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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由其任職之祥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公司)派駐於臺北縣○○鎮○○街○○○巷「東宇花園城」社區內擔任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宇花園城管委會)之總幹事職務,負責上開社區之總務、管理維護、代收管理費、社區住戶應交付費用之代收及其他款項之代付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清償自身在外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東宇花園城社區內,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業務上由其收取後所持有保管並應即存入東宇花園城管委會設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戶名:乙○○○○○○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住戶年繳及月繳管理費、社區車位租金、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應退還住戶預繳之車位管理費及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填妥取款條,委任甲○○前往銀行取款後,隨即本應繳交予祥興公司充作該社區九十一年二月份應付予祥興公司之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之款項,甲○○竟連續於收取或領取後未存入管委會帳戶或退還予住戶或交予祥興公司,除將上開管理服務費用以先行給付本應由祥興公司以收取之管理服務費付予上開社區之清潔工、管理員、機電人員等人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薪資共約十五萬元至十六萬元外,其餘均侵占入己,並全數用以清償自身在外之債務,共侵占金額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餘元,嗣甲○○惟恐為人察覺上開挪用公款情事,乃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向祥興公司借用支票一紙軋入上開東宇花園城管委會帳戶,欲求平衡帳面,惟因存款不足,前揭支票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遭退票。旋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經東宇花園城管委會委員查悉上情後,甲○○另央請祥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祥簽發十紙本票供作清償之擔保,惟均未獲兌現,甲○○並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即避不見面,並將其基於上開職務所保管屬於東宇花園城管委會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十五號之週轉金一萬元侵占入己,繼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乙○○○○○○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東宇花園城管委會主任委員鄭福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為祥興公司派駐東宇花園城之警衛郭坤地、陳建昌於偵查中均證稱:有將經手收受之社區住戶年繳及月繳管理費、車位租金、裝潢保證金轉交與被告(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等語屬實,又證人即前任社區主任委員莊永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向伊承認侵占款項一事,被告並承諾要以管委會應支付予祥興公司每月十九萬多之管理費中,每月分期扣除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祥興公司老闆許文祥當場亦加以同意,並開立本票及切結書(詳見同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祥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文祥於偵查中亦指證:被告有向伊承認侵占管委會之管理費、車位租金、周轉金、裝潢保證金,當時伊有開票幫被告償還一部份(詳見同卷第一二九頁)等語甚明,復經證人即東宇花園城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明慧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擅用取款條提出管委會帳戶即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管理基金十九萬六千元,嗣於被告欲使帳目平衡所軋入之票跳票後,始發覺被告虧空一事(詳見同卷第一二八頁)等情屬實,並有東宇花園城委託代管合約書、保全管理服務合約書、被告甲○○侵占公款明細表各一份、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四十八張、東宇花園城管委會設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影本暨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關於一萬元周轉金之乙○○○○○○大廈管理委員會各項工程請款單一紙、被告及祥興公司負責人許文祥分別書具之切結書各一紙、本票十張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擔任東宇花園城管委會總幹事之職務,職司社區之總務、管理維護、代收管理費、社區住戶應交付費用之代收及其他款項之代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東宇花園城管委會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住戶潘為敘、孫嬿美及蔡宜臻所繳交之車位租金二萬二千二百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餘元,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月返還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一份及告訴代理人陳平泰證述明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金 額│相關住戶姓│ 款 項 性 質 │備 註││ │ │(新臺幣:元)│名或戶號 │ │ │├──┼──────────┼──────┼─────┼────────┼───────────────────┤│ 一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27,184 │許世榮 │年繳之住戶管理費│ │├──┼──────────┼──────┼─────┼────────┼───────────────────┤│ 二 │同右 │27,929 │鄭秋蓉 │同右 │ │├──┼──────────┼──────┼─────┼────────┼───────────────────┤│ 三 │同右 │32,022 │吳玲 │同右 │ │├──┼──────────┼──────┼─────┼────────┼───────────────────┤│ 四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23,490 │黃茂樹 │同右 │ │├──┼──────────┼──────┼─────┼────────┼───────────────────┤│ 五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30,942 │林嘉盛 │同右 │ │├──┼──────────┼──────┼─────┼────────┼───────────────────┤│ 六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601 │楊若萍 │同右 │ │├──┼──────────┼──────┼─────┼────────┼───────────────────┤│ 七 │同右 │30,737 │鄭福進 │同右 │ │├──┼──────────┼──────┼─────┼────────┼───────────────────┤│ 八 │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 │26,990 │沈季燕 │同右 │ │├──┼──────────┼──────┼─────┼────────┼───────────────────┤│ 九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15,098 │陳鳳英 │同右 │ │├──┼──────────┼──────┼─────┼────────┼───────────────────┤│ 十 │同右 │19,461 │董慶珍 │同右 │ │├──┼──────────┼──────┼─────┼────────┼───────────────────┤│十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23,490 │蔡清文 │同右 │ │├──┼──────────┼──────┼─────┼────────┼───────────────────┤│十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28,469 │洪裕發 │同右 │ │├──┼──────────┼──────┼─────┼────────┼───────────────────┤│十三│同右 │9,601 │張嘉麟 │同右 │ │├──┼──────────┼──────┼─────┼────────┼───────────────────┤│十四│九十一年一月六日 │20,757 │吳松珠 │同右 │ │├──┼──────────┼──────┼─────┼────────┼───────────────────┤│十五│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22,604 │張瑞義 │同右 │ │├──┼──────────┼──────┼─────┼────────┼───────────────────┤│十六│同右 │18,997 │周淑華 │同右 │ │├──┼──────────┼──────┼─────┼────────┼───────────────────┤│十七│同右 │15,346 │李秀美 │同右 │ │├──┼──────────┼──────┼─────┼────────┼───────────────────┤│十八│同右 │15,595 │陳束招 │同右 │ │├──┼──────────┼──────┼─────┼────────┼───────────────────┤│十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31,622 │劉清輝 │同右 │ │├──┼──────────┼──────┼─────┼────────┼───────────────────┤│ 廿 │同右 │17,182 │鐘博安 │同右 │ │├──┼──────────┼──────┼─────┼────────┼───────────────────┤│廿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29,970 │張翠玲 │同右 │ │├──┼──────────┼──────┼─────┼────────┼───────────────────┤│廿二│同右 │17,182 │楊劍秋 │同右 │ │├──┼──────────┼──────┼─────┼────────┼───────────────────┤│廿三│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54,464 │高久雄(89│同右 │ ││ │ │ │棟) │ │ │├──┼──────────┼──────┼─────┼────────┼───────────────────┤│廿四│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61,324 │同右(87棟)│同右 │ │├──┼──────────┼──────┼─────┼────────┼───────────────────┤│廿五│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 │30,542 │王秀華 │同右 │ │├──┼──────────┼──────┼─────┼────────┼───────────────────┤│廿六│同右 │20,974 │吳朝陽 │同右 │ │├──┼──────────┼──────┼─────┼────────┼───────────────────┤│廿七│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 │23,400 │王世瑛 │同右 │ │├──┼──────────┼──────┼─────┼────────┼───────────────────┤│廿八│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35,176 │洪金蓮 │同右 │ │├──┼──────────┼──────┼─────┼────────┼───────────────────┤│廿九│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初│44,917 │黎國清 │同右 │ ││ │間某日 │ │ │ │ │├──┼──────────┼──────┼─────┼────────┼───────────────────┤│ 卅 │同右 │23,296 │黃鈺琇 │同右 │ │├──┼──────────┼──────┼─────┼────────┼───────────────────┤│卅一│同右 │31,849 │游木村 │同右 │ │├──┼──────────┼──────┼─────┼────────┼───────────────────┤│卅二│同右 │25,024 │林麗華 │同右 │ │├──┼──────────┼──────┼─────┼────────┼───────────────────┤│卅三│同右 │21,589 │林瑞宙 │同右 │ │├──┼──────────┼──────┼─────┼────────┼───────────────────┤│卅四│同右 │9,601 │張子森 │同右 │ │├──┼──────────┼──────┼─────┼────────┼───────────────────┤│卅五│同右 │29,062 │劉秉國 │同右 │ │├──┼──────────┼──────┼─────┼────────┼───────────────────┤│卅六│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3,015 │歐清和 │月繳之住戶管理費│ │├──┼──────────┼──────┼─────┼────────┼───────────────────┤│卅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3,086 │莊榮凱 │同右 │ │├──┼──────────┼──────┼─────┼────────┼───────────────────┤│卅八│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1,693 │林美華 │同右 │ │├──┼──────────┼──────┼─────┼────────┼───────────────────┤│卅九│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2,117 │孫嬿美 │同右 │ │├──┼──────────┼──────┼─────┼────────┼───────────────────┤│四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1,593 │翁春燕 │同右 │ │├──┼──────────┼──────┼─────┼────────┼───────────────────┤│四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2,186 │許清華 │同右 │ │├──┼──────────┼──────┼─────┼────────┼───────────────────┤│四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1,420 │呂進利 │同右 │ │├──┼──────────┼──────┼─────┼────────┼───────────────────┤│四三│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400 │歐清和 │同右 │ │├──┼──────────┼──────┼─────┼────────┼───────────────────┤│四四│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2,500 │孫嬿美 │車位租金 │ │├──┼──────────┼──────┼─────┼────────┼───────────────────┤│四五│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2,400 │蔡宜臻 │同右 │ │├──┼──────────┼──────┼─────┼────────┼───────────────────┤│四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2,500 │潘為敘 │同右 │ │├──┼──────────┼──────┼─────┼────────┼───────────────────┤│四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2,400 │蔡宜臻 │同右 │ │├──┼──────────┼──────┼─────┼────────┼───────────────────┤│四八│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7,500 │十七號六樓│同右 │ ││ │ │ │住戶 │ │ │├──┼──────────┼──────┼─────┼────────┼───────────────────┤│四九│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2,500 │潘為敘 │同右 │ │├──┼──────────┼──────┼─────┼────────┼───────────────────┤│五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2,400 │蔡宜臻 │同右 │ │├──┼──────────┼──────┼─────┼────────┼───────────────────┤│五一│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22,200 │潘為敘、孫│同右 │ ││ │某日 │ │嬿美、蔡宜│ │ ││ │ │ │臻 │ │ │├──┼──────────┼──────┼─────┼────────┼───────────────────┤│五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10,000 │張琬琳 │裝潢保證金 │ ││ │ │ │ │ │ │├──┼──────────┼──────┼─────┼────────┼───────────────────┤│五三│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 │3,240 │五號、七號│車位管理費 │ ││ │ │ │十三樓住戶│ │ │├──┼──────────┼──────┼─────┼────────┼───────────────────┤│五四│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 │約30,000餘元│ │管理服務費 │甲○○持東宇花園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填備之││ │ │ │ │ │取款條,前往銀行取款十九萬六千元,本應││ │ │ │ │ │繳交予祥興公司,充作該社區九十二年二月││ │ │ │ │ │份應付之管理服務費,惟甲○○將該筆款項││ │ │ │ │ │領出後即用以支付東宇花園城社區清潔員、││ │ │ │ │ │管理員、機電人員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 │ │ │ │ │共約十五萬餘元後,餘款約三萬餘元則侵占││ │ │ │ │ │入己。 │├──┼──────────┼──────┼─────┼────────┼───────────────────┤│五五│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10,000 │ │週轉金 │ ││ │日 │ │ │ │ │├──┴──────────┼──────┴─────┴────────┴───────────────────┤│ 總 計 │1018,637餘元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