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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05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壬○○戊○○丙○○丁○上5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蔣慧怡律師謝宜雯律師被 告 己○○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池泰毅律師被 告 子○○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9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壬○○、戊○○、己○○、丙○○、丁○、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局長、被告壬○○為副分局長、被告戊○○為進口業務一課課長、被告己○○為編審、被告丙○○為該分局之進口業務一課三股股長、被告丁○為分估員,6 人均為該分局主管並監督處理相關貨櫃進、出口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依海關作業流程,貨主應提出相關出口證明始得申報國貨復運進口,否則應依一般進口貨物通關方式處理,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逃避管制論處,沒入貨櫃貨品並裁罰貨物完稅價格1 倍罰鍰,6 人均明知澳廣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廣行)委由基隆市大周報關行,於民國90年1 月19日進口報單(AW/BC/U125/8202)(起 訴書誤為AW/BC/H125/8202)之40 吋成衣貨櫃,申報自韓國進口,且以「國貨復進口」為由申報,而該批進口成衣實際來貨地為大陸上海,外包裝箱有「00000000AH028 」之大陸商檢條碼,價款約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元成衣,係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走私成衣貨櫃,財政部高雄關機動隊第二分隊前鎮稽查課隊員已發現該只貨櫃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通報查驗,6 人竟與被告子○○(澳廣行、穎廣行之實際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使澳廣行免於受貨物遭沒入及課1 倍罰鍰處分之不法利益,先由子○○申請將貨櫃轉送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再由子○○命不知情之員工癸○○與丁○聯絡,約定以商業機密為藉口設法通關,丁○、丙○○、己○○、戊○○、壬○○、辛○○已明知全案涉嫌走私情節已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通報基隆關稅局在案,本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走私貨櫃,並予裁罰貨物完稅價格1 倍即500 萬元罰鍰,竟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之驗貨手冊關於進口產地認定相關規定,曲意附和有犯意聯絡之子○○不實之主張,於澳廣行陳稱來貨係國外貨主誤退他公司之貨物,並以商業機密為由,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之情形下,仍共同違背其職務,未依一般貨物產地認定之程序,簽由產地認定小組開會決定產地之認定,而以層轉簽呈之方式由辛○○核准以該批來貨車縫產標為「Ma

de in Taiwan」為由予以退運,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未能依法課得500 萬元之罰鍰,而澳廣行,則受有貨物免於被沒入,亦無須繳納500 萬元之罰鍰之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辛○○、壬○○、戊○○、己○○、丙○○、丁○、子○○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壬○○、戊○○、己○○、丙○○、丁○、子○○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執為論據:

㈠國貨復進口時發現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之處理方式:

財政部關稅總局82年4 月26日(82)台總局緝字第01258 號函、同局81年5 月4 日(81)台總局緝字第01291 號函。

㈡澳廣行所申報之前開貨櫃實到貨物與申報單不符:

財政部高雄關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電話傳真通知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簽註用箋、貨櫃歷史檔列印表(Movement History by Deta

il Form)、 提單(bill of lading)、澳廣行申請書(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0年2 月9 日收文)、進口報單正本。

㈢產地國之認定:

基隆關稅局驗貨手冊- 貳、(三)1 至7 。

㈣該批貨物澳廣行無法提出相關出口證明:

澳廣行90年2 月17日之申請書、澳廣行90年3 月5 日致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公文。

㈤澳廣行之員工癸○○曾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繫:

桌上週曆內容。

㈥被告子○○進口大陸江蘇省等地之成衣:

成衣取樣、扣案布樣打樣表、色澤卡勘驗筆錄、傳真文件。

㈦本案貨物係自大陸轉口台灣:

桌上週曆記載內容、大陸商檢碼對照表、扣案貨物照片、布樣表、傳真文件、進口報單正本、證人乙○○、黃水和(起訴書誤為黃永和)、庚○○之證詞。

㈧該批貨物業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退運:

基隆關稅局90年3 月13日函、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複驗押運並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單。

㈨本案貨物決定退運之程序不合規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致澳廣行獲得利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扣案證據照片、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辛○○、壬○○、戊○○、己○○、丙○○、丁○、子○○7 人均堅決否認共同涉有刑法背信罪嫌,被告辛○○、壬○○、戊○○、丙○○、丁○5 人皆辯稱:本案責令退運是依相關規定處理,再由各人依職責批示公文,並無背信行為,之所以未簽由產地認定小組認定,是基於「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二項(三)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並不是每1 件都要經由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等語。被告丁○另辯解:伊是業務承辦人,處理分估業務,海關通關有困難的業務,伊是唯一對進口人的窗口,現在上級要求任何不能通關的情形,要第一時間與進口人聯絡,打電話聯絡澳廣行是伊的責任等情。被告己○○則辯以:本案都是依法行事,況且伊只是編審,並非副課長,只負責公文之形式審查等語。被告子○○則以:系爭貨物進來,都是委由大周報關行處理,報關行說我們澳廣行申請退運的資料跟進來的貨物不符合,但伊並不知道後續的處理情況為何,是報關行要求什麼,我們就補什麼文件,至於五堵分局為何把貨物退運,我們也不清楚,我與五堵分局人員沒有什麼共犯關係等情置辯。經查:

㈠本案事實發生過程及相關證據如下:

⒈被告子○○經營澳廣行,於90年1 月19日進口成衣貨櫃,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為自韓國載運退回之「國貨復運進口」,經該局機動巡查隊人員發現有異,即製發90年1月19日「財政部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內容為:「1.報單號碼:BC/90/U125/8202 。2.艙單號碼:8202。3.標籤(或嘜頭)號碼:N/MHJCU-0000000 。4.申報來貨名稱:Men`s&Boy`spolyester/Rayon long /short sleeve wovenshirts (ReturnCargo), 件數:1182C/T ,重量:13,002kgs 。5.儲存場所及位置:78C. Y。6.不符情形:艙單申報韓國裝船,惟查貨櫃歷史檔在上海裝船,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惟外包裝箱有大陸商檢代碼,疑似仿冒品,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90年1 月19日財政部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57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6頁)。

⒉90年1 月20日,上開貨物經由船運公司即新海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並非被告子○○),申請轉運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轄之東亞貨櫃集散站(申請更正為轉運貨文件,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27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0 頁,轉運申請書參偵卷第244 頁)。

⒊90年1 月31日,美商WICKED FASHIONS.INC.致澳廣行信函

(翻譯如下):「出包了,非常抱歉,我們的倉儲工人誤裝了型號,請退回所有的東西,所有的費用我們將悉數支付。」(信函內容參偵卷第52頁)。

⒋90年1 月31日,澳廣行回函予美商WICKED FASHIONS.INC.

(翻譯如下):「今天報關行告知我們,貴公司進口退回品的型號與已告知我們的細目有出入,請幫忙確認出了什麼事,否則無法通關,請以傳真回覆我們,急急如律令。

」(信函內容參偵卷第53頁)。

⒌90年1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以(

90)高稽前艙一字009 號電話傳真通知單,傳真予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傳真內容略為:來貨依BM90-016通報單,原申報韓國裝船,而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貨櫃歷史檔上海裝船,惟外包裝箱有大陸商檢代碼,疑似仿冒品,請注意查驗(參見附件通報單)。(傳真通知單內容參他卷第47頁)。

⒍90年2 月6 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乙○○於驗貨

時,依據上揭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通報及傳真內容,認為本件係屬「產地未確認」案件,乃於系爭進口報單上簽註:「一、依據(90)年高稽前艙一字第009 號通報,來貨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惟外包裝箱上有大陸代碼340000l2AHO28 ,來貨成衣已有產地標籤,但參考通報資料及紙箱條碼,產地擬未確認,取樣兩份呈核。二、產地未確認,移請業務課處理。」(進口報單及簽註內容,參偵卷第30頁)。

⒎90年2 月8 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甲○○簽註:澳廣

行企業有限公司委由SHANGHAI SENATOR輪自韓國載運進口退回品(RETURN CARGO)乙批,報單號碼(艙號)BC/90/U125/8202 ,原卸存78號碼頭待驗,經本隊查核結果,來貨成衣標籤為Southpole BRAND 並有Made in Taiwan字樣,外包裝有大陸商檢代碼,且貨櫃歷史檔顯示在上海裝船,非艙單所載韓國釜山,疑似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產品。本隊並製發通報單NO.BM-90016 (90年1 月19日)以阻卻報備,亦以1B-23 程式註記通報。嗣該份艙號貨物亦依正常程序轉運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屬之東亞貨櫃集散站,且業經五堵分局驗貨課查驗完畢,原申報為台灣製造,無商標(BRAND)之 出口退回品,該分局依據前述通報資料(含(90)高稽前艙一字009 號通報)及查驗,更正成分、樣式、商標、產地未確定,而商標更正為Southpole。前鎮分局稽查課於本年元月5 日,查核轉口貨物乙批,轉運申請書BC/89/WP83/9204 ,貨物申報為衣服,於韓國釜山裝船,惟經查核結果,貨櫃歷史檔亦顯示於上海裝船,經釜山到高雄待轉運至美國紐約,外箱及貨上亦標示Ma

de in Taiwan,且貨上標籤(lable)亦 同為BRAND Southpole ,核與前述進口者相同,顯見兩者均為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產品,後者(轉口貨物)尚由國貿局協調駐外單位等處理中,未轉船出口。因前者(進口貨物)與後者(轉口貨物)之商標均為Southpole ,且衣服花色亦雷同,為加強佐證進口貨物為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物品,擬將前鎮分局所製發之通報單(90BC-002)轉運准單(BC/89/WP83/9204)BRAND Southpole、外包裝,內標籤均有Made

in Taiwan 之資料,電傳五堵分局卓參辦。」(90年2 月

8 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簽註用箋,參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

⒏90年2 月9 日,澳廣行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退運,

內容為:「一、敝公司委由大周報關(股)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乙批,擬裝由SHANGHAI SENATOR V-0938EAPP#AW/BC/90/U125/8202。二、今因本批貨物業已向貴局申報在案,且已查驗完畢,惟查驗結果與來貨和報單所申報不符,經本公司向國外查詢結果,係國外誤裝,懇請貴局准予將本批貨物退還國外‧‧‧。」(申請書內容參他卷第58頁)。

⒐90年2 月17日,澳廣行致函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

‧二、茲因本批貨物業已查驗完畢,今本公司資料尚未完全補齊,懇請貴局稍後,並保證補齊本批貨物之相關資料‧‧‧」(函文內容參他卷第59頁)。

⒑90年3 月2 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電話傳真機查價函,

內容為:「一、本案到貨與原申報規格、數量、材質均不符。二、候查價結果以憑辦理退運,請優先處理。」,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0年3 月8 日簽復:「原申報及實到貨物均請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以上函文內容參偵卷第59頁)。

⒒90年3 月5 日,澳廣行致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內容略為

:「‧‧‧說明:1.客人通知本公司,去年出口之貨因顏色與規定差距太大,要求退貨。2.經基隆五堵關查驗通知,退櫃中之批號/ 數量與本公司原出口報單不符。3.經與客人聯繫後,客人說明因其倉儲人員,資料錯誤,誤裝所致,請求退回。4.請客人提供出口公司資料,但對方公司認為此為商業上之機密,無法提供。懇請貴局同意退運。

」(函文內容參偵卷第55頁)。

⒓被告丁○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分估

員,其於90年3 月7 日簽註,內容為:「一、本案澳廣行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國貨復運進口成衣乙批,查驗前即接獲高雄關通報(BM90-016):『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而貨櫃歷史檔顯示由上海裝船,外包裝箱有大陸商檢代碼,疑似仿冒品』,經查驗結果,來貨之成分、規格、數量與原申報均不相符,貨上標示" Made in Taiwan" ,唯外箱上有大陸代碼"000000000AH028 " ,產地未確認。二、90年2 月8 日復接高雄關機動隊電傳簽註乙紙,敘明另查獲轉口貨乙批(BC/WP83/9204),經查核結果貨物亦為衣服,由貨櫃歷史檔亦顯示於上海裝船,經釜山到高雄待轉運至美國,貨上亦標示Made in Taiwan,廠牌與本案相同均為Southpole ,顯見兩者均為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產品。該轉口貨物尚由國貿局協調駐外單位處理中,未轉船出口。(查後者之轉口貨物業經國貿局90年2 月9 日貿二發字第09002004380 號准其原貨退運原裝貨港)。三、90年

2 月9 日接到進口人申請書,聲稱向國外查證結果係國外誤裝,懇請將來貨退回國外,並檢附賣方文件供參。四、90年2 月12日再以簡5107S 通知報關行轉知進口人提供相關出口資料供查核,進口人於90年2 月17日提出說明,正收集相關資料中。惟遲至今日進口人始來函,聲稱有關出口資料賣方認為此為商業上之機密,無法提供。五、查本案關鍵點在於高雄關機動隊發現來貨由上海裝船,包裝箱上有大陸商檢代碼,疑似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產品。惟本案來貨貨上明確車縫產標"Made in Taiwan " ,屬產地標示之直接證據,至於由貨櫃動態顯示係上海裝船,外箱有商檢代碼,均為間接證據,是否誠如高雄關通報懷疑為仿冒臺灣製造之大陸物品,查證起來非常困難(如貨上未標示Made in Taiwan則可逕予認定為大陸物品),且進口人堅稱來貨係國外賣方誤退他公司之貨物,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證,故如逕予認定為大陸物品,在法理上勢必難以立足。六、縱上所述,本案擬按下列方式處理:(一)依貨上車縫之產標接受產地為Taiwan。(二)送驗估處查價,如無稅差或稅差未逾NT5,000 元,則責令退運,如稅差逾5,000 元,則處以漏稅額兩倍之罰鍰後,再責令退運。

(三)將本案案情函知國貿局參處‧‧‧」。該份簽呈經該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股長被告丙○○、編審被告己○○、進口業務一課課長被告戊○○依序蓋章批核,被告戊○○並批示:「擬如擬,並影送專家維護分組以特定查驗比率50% 控管三個月(影送事後稽核分組)」,再依序由副分局長被告壬○○、分局長被告辛○○蓋章批核,被告辛○○並批示:「如擬」、「頃奉副局長指示,本案應留樣供參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90年3 月7 日簽註用箋,內容參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⒔被告丁○於90年3 月9 日再簽註,內容為:「一、本案經

送驗估處查驗結果,原申報及實到貨物均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經核實結果,並無造成偷漏進口稅之情事,全案擬免罰責令退運,事後再函國貿局參處。」,該份簽呈並依序由被告丙○○、己○○、戊○○、壬○○、辛○○蓋章批示如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90年3 月9 日簽註用箋,內容參偵卷第58頁)。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就系爭貨物雖申請「國貨復運進

口」,惟因無法舉證證明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故被依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辦理,理由如下:

⒈所謂「國貨復運進口」,係指台灣製造之貨物外銷到國外

,因某種因素再退運回國內,可能退運的原因例如貨物品質不佳、買賣雙方合約糾紛或在國外市場買回他人外銷之國貨等等。而國貨復運進口之貨物,須先由進口人於進口報單申報,再由驗貨員認定來貨是否為復運進口之國貨,若是,即交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第四股關員處理國貨復運進口之免稅業務,若經驗貨員認定非屬國貨復運進口之貨物,則按一般進口業務,交由業務課分估員處理,此據被告辛○○、壬○○、戊○○、己○○、丙○○、丁○等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

⒉依卷附之基隆關稅局驗貨手冊(查驗法規暨實務總整理)

中,其中第44頁、項目3 、「進口國產品」之第⑵款明載:「退貨復運進口或購回國產品,有我國產地標示者,由進口人向海關舉証,經查明確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復運進口者,准予通關放行,其不能舉証者,視同進口外國貨品規定辦理。」(參偵卷第44頁),另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有81年5 月4 日(81)台總局緝字第01291 號函、82年4月26日(82)台總局緝字第01258 號函附卷可資參照(參他卷第190 頁至第196 頁)。

⒊本件貨主被告子○○以「國貨復運進口」名義進口系爭成

衣,因為成衣上有我國產地標示,即貨上標示「Made inTaiwan」,惟依前述本案發生過程所述,因為進口人始終不能向海關舉証,亦即無法提供遭退貨復運進口之該批貨物之出口資料,證明確係我國生產之外銷產品,此時自應視同進口外國貨品,依一般進口外國貨品之法令規定辦理。

㈢故而,接下來應審究者乃如何認定此被視為「進口貨品」之

「生產國別」?是否為「大陸物品」?因為如係大陸物品,則因不得自大陸進口成衣,而依上揭所述系爭貨品之資料顯示,又係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品質、規格,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即處貨價1 倍至3 倍罰鍰,並沒入,是本案之關鍵在於,能否證明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貨品為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應依法處罰鍰並沒入,被告丁○身為分估員卻未依規定處理,反而讓其退運,違背其任務,使被告子○○獲得不法利益,而共同有背信行為?以及其他被告分局長辛○○、副分局長壬○○、進口業務一課課長戊○○、編審己○○、進口業務一課第三股股長丙○○有無與被告丁○共犯背信罪?經查:

⒈首先,應先確認者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如何認定?

按卷附之基隆關稅局驗貨手冊(查驗法規暨實務總整理)中,關於「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係經財政部以台財關字第831661798 號令訂定,84年1 月1 日實施(參偵卷第83頁至第96頁),其中:

⑴驗貨手冊第36頁,進口貨物產地之確認為驗貨員職責;

進口貨物貨上或內外包裝上已標有產地者,驗貨員得據以認定產地;且可按正常作業規定確認產地非為大陸者,均不應認屬「疑似」大陸物品。

⑵驗貨手冊第36頁又規定,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

,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否則不准通關,產地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⒉經查,本件由澳廣行以90年1 月19日進口報單AW/BC/90/U

125/8202申報進口之40呎成衣貨櫃,申報名義為「國貨復運進口」,當日該只貨櫃停放於高雄港78號碼頭時,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抽核發現來貨原申報韓國裝船,貨上標示台灣製造,惟該只貨櫃實際外包裝箱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00000000AH028 ,貨櫃歷史檔及運費單據亦顯示該指貨櫃係由上海裝船,故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乃繕具「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惟該只貨櫃後來申請更正轉運至基隆關稅局所轄之東亞貨櫃場,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乃於90年

1 月31日將澳廣行疑似走私上情,傳真通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注意查驗。準此。本件貨品因其外包裝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及貨櫃歷史檔顯示在上海裝船(非艙單所載之韓國),故經高雄關人員懷疑為大陸物品,進而促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注意查驗,其作法尚無違誤。

⒊再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乙○○於驗貨時,係依

據上開高雄關通報內容,認為來貨貨上標示「Made in Taiwan」,即已有產地標籤,惟外包裝箱上有大陸商檢代碼「340000l2AHO28 」,故認屬「產地未確認」案件,故移由業務課處理。因此,應再依「疑似大陸物品產地」之認定標準來判斷是否為大陸物品?⒋針對疑似大陸物品產地之認定問題,按88年5 月14日,財

政部關稅總局研商修訂「查驗進口疑似大陸地區物品參考事項」等有關事宜會議記錄中,將原「查驗認定進口大陸物品產地參考事項」名稱改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參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另上開驗貨手冊第37頁至第38頁亦有記載,參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觀之該「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之規定如下:‧‧‧(二)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依其產地標誌認定其產地,但進口人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原產地標誌不實者,不在此限。(三)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有可疑商檢代碼、或提單上有可疑編號、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或地區海關固封封條」或「熏蒸證明」..... 等其他間接或情況證據者,應請進口人提出運送文件等證明其真正產地之佐證資料。進口人未能提供上述佐證資料時,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即可依各該現有證據綜合認定其產地;如貨物或包裝上有其他國家地區之產地標誌而無法明確證明其產地來源時,應責令限期退運。另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五、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如進口人申請退運,應准其退運,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除非經法院依法裁定,否則亦不得以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為理由繼續留置。

⒌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貨上有「Made in Taiwan」,其產地

標誌標示為台灣,訊之被告丁○亦供稱:依其調得取樣之成衣查核結果,來貨完全符合牢固性、顯著性,且無二次車縫或割除痕跡,所以對澳廣行來貨標示產地Made in Taiwan,認為是最直接證據等語明確,是本件應依其產地標誌認定其產地為台灣。惟因該貨物之包裝上有可疑大陸商檢代碼,此為間接證據(此部分另詳後述),故應請進口人提出運送文件等證明其真正產地之佐證資料。然依據上開本案發生過程說明可知,進口人被告子○○始終未能提供上述佐證資料,而此時因為符合貨物上有其他國家地區(即台灣)之產地標誌(此部分另詳後述)而無法明確證明其產地來源之規定,依據上揭被告丁○查價結果,亦查無涉漏稅情事,應責令限期退運。

⒍茲有疑義者,乃所謂疑似大陸商檢代碼是否為認定產地之

直接證據或為間接證據?以及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三)所稱之「其他國家」是否包括台灣?⑴質之被告辛○○、壬○○、戊○○、己○○、丙○○、

丁○等人均否認疑似大陸商檢代碼為認定產地之直接證據,另觀之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5年1 月23日政字第17833 號函已明示:「‧‧‧來貨外箱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者,由於所謂商檢代碼所列字號並無固定態樣,總局迄今亦無法收集明確之資料以辨明是否即為大陸商檢代碼或出廠序號‧‧‧」(參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8年3 月16日第1476號局長書函亦明載:「‧‧‧大陸標誌不包括與貨物無直接關聯之貨櫃封條及所稱大陸商檢代碼‧‧‧」(參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8年5 月10日第1480號局長書函並明文函示:「‧‧‧商檢代碼所列字號並無固定態樣,總局迄今亦無法收集明確之資料以辨明是否即為大陸商檢代碼或出廠序號‧‧‧因此有關來貨外箱如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之處理,原則上比照『查驗、認定進口大陸物品產地參考事項』二、(三)規定辦理,如認定上仍有疑義,始可送請認定小組認定。」(參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等人所辯洵屬實在。⑵訊以被告辛○○、壬○○、戊○○、己○○、丙○○、

丁○等人另陳稱:因為前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本來就是在查核疑似大陸物品,故參考事項

二、三所稱之「其他國家」,係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當然包括台灣。此觀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41005718號函,說明第四項已明示:「參考事項第二、(三)之其他國家地區應為何種解釋乙節,查行為時參考事項一、(二)及二、(三)、(五)、(六)均有「特定國家地區」之文字,其即為中國大陸之代稱,此觀諸上開各款條文規定自明。而參考事項

二、(三)所稱其他國家地區係相對應『特定國家地區』之概括規定,即指非中國大陸之世界各國家、地區,包含港、澳、臺灣及其他國家、地區。」(參本院卷二),亦可明確得知,顯見被告等人所述並非子虛。

⒎末查,為使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規定更臻明瞭,特將財政

部關稅總局以94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41005718號函,回覆本院有關國貨復運進口之相關事項,詳錄如下:

⑴國貨復運進口,經查驗不合於復運進口之要件,該貨物

之查驗處理方式為何乙節,實務上海關應視同進口貨品規定辦理,並依查驗結果之不同,其處理方式如下:①查驗結果與原申報相符:如廠商無法提供原出口資料

可供核銷,應按一般貨物課徵稅捐(92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第241 、242 頁第26則,附件1),並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第4 款規定申請退運出口,免徵關稅(附件2)。

②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其餘與申報相符時,若到貨有

疑似大陸生產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如疑似大陸商檢代碼或自大陸港口起運等),而進口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產地來源時,如貨物或包裝上有其他國家地區之產地標誌,海關應逕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下簡稱「參考事項」,附件3)之 二、(三)後段規定責令退運;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則按「參考事項」二、(三)前段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以逃避管制論處,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

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③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另涉及虛報貨物規格或數量、

重量等情事者,若到貨有疑似大陸生產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如疑似大陸商檢代碼或自大陸港口起運等),而進口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產地來源時,如貨物或包裝上有其他國家地區之產地標誌,以其標示之產地查價,經查到貨無涉漏稅或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000元,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論處,並於核發處分書後責令退運;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則按「參考事項」二、(三)前段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以逃避管制論處,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⑵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如查驗產地未確認,嗣後之處理

流程為何乙節,按查驗官員對產地未確認案件,係送由分估員作後續之處理。如屬國貨復進口案件,分估員於核明與原申報不符,必須先請進口人提出正確之出口資料供核銷,如未獲配合提供,依規定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處理流程如說明二、(一)。

⑶進口貨物產地認定之依循標準為何乙節,按係按成衣係

於90年1 月間進口,其產地之認定應依行為時作業規定,視貨物本身或包裝上之標示情形,依「參考事項」規定逕予認定。如依參考事項規定認定仍有困難時,始依「參考事項」一、(三)規定送請各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商認定,各關稅局認定產地後,進口人有疑義時,經提供相關事證查證,認定仍有爭議時,可報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現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參本院卷二)。

依據上開函文內容,益徵被告辛○○、壬○○、戊○○、己○○、丙○○、丁○等人所辯均為真實,渠等係依據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其未簽由產地認定小組開會決定產地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壬○○、戊○○、己○○、丙○○

、丁○等人所為,既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背信之可言,被告子○○自無可能與之共犯背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7 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壬○○、戊○○、己○○、丙○○、丁○、子○○等7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