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民國89年10月2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搬運」一欄所列,係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9 樓,下簡稱三色星公司)於89年07月25日委由被告及己○○寄放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花月溫泉會館」之貨物,竟利用其擔任花月溫泉會館總務而持有鑰匙之機會,連續將上述貨物據為己有,販賣予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得款花用。嗣於89年11月間,經三色星公司人員在臺北市○○○路○段○○○ 號商店內發現部分上述貨品,而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且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就牽連犯、連續範、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包括第252 條之絕對不起訴及第253 條、第254 條之相對不起訴)或撤回起訴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起訴。本件被告庚○○前曾於89年10月22日12時許,將己○○所寄放於上址花月溫泉會館託其保管之森氧清淨機70臺、森林綠氧機15台,以新台幣(下同)8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甲○○,所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於90年06月08日以89年度偵字第1120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起訴書漏載新事實)為由起訴,經核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犯罪,證人即三色星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述;證人己○○、乙○○、甲○○證稱被告將上揭部分貨物販售予甲○○,以及被告於90年06月01日所書立之悔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搬運三色星公司貨物放置於花月溫泉會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06月初即自花月溫泉會館離職,並將所有保管鑰匙交予當時擔任總經理之堂兄己○○,同年07月間,己○○請伊前往上址三色星公司載貨,先是送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因無法容納,乃依己○○指示,將部分貨物送○○○區○○路○ 巷○ 號花月溫泉會館負責人戊○住處存放,原先放置於客廳中,因戊○反對並要求搬走,經戊○之子乙○○同意搬至其房間堆放,乙○○即將房門上鎖,伊即離開該處,未再過問此事;當初己○○向伊表示那些貨是因丙○○欠他錢,以之抵債,強調貨物屬於他所有,並不清楚係丙○○寄放;同年11月04日左右,突然接獲己○○電話,告知該批貨物流落外面,要伊前往警局承認就沒事,伊心想既然沒事,就去警局頂罪,伊絕無搬拿該批貨物販賣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五、經查:㈠查本件起因於告訴人三色星公司負責人丙○○以己○○為被
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己○○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反將被告起訴。惟證人即三色星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稱:伊於89年07月間因一筆鉅額外銷貨款遭倒帳,而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己○○即向伊提議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可供堆放存貨,以免遭債權人強行搬走,於是己○○請被告偕同另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納,而將部分貨品送至花月溫泉會館存放,事後己○○有向伊說明此事,至於己○○有無向被告說明原因,伊並不清楚,伊與被告並未談及搬貨之細節(參見本院93年07月06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證人己○○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丙○○對我說有地下錢莊會來討債,問我說這些貨是否有安全的地方讓他放,我跟他說在北投地區有房子,可以讓他放,因為我也忙,就對他說可以請我堂弟庚○○幫他的忙。」(見91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15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要求被告將貨送至淡水住處,係被告自行搬至花月溫泉會館存放,並非其主意(參見本院93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丙○○所證情節不符,顯難採信。另證人己○○稱:雖曾拆過一台清淨機使用,但是事先已徵得丙○○許可,甚至表示可以送伊,而音響原本就放於三色星公司,僅係搬過來放置(參見同上審判筆錄)云云,核與丙○○證稱:己○○表示都是被告所為,將事情推得很乾淨,但之前己○○都不將貨交還,直到伊寄了三封存證信函,己○○始將貨交還,且將一台空氣清淨機及音響設備拆封使用,事情恐非如此單純(參見本院93年07月06 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提出8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08日付郵之存證信函三封附卷為證,為何己○○經一再催告返還貨品,仍拒不交還,若非另有隱情,何須如此,益見己○○所述難以輕信。而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時均一致供稱:因己○○說丙○○有欠他錢,故伊認為該批貨物即係丙○○積欠己○○債務之抵償物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搬入花月溫泉會館之貨物係因為丙○○向己○○借錢所提供之抵押品(參見本院93年07月06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雖證人己○○指稱:伊曾告知被告該物係丙○○所有不能動云云,是否真實,實令人懷疑。況丙○○並證稱:因為己○○未經同意即將該批貨賣出去,事後同意賠償四百餘萬元,但僅先交給伊800,000 元,伊並未欠己○○一毛錢,係己○○介紹其朋友林聰洋借伊1500,000元(參見本院93年07月06日審判筆錄)等語,且有丙○○簽署之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果丙○○積欠己○○借款未還,以之相抵即可,何須另賠償800,000 元?足見己○○所言不實。㈡又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雖證稱係被告販售上開貨品予
伊(參見89年度偵字第11202 號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91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37、38頁偵訊筆錄)云云,然證人乙○○供稱:因為被告有欠甲○○好幾萬,所以用該批貨物抵債,甲○○至花月溫泉會館載貨時,伊亦在場,且與甲○○係朋友關係(見91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65頁偵訊筆錄)云云;證人甲○○卻供稱:伊係用幾萬元向被告買的,搬貨時被告及他親戚在場,並不知他親戚姓名(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偵訊筆錄)云云,二人所述顯然矛盾,不足為憑。再者,證人即花月溫泉會館員工丁○○到庭結證稱:伊於89年07月25日與張祖豪幫忙被告將貨物搬至員工休息室(即客廳),當晚戊○要他們搬走,隔天遇到乙○○後,即由伊及被告、乙○○搬至房間內,由乙○○上鎖,迄同年九月初某日上午,伊看見乙○○與另一不認識之人在搬貨,並將全部貨物都搬走後,旋將房門上鎖,伊即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表示東西是己○○的,他無法處理,要問己○○,當天己○○並未出面處理,翌日己○○在該房門口看來看去,我問他有何事,他表示『你有沒有辦法將這個門撬開』,伊說該房間房東太太的,我不方便開(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且證人丁○○對於該批貨物之外包裝顏色、材質、大小之供述,亦經證人丙○○肯認確係其所有之貨物無誤(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丁○○及被告所述尚非虛妄。另參之乙○○自承:因為被告說東西是己○○所有,伊約拿取二、三箱化妝品送人(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且僅有乙○○一人掌管該放置貨品之房間鑰匙(詳後述),足證被告絕無可能私自打開房門將貨品販售予甲○○,販售者應係乙○○。
㈢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為身分犯,行為人以持有他人之物之人為限。證人丙○○證稱:伊係將貨物交給己○○保管,並非被告(參見本院93年07月06日審判筆錄),足見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貨品者為己○○,被告僅係單純受己○○指示前往載運而已。又被告確實於89年05月28日入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06月29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證人丁○○並證稱被告於89年06月初離職後,僅在同年07月25日搬貨物進來,此外即未曾來過(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搬貨當時被告已經離職(參見本院93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既然如此,被告即無可能仍保管花月溫泉會館之相關鑰匙。且該批貨物部分最後係放於乙○○之房間內,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乙○○雖否認保管自己房間之鑰匙,表示該房間平常即未上鎖云云,惟證人丁○○證稱:乙○○有該房間鑰匙(參見本院93年07月06日審判筆錄);乙○○之母親戊○亦到庭結證稱:乙○○之房間鑰匙,只有乙○○才有,連伊都沒有(參見本院93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己○○也證稱:伊在89年03、04月間,即將戊○房間鑰匙交給被告,但被告並無乙○○房間之鑰匙(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益明被告對於該批貨物並無實際管領力。縱認確係被告私自將之販售予甲○○,應屬竊盜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以審理。
㈣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彭洪媛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