難認有關。且簽名此40張簽收單中有壬○○、癸○、卯○○、巳○○聲明未收受500 元押金,是被告以簽收單證明已全數退還應收押金之權利人云云,也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是否如數退還前開47名遙控器押金之權利人,應有疑問。惟此是否即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訴人所主張11份押金一事?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被侵占之物以先在侵占行為人持有中為前提。本案應退還予住戶之遙控器押金,是否原在被告持有中,而由被告出於不法所有之故意,予以侵占入己,乃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之關鍵,否則,縱使被告退還押金作業不夠正確,事後發現多有混沌不明之處,仍不得逕謂其有侵占犯行。經查:
㈠關於本件500 元地下室遙控器押金之退法,被告陳稱方法有
二:①若住戶退車位或搬離該社區,將遙控器交還伊保管,伊即
當場從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5000元中拿出500 元,或由自己先行墊付交予該住戶,待月底將遙控器交給會計時,會計始依每個遙控器500 元之金額交還被告現金。
②收管理費與停車費時,直接扣抵管理費與車費,即住戶少
繳500 元,但管理費與停車費收據上仍記載原應繳交之金額。
㈡另據證人己○○、丙○○亦證稱退遙控器押金係由管理費中
扣抵(見本院93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20頁),又從簽收單所附「林聚萬」之管理費繳款簿存根聯亦證實退「林聚萬」之遙控器押金從管理費中相扣抵,足見被告所稱有以抵繳管理費之方式退遙控器押金之事非屬虛假。因此,就管理費之退費方式,並非管理委員交付整筆23500 元,由被告保管,再一一交付47名曾交停車位押金之住戶,且83年間所收受之遙控器押金已存入管委會帳戶,並非由被告保管,此應屬確定。再者,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從住戶收受管理費、停車費,未扣除遙控器押金,卻暗中將500 元歸己,再向會計謊報有扣除該款。因此,難以認定被告係持有11份500 元押金退款,將其易持有為所有。
㈢據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11份,表明有11位住戶聲明未收受遙
控器之押金。但其餘之住戶並未聲明,且據證人丙○○證稱:渠收到大樓管理費及停車費,被告會在繳款簿上註明退遙控器,被告自己的帳本也會記載,渠乃根據繳款簿、被告的帳本、及簽收單記載退遙控器押金多少於收支結餘表,做完後交給管理委員會,之後由財務委員作資產負債表,主任委員看過無誤後蓋章再貼至公佈欄等語(見本院93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09頁),足見被告退上開押金之帳目經過相關會計、出納、主任委員等人形式上之審核程序,有部分住戶確實收到遙控器押金退款,亦堪以認定。
㈣83年間開始收遙控器押金,之後停車位有換人就直接移交遙
控器,並由後手交500 元給前手,而將退遙控器押金500 元之權利讓與後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壬○○、子○○均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13頁),是被告在87年辦理退遙控器押金,乃針對持有第1 屆管理委員所發遙控器之住戶,是否住戶都很清楚這種退法,亦非無疑。譬如在聲明書上簽名表示為收受押金退款之子○○稱後手未交付500 元給伊等語,乃後手未依規定給予伊500 元權利金,與被告即屬無關。又在聲明書上簽名之庚○○則證稱忘記有無退遙控器押金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丑○○證稱:第1 屆的遙控器(即本件所指應退押金之遙控器)是壞了或換門因而不能使用,渠已經忘記了,渠所簽名聲明書,是指89年所買新的遙控器,經案外人杜錦雲收走,未給錢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辰○○於聲明書簽名,亦同此情形(見同上筆錄第21頁)。甲○○則是91年才搬進上開社區,與本件83年所繳之遙控器押金顯然無關。因此,雖有11人簽名於聲明書,其中卻有上開誤會之情節,聲明書顯不能作為被告應退款而未退款之確實依據。至於巳○○、乙○○經2 次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也無從證明其2 人為應受退款而未經被告退款。
㈤證人柯玉嬌係根據上開帳表及證人壬○○之指述而對被告提
起告訴,關於被告是否侵占款項,並不知情,此據柯玉嬌到院證述在卷,是其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侵占之證據;另外,檢察官所引用己○○之證明書,其內容乃記載:「茲證明本人己○○當任百齡國宅第二屆出納人員,當時所作社區財務報告均依照收據、發票作帳,經財務委員與主任委員核對無誤後再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亦不能證明有何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87年間應退還遙控器押金之權利人,限於83、84年間因向百齡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交500 元押金而取得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之人,或經轉讓前開遙控器交付50
0 元押金予前手之人,於檢察官起訴時及嗣後經本院調查,這些權利人究竟是哪些,並不能完全確定。上開國宅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有數次更換,檢察官據以起訴之11位聲明未收受遙控器押金之聲明書,經詰問其中到場之人,發現有89年間取得更換之遙控器者,誤會自己為應受遙控器押金之人,其實與本案無關,也有證稱忘記了等語,均如前述,是不能以聲明書遽以認定被告侵占,此外,雖有證稱應收受而未收受被告所應退之遙控器押金者,然被告以「扣抵管理費、停車費」之方式退押金,並未持有該押金而佔為己有,且客觀上亦不排除被告作業退遙控器押金有因過失而錯誤退款之情形,亦如前述,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慧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