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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庚○○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林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

1、辛○○原任職設於台北市○○區○○路3 段277 號7 樓之「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拉公司)及 「凱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凱拉公司)之 工業油品部協理,負責工業用潤滑油之調配、銷售等職務,係受亞拉公司、凱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高級主管人員。

2、辛○○明知亞拉公司、凱拉公司以經營各類潤滑油之調配、製造及銷售等為主要業務,且依其在公司擔任協理之職務,在未經法定方式同意下,負有不得自行經營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先於90年6 月間,在台北市○○○路○○號

4 樓,自行設立與亞拉、凱拉公司同屬潤滑油等油品製造、批發、零售業務之聚博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聚博公司),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惟借用其母親丁○○名義為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嗣利用其在亞拉、凱拉公司擔任油品部協理機會,向亞拉、凱拉公司往來廠商祥鵬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祥鵬公司)、 富勝邦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勝邦公司)出 售非亞拉、凱拉公司銷售之聚博公司油品,並表示該油品功能等同於亞拉公司出產之油品,且價格更為低廉。先後於90年10月至12月間計3 次以聚博公司名義出售油品予祥鵬公司,另於90年12月13日以聚博公司名義出售油品予富勝邦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前後計4 次,足以使亞拉、凱拉公司因此減少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亞拉、凱拉公司之財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證據部分:

1 被告辛○○坦白承認原任職亞拉、凱拉公司工業部油品部協理,經管有關工業用油品的開發及銷售之事實。

2 證人即祥鵬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時結證陳述「與聚博公司交易是買切削油,..不知道聚博公負責人是誰,但我是與辛○○接洽,..他說我向他買的油品會比亞拉公司的油品品質好,且較便宜,他開發票的公司名義,我不過問,只要能報稅就好,..以前向買過凱拉買過相同油品,都是開凱拉公司發票,但這次不是循正常管道買的,型號不一樣,但辛○○說用途都是一樣,私下買過3 、4次」等語 (見偵卷283 頁、284 頁)。

3 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滿「向聚博公司買的油品是水溶性切削油,是辛○○跟我接洽,他說此油品比亞拉公司的價位更低,..AP是亞拉公司主力的品牌,所有配方都是辛○○處理,他說從他那邊購買會比從亞拉公司購買便宜。..我跟亞拉公司交易十多年,配合度很好,也是跟辛○○聯絡,每月都會買水溶性切削油,因辛○○跟我談,說他那邊有更便宜的貨,沒有說是何家公司的油品,他說油品功能性完全一樣。與辛○○接洽十多年,一向很信任他,後來他有更便宜的產品介紹給我,且功能性相同,最主要原因是因為是辛○○介紹的,我才買,我知道不是跟亞拉公司購買,是跟辛○○買。共買4 次,有1次是換貨,第1 次是90年8 月22日,第2 次是90年10月30日,第三次90年11月16日,11月14日是跟他們換貨10月30日的貨,第4 次是同年12月31日。第1次發票是清泰公司開的,其他3 次都是聚博公司開的。..在我的立場,只要有正當合法的公司開發票給我們做帳就可以,不會計較何公司的發票。之前,沒有跟聚博公司買過任何油品,也不知道有聚博公司,4 次交易價格都是辛○○告訴我的。

買的油品內容、數量跟辛○○聯絡。是買代號BACOM576、

528 ,都是水溶性切削油。以前也亞拉公司買過同樣功能的油品,當時是屬於新的產品,且在試賣,所以每個月都有買,..沒有與辛○○有任何糾紛,..跟辛○○買的BACOM576、528 產品是水溶性切削油,功能與亞拉公司的AP品牌一樣,代號我不是很清楚,辛○○告訴我是他自己攪拌的,..辛○○在我加入當亞拉公司經銷商時,他就知道我有賣其他廠牌的產品。我認為我當時接受到威脅,在他還沒有弄公司之前,他一直要我賣AP牌,叫我不要賣亞拉、德潤寶,但我不賣,因為AP牌品質不穩定。雙方沒有因此爭執,只是各自表達不同理念。辛○○並沒有終止經銷關係的權利,是我自動放棄。目前與辛○○在市場上是競爭關係,因市場是大家共有,是很正常的競爭關係。我跟任何一家油廠都會產生競爭關係。.BACOM576、528兩種產品,根據辛○○當時所說是可以取代亞拉公司的AP系列產品,且更好,價格更低,水溶性切削油任何廠牌都可以取代,功能一樣,絕對可以取代,問題是製造者所製造的品質不好。」等語(見本院一卷225頁至236頁)。

4 證人即富勝邦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有跟亞拉公司買過工業用油品,包括水溶性切削油。亞拉公司負責工業用油品的人是辛○○,主要問題都跟他聯繫。偵卷45頁聚博公司開的發票,是辛○○介紹我有這樣的水性切削油產品可以買。我也想找品質更好,價格更低的產品,當時聚博公司的價格不會比亞拉公司同等級的價格高。購買時,知道不是亞拉公司在賣的產品,是發票上用聚博公司才知道聚博公司,之前,沒有跟聚博公司交易過用途是切削金屬,向亞拉公司也買過同樣可用在切削金屬用途的產品,要買的內容、數量是跟辛○○說。他不只一次介紹這個產品,有電話、也有當面談,..要跟辛○○買這些油時,我們心理有譜,應該是辛○○自己搞出來的,至於辛○○賣油當時跟聚博公司的關係,我不是很清楚,之後我當然了解辛○○跟聚博公司的關係,我知道辛○○他們有在拌油,至於他們公司股東的關係我不知道。..亞拉公司後來有在南部成立一個直銷公司,亞拉公司原先就有投資富勝邦公司,在南部成立直銷公司時,他們是想要和我們分開,但是他們南部的直銷公司後來也有賣切削油。我的名片原先印亞拉公司南區分公司是因為他們默認,那麼久了我忘了。..向聚博公司買的產品,與亞拉公司345 產品比較接近,..本來若品質好,有這個想法想要取代。」等語(見本院一卷237頁至245頁)。

5 證人即敦峰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時結證「我一直是跟亞拉公司辛○○往來,會談也是在亞拉公司會議室,亞拉總經理蔡哲雄也看過,下單是亞拉的行政部門經理美斐,但下單是聚博的訂單,我們提供原料給辛○○研發,亞拉是油品供應商,辛○○研發後通知庚○○下單、量產,再向我們下訂單,這包括我前面說的,由我們出貨給聚博公司的部分」等語 (見偵卷310 、31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認識壬○○,..敦峰公司與聚博公司交易過3、4單」等語(見本院二卷94年11月1日審理筆錄)。

6 證人即清泰公司負責人癸○○於偵查中結證「有短暫參與聚博公司,是辛○○來找我,說有一家公司,尚未營運,將來會有發展,也是做油品,所以找我投資,是前年他準備離開亞拉時講的,他說他在找投資主。」等語 (見偵卷

305 、30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聚博公司我進去過一段時間,主要是辛○○、丙○○在經營,是經由庚○○認識辛○○、丙○○,辛○○技術比較強,銷售上丙○○付出較多心力,..當時是庚○○提出構想,介紹我認識辛○○、丙○○,我評估一年多,認為可以投資才加入,辛○○有跟我介紹自己開公司的可行性及利潤,我投資的款項應該是匯款,.聚博公司如何做油,我不知道,但我評估做油品有利潤,才投資,..辛○○、庚○○離職前一年就有計劃辭職,但是他們經理想要挽留他們一年,第一次辭職那次,就有跟我討論成立公司,..投資款給了,才列名聚博公司股東。」等語 (見本院一卷283 至290頁) 。

7 證人丁○○所為伊只是聚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陳述。

8 偵卷所附亞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亞拉公司執照、亞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凱拉公司執照、凱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0年6 月4 日聚博公司股東名冊、聚博公司公司章程、聚博公司基本資料、聚博公司開出買受人為祥鵬公司的發票、送貨單、買受人為富勝邦的發票 (以上均為影本)等可參。

9 本院審理卷所附戶籍資料、好投保資料、薪資所得資料等可佐。

2、認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1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違背委任關係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如此始符合背信罪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甚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而使人人依賴刑法的干涉,卻怠於為自己應為之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

2 被告辛○○否認犯罪,並辯稱:

A 聚博公司部分:聚博公司乃被告辛○○的哥哥壬○○邀集親朋好友組設,推被告辛○○的母親丁○○為負責人,由壬○○負責公司有關事務,被告辛○○並不參與聚博公司業務。

B 證人即祥鵬公司負責人己○○曾因經銷權問題與被告辛○○發生重大爭執,91年5 月間,遭被告辛○○取銷經銷權,而對被告辛○○心存不滿。

C 祥鵬公司於90年11月14日向聚博公司購買之油品,與其向亞拉公司購買的油品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應給亞拉公司的訂單,挪轉給聚博公司。

D 亞拉公司賣的油品是機油、工業用高級潤滑油、工業用高級切削用油,均屬金屬加工用的用油,聚博公司所行銷的是工業用的潤滑助劑,屬於輔助功能的添加劑,就如同咖啡、奶精,是不同類,但可以並存在整個市場,二者沒有競爭的關係。亞拉公司銷售成品油,聚博公司銷售工業助劑或油精,二者產品特性、功能不同、行銷對象不同。祥鵬公司與富勝邦公司為綜合性油品經銷商,銷售油品種類繁多,行銷對象廣大,高階油品向亞拉公司購買,低階潤滑助劑及油精向聚博公司採購,此在交易市場極為常見,並未損及亞拉公司利益,亞拉公司提起本件告訴,純為商業考量。

3 聚博公司乃被告辛○○負責經營的公司:

A 聚博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製造輸出業、工業助劑製造業、清潔用品製造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潤滑油、機油等)、清潔用品批發、工業助劑批發業、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 (潤滑油、機油等)、 清潔用品零售業、工業助劑零售業、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 (潤滑油、機油等)」 ;而亞拉、凱拉公司的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潤滑油、車輛保養用品、工業用清潔劑、防銹劑及化學品之進出口業務、潤滑油之調配、製造、銷售業務、車輛保養之檢測及維修設備之進出口業務、工廠廢油、廢水處理設備之進出口」,其中有關潤滑油之銷售業務,明顯相同,而被告辛○○身為亞拉、凱拉公司工業用油品主管,業於公司經營項目,自當知悉。

B 由聚博公司的股東名冊可知,90年6 月4 日當時未滿10歲的股東廖玴平乃被告辛○○、庚○○之子,而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辛○○之母親丁○○僅是掛名負責人,91年7 月10日聚博公司股東更易時,被告庚○○並代理廖玴平簽名於章程,被告辛○○為廖玴平之父親、庚○○之配偶,楊美珠之子,其辯稱不知情,顯然是推卸責任之詞。而果真設立聚博公司,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之限制,以丁○○之另一名子女壬○○或另覓他人擔任即可,卻大費周章以完全與公司無關,而年紀未滿10歲之少年廖玴平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實與吾人日活生活經驗有背。況且,公司法於90年12月11日已修正,並於91年1 月1 日施行,已將有限公司組織由5 人以上、21人以下,修正為1 人以上。91年7 月10日聚博公司第一次修訂公司章程,將股東之一楊麗娟變更為癸○○時,已無5 名股東之限制,卻仍將所謂與公司無關之廖玴平名列股東之一,實在難以令人理解,苟非廖玴平之父、母即本件被告廖國平、庚○○,與聚博公司之成立及存續,具相當緊密之關係,何以致此。

C 證人癸○○列名聚博公司股東之一的時間是91年7 月10日 (見偵卷93頁), 觀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結證之陳述,可知其在加入聚博公司前,已評估一年多才加入,且係經由被告庚○○提出構想,並介紹被告辛○○與之認識,被告辛○○並介紹可行性及利潤,顯然被告辛○○、庚○○於90年7 月以前即曾向證人癸○○提及投資籌組公司之想法,而聚博公司設立時間適為90年6 月4日,參以證人癸○○91年7 月10日加入聚博公司,時間上是相互吻合的。

D 亞拉、凱拉公司往來廠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與聚博公司計多次交易之事實,有聚博公司出具的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由證人己○○、甲○○之陳述可知,上開交易都是透過被告辛○○的介紹,辛○○並對該等證人強調油品功能的替代性及價格上的利益。

E 油品的知識及買賣具專業性,若非對於油品性質、用途及產業情形具有相關知識或業務經歷,衡情非一般人所會隨意經營。苟創業之初,縱有些許不熟悉的狀況,於營業相當期間後,亦能有所領悟。證人壬○○雖多次表示,其為聚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販賣之水性切削油商品,竟然不知道種類 (見偵卷271 頁), 連聚博公司的另一名員工姓名甚且供稱忘記,公司的詳細住址也無法為完整陳述,對於油品的型號、名稱也無法回答,而僱用他人當員工,卻只申報未在公司任職的父母薪資,未申報該名員工薪資,實在有背常情。

F 綜上情節判斷,壬○○只是被告辛○○臨訟所勾串的證人,被告辛○○方為實際處理聚博公司業務之負責人。

4 所謂能否替代,不以產品本身為據,任何不同的產品,本就不同,無待證明,然以消費者的立場觀之,左右消費者在不同產品間的選擇,就是一種替代性的表徵。由證人己○○供稱「辛○○說向他買的油品會比亞拉公司的油品品質好,且較便宜,型號不一樣,但辛○○說用途、油品功能性一樣」等語,及證人甲○○供稱「我也想找品質更好,價格更低的產品,當時聚博公司的價格不會比亞拉公司同等級的價格高,向聚博公司買的產品,與亞拉公司345產品比較接近..本來若品質好,有這個想法想要取代。」等語。在在證明被告辛○○確有利用職務機會,故意對於本應向亞拉、凱拉公司購買油品之廠商,推薦售出其私下設立之聚博公司產品之情節。至於證人己○○作證當時雖與被告辛○○具業務競爭關係,然聚博公司與祥鵬公司本有多次交易之事實,此有卷附發票、送貨單可佐,難認證人己○○有何虛偽誣陷被告辛○○之情形。

5 被告辛○○擔任亞拉、凱拉公司油品部主管,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的義務,見有利可圖,在任職期間,以母親名義為人頭另成立聚博公司,而經營與亞拉、凱拉公司同種類之業務,其動機之不良,已灼然可見,且促使亞拉、凱拉公司轉向聚博公司購買油品,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使亞拉、凱拉公司因此減少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亞拉、凱拉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辛○○之背信行為,至臻明確,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1、被告辛○○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辛○○為高級知識份子,受亞拉、凱拉公司委任擔任工業用油品部協理,處理公司油品銷售業務,理當克盡職責,忠實地履行義務,不僅違背競業禁止之義務,進而為謀己私利,而違背任務,犯罪後又避重就輕、設詞狡辯,毫無反省之心,惡性非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3、至90年10月、12月間,被告辛○○以聚博公司名義出售油品予祥鵬公司之背信行為,公訴人雖未起訴,然因與起訴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2 條第

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與庚○○於91年3 月間,明知凱拉公司需採購防銹油添加劑,竟以迂迴方式,由庚○○以聚博公司名義,先向凱拉公司上游廠商敦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敦峰公司)以低價購得防銹油添加劑3 桶,再由庚○○以凱拉公司名義,向癸○○居中介紹之實盈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實盈公司)高 價下單購買防銹油添加劑3 桶,實盈公司再以向聚博公司調得之防銹油添加劑,售予凱拉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共同觸犯背信罪等語。

二、被告辛○○抗辯:

1、被告辛○○與聚博公司無關,亞拉、凱拉公司的採購,有嚴密作業流程,需經董事長或總經理批准,部門主管無單獨決定權,更無由敦峰公司低價進貨,再透過其他公司輾轉安排,高價轉售亞拉、凱拉公司。

2、至於防銹油部分,敦峰公司和聚博公司交易的是3 桶KX1082,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的防銹油是A 、B 2 劑共4 桶,品名是COTECH82、VISCOMPLEX,前者為單劑添加劑,後者為雙劑添加劑,須二者合用才能產生功效,品名、數量、品質不同,價格無從比較。其任職期間,亞拉公司未曾向敦峰公司購買添加劑。敦峰公司是聚博公司的供應商,並非亞拉公司的供應商。

三、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此公司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9條並規定,第32條規定,於協理準用之,修正時基於凡經理人之職稱,係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公司法規定,始刪除公司法第39條,協理應受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自屬當然。本件被告辛○○身為亞拉、凱拉公司的工業油品部協理,依上開意旨,無待亞拉、凱拉公司進一步與被告辛○○另為契約之約定,更不論被告辛○○是否知悉亞拉、凱拉公司內部的人事管理規則,被告辛○○負有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亞拉、凱拉公司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是無庸置疑的。但是行為人縱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並不表示當然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責,仍應以情節是否符合法定的背信罪構成要件為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就上開低買高賣事實構成背信行為,無非係以:1 敦峰公司負責人戊○○之陳述,2 實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陳述,3 凱拉公司的訂購單、發票、聚博公司的訂購單、發票等為證。經查:

1 本件要證明低買高賣的背信事實,不是亞拉、凱拉公司購買的產品來自於其協理即被告辛○○經營的聚博公司,即可直接認定,蓋亞拉、凱拉公司乃銷售成品油的公司,本有購買防銹油拌入油品之需要。為購買防銹油而支出費用乃是必然,該項費用的在正常程序下的合理支出,難認有何事務處理權濫用或信託義務違背之違背任務行為,且無論就法律或經濟觀點,都不可能造成亞拉、凱拉公司在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失,自與背信罪法定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凱拉公司於91年3 月14日向實盈公司購買取得之COTECH82、VISCOPLEX 產品,非在正常程序下進行,或價格上刻意明顯被不合理的提高,才會是背信行為。

2 91年3 月14日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的COTECH82、VISCOPLEX 產品,其採購流程係經亞拉、凱拉公司工業部門人員申請購買後,簽請經理即被告庚○○、總經理、董事長核准 (見本院卷一58頁國內訂購單、59頁原物料申請單),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次採購進行過程間,被告辛○○、庚○○有何不當介入的行為。

3 91年3 月14日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的產品是COTECH82、VISCOPLEX ,而91年3 月18日聚博公司向敦峰公司訂購的產品是KX1082( 見偵卷49頁、47頁訂購單), 二者是否為同一成份內容之產品,即完全相同之產品,依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均無從判別。

4 證人即實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聚博公司調貨賣給亞拉公司,與亞拉公司交易及向聚博公司調貨,都是透過以前的老闆癸○○,我賺中間的差價每公斤1 元」等語,而依該次交易之重量為790公斤 (見偵卷49頁,有關數量、單位之計算), 可知實盈公司獲取的差價利益為790 元,然實盈公司之790 元獲利,非等同於低買高賣之事實,有關COTECH82、VISCOPLEX產品在市場交易的合理價位,及亞拉、凱拉公司過往購買COTECH82、VISCOPLEX 產品支出之單價,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證,自無從推論本次交易價格上的不合理。

五、綜上,公訴人所引證之資料,既無法證明本件採購流程,被告辛○○或庚○○曾經不當介入,又無法證明交易價格明顯的不合理,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的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辛○○前開論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庚○○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庚○○與辛○○為夫妻關係,分別任職亞拉、凱拉公司的行政業務經理及工業油品部協理,庚○○負責相關油品採購職務,辛○○負責工業用潤滑油的調配、銷售等職務,均係受亞拉、凱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高級主管人員。

二、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

6 月18日起,先借辛○○之母親丁○○名義,設立聚博公司,二人之子廖玴平擔任聚博公司股東之一,經營與亞拉、凱拉公司相同潤滑油等油品製造、批發、零售等業務。復於90年11月14日、90年12月13日,辛○○以聚博公司名義,分別出售油品予亞拉、凱拉公司業務上往來之廠商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

三、91年3 月間,庚○○、辛○○明知凱拉公司需採購防銹油添加劑等油品,乃以迂迴方式,由庚○○以聚博公司名義,先向凱拉公司上游廠商敦峰公司,以低價購得防銹油添加劑3桶,再由庚○○以凱拉公司名義,向癸○○居中介紹之實盈公司高價下單購買防銹油添加劑3 桶,實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旋即向聚博公司調得先前購得之防銹油,出售予凱拉公司,均足生損害於亞拉、凱拉公司營業上銷售之利益。

貳、被告庚○○否認犯罪,並抗辯以:

一、聚博公司是婆婆丁○○提議成立,因為壬○○工作不順利,她原邀請我出名為股東,我說我不可以,就由我的小孩擔任,只是充當人頭,以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我沒有參與聚博公司的經營。

二、亞拉、凱拉公司的採購,有嚴密作業流程,需經董事長或總經理批准,部門主管無單獨決定權,更無由敦峰公司低價進貨,再透過其他公司輾轉安排,高價轉售亞拉、凱拉公司,被告並不知道實盈公司售予亞拉公司的添加劑,是向聚博公司購買的。況且,敦峰公司和聚博公司交易的是3 桶KX1082,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的防銹油是A 、B 2 劑共4 桶,品名是COTECH82、VISCOMPLEX,前者為單劑添加劑,後者為雙劑添加劑,須二者合用才能產生功效,品名、數量、品質不同,價格無從比較。

叁、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1 告訴

人代表人蔡哲雄有關被告庚○○、辛○○任職亞拉、凱拉公司高級主管、違背任務之陳述,2 祥鵬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己○○之陳述,3 證人丁○○有關其係名義負責人,被告二人之子廖玴平為聚博公司股東之一之陳述,4證人癸○○之陳述,5 聚博公司出售油品與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之統一發票,6 亞拉、凱拉公司人事管理規則,7 敦峰公司負責人戊○○之陳述,2 實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陳述,3 凱拉公司的訂購單、發票、聚博公司的訂購單、發票等為證。

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如前所述,經理人依公司法規定本應受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被告庚○○擔任亞拉、凱拉公司的行政業務經理,自負有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亞拉、凱拉公司同類業務之義務。

然行為人縱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在民事法上或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但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責,仍應以情節是否符合法定的背信罪構成要件為判斷依據。

三、就聚博公司出售油品予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部分:

1、證人即祥鵬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述「我是與辛○○接洽,他說向他買的油..他開的發票是何公司,我不過問,..」 (見偵卷283 頁)、 「買的油品、內容、數量都跟辛○○聯絡,..沒有印象有沒有跟庚○○聯絡,但確定的是,每次交易都是跟辛○○聯繫」等語 (見本院一卷225 、229 頁)。

2、證人即富勝邦之負責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辛○○介紹我有這樣的產品可以買,..買貨過程,不確定有沒有跟庚○○聯絡」等語 (見本院一卷237 頁、239 頁)。

3、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就聚博公司出售油品予祥鵬公司、富勝邦公司之行為,被告庚○○有參與之違背任務行為。而每個自然人都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不能僅因被告庚○○與被告辛○○為配偶關係,即率予認定二人間即有犯意聯絡。

四、就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COTECH82、VISCOPLEX 產品部分:

1、就如上開被告辛○○此部分事實無罪的論述理由,要證明以迂迴方式低買高賣的背信事實,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取得之COTECH82、VISCOPLEX 產品,非在正常程序下進行,或價格上刻意明顯被不合理的提高。因為亞拉、凱拉公司是銷售成品油的公司,本有購買防銹油拌入油品之需要,因業務需求而支出購買防銹油費用乃是必然,若採購過程是正常程序下進行,且費用合理,難認有何事務處理權濫用或信託義務違背之違背任務行為,且不論就法律或經濟觀點,都不可能造成亞拉、凱拉公司在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的損失,與背信罪法定要件,其實有別。

2、本件凱拉公司購買COTECH82、VISC OPLEX產品的流程,是經該公司工業部門人員申請後,簽請經理即被告庚○○、總經理、董事長核准,有本院一卷58頁國內訂購單、59頁原物料申請單在卷可憑,復未見公訴人就被告庚○○在採購過程,有何職務上以外的不當介入行為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3、依偵卷49頁、47頁訂購單之記載,91年3 月14日凱拉公司向實盈公司購買的產品是COTECH82、VISCOPLEX ,而91年3 月18日聚博公司向敦峰公司訂購的產品是KX1082,形式上二者品名不同,實質上是否為同一成份內容的產品,即完全相同的產品,依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的陳述均無從認定。

4、價格是否合理,端視產品在市場上之一般價位如何,並應參酌亞拉、凱拉公司以往購買相同產品支出之單價,與出售產品的人是否獲有商業上營業利益無關,是無法僅依實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我賺中間的差價每公斤1 元」 (依該次交易重量為790 公斤,可知實盈公司獲得之差價利益為790 元)等 語,即認定本件買賣有低買高賣的不合理價格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所引證的資料,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無從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被告庚○○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丙、被告庚○○、辛○○於任職亞拉、凱拉公司期間,明確違背競業禁止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庚○○雖獲無罪判決,然並無法解免其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可能應負擔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證人丁○○、壬○○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後之不實陳述,是否另涉偽證罪責,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政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