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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3年士簡字第480 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戊○○因與丙○○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設經營防偽車牌及污水處

理市場之公司,遂於民國89年間先後匯款及交付丙○○約美金350,000 元,惟上開公司遲遲未設立,經戊○○多次質問丙○○資金流向,均未獲回覆,戊○○遂要丙○○返還款項,幾經催討,丙○○亦未置理。於91年5 月14日晚上,戊○○與丙○○約在大陸地區北京市京倫飯店用餐,餐畢,丙○○前往附近按摩店按摩,戊○○為取回其投資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基於妨害丙○○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告知該4 名男子丙○○行蹤,該4 名男子即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丙○○按摩處所附近,並由1 人在駕駛座,另3 人下車等候,戊○○亦在不遠處觀望,迄當日晚8 時15分,丙○○自按摩院走出,該3 名男子即靠近抓住丙○○問:「你是康先生吧!」,丙○○因瞥見戊○○而向戊○○求救,惟戊○○未予理會,逕向該3 名男子稱:「快押上車」,丙○○雖予反抗,惟仍遭該3 名男子強押上其等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內,3 人中之1 人坐在前座副駕駛座,另2 人則與丙○○坐於後座,並分坐在丙○○左右2 側,戊○○則未上車,坐定後,原於駕駛座之人旋將該車駛離,車行中,坐在丙○○2 側之人並按低丙○○頭部,使其無法辨知車行方向,車行約30分鐘後,不知名之4 人將丙○○帶至一棟房子內(地點不詳,亦在大陸地區北京市附近),約30分鐘後戊○○抵達,向丙○○表示要美金350, 000元才放人,並恫稱:「我們的錢,你要怎麼給沒關係,我可以關你1 個月」,丙○○因人身自由受控,故致電其母、友人周讚坤等人借錢未果,再致電其在美國之兄長乙○○求救,乙○○要求與戊○○對話,戊○○於電話中接續向乙○○稱:「需美金350,000 元才放人,不還錢沒關係,我可以關你弟(即丙○○)1 個月。」等語,以此加害丙○○自由之事,恐嚇丙○○(起訴書誤為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恐戊○○傷害丙○○,而四處籌錢,因戊○○要求之金額過鉅,無法籌足,而致電告知戊○○,幾經磋商,戊○○要乙○○先匯美金50,000元,以便其支付予其他共犯,餘款同意乙○○簽發支票,由其派人至臺灣拿取,乙○○遂經由其在大陸地區廣州公司之職員甲○○,自公司內籌得人民幣200,

000 元,另向丙○○任負責人,址設臺灣之達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通旅行社)籌得新台幣840,000 元,並分別匯款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款金額、帳戶詳附表一所示),並指示在其任負責人,址設臺灣之格緻旅行社之職員丁○○簽發由附表二所示之7 紙支票,由戊○○遣不知情之友人范揚君於臺灣時間91年5 月15日下午7 時許,至臺北市○○路○○號7 樓之1 達通旅行社向丁○○領取。戊○○於確定乙○○匯款入其帳戶,及范揚君取得附表二之7 紙支票後,即於大陸地區時間91年5 月15日下午7 時30分釋放丙○○,丙○○始獲自由。

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與丙○○間,因在大陸地區合夥開

陸地區時間91年5 月14日晚上與丙○○同在北京,且與斯時在美國之乙○○通電話,於電話中對乙○○稱:不還錢的話,我可以關丙○○1 個月等語,另乙○○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其帳戶,並由友人范揚君向乙○○之職員丁○○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乙○○簽發之7 張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所稱關丙○○1 個月,是指如丙○○不還錢,就要告丙○○詐欺,讓他被大陸公安單位關1 個月云云,繼辯稱:

當時丙○○無法還錢,向其母借款,其母不同意借錢,丙○○遂以其兄乙○○有資力,又很孝順,如果假裝其被戊○○綁架,乙○○一定會幫忙還款等情,央伊與丙○○合演一部假綁架以使乙○○代丙○○還錢之戲碼,事實上,丙○○根本沒被綁架,亦無丙○○所稱之4 名男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與告訴人丙○○,合夥在大陸地區開設經營防偽

車牌及污水處理市場之公司,被告先後交付告訴人丙○○美金35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其所交付金額中之美金314,680 元之丁○○書立之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申報書等憑據為證,而證人丙○○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因與其合作防偽車牌、污水處理市場而交付其美金250,000 至300,000 元等語(參第2143號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前述合作事宜,交付丙○○約美金350,000 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大陸地區時間91年5 月14日晚上,接獲丙○○

稱其遭被告綁架,被告揚稱需美金350,000 元才肯放人之電話,及與被告通話,被告並恫稱:要丙○○還美金350,000元才放人,不還錢沒關係,其可關丙○○1 個月等語,其害怕被告傷害丙○○,而四處籌錢,因被告要求之金額過鉅,無法籌足,再致電告知被告,幾經磋商,被告同意乙○○先匯相當美金50,000元之金額,餘款開票支付。乙○○遂經由其在大陸地區廣州公司職員甲○○,自公司內籌得人民幣200,000 元,向丙○○任負責人,址設臺灣之達通旅行社籌得新台幣840,000 元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乙○○並告知其在臺灣格緻旅行社之員工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7 紙支票,並由被告之友人范揚君於臺灣時間91年5 月15日下午7 時許,至臺北市○○路○○號7 樓之1 達通旅行社向丁○○領取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乙○○、丁○○、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電子匯款憑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影本7 紙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㈢至告訴人丙○○致電要求乙○○匯款之原因,乃因被告夥同

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強押告訴人丙○○上車,拘禁至不詳地點,被告向告訴人丙○○表示要美金350,000 元才放人,並恫稱:「我們的錢,你要怎麼給沒關係,我可以關你1 個月」,告訴人丙○○因人身自由受控,故致電其母親、友人周讚坤等人借錢未果,再致電其在美國之兄長乙○○求救,乙○○要求與被告對話,被告於電話中向乙○○恫稱前述各語,乙○○因恐戊○○傷害丙○○,而四處籌錢,嗣被告確定乙○○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友人范揚君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 紙支票後,方於大陸地區時間91年5 月15日下午7 時30分釋放丙○○,丙○○始獲自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以上詞為辯,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證人丙○○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言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⒈被告就其有對乙○○稱:需美金350,000 元才放人,不還

錢沒關係,我可以關你弟(即丙○○)1 個月等語,自白不諱,惟辯稱:伊真意是如不還錢,將告丙○○詐欺,讓大陸公安關丙○○1 個月云云,倘被告係與丙○○合謀演綁架之戲,則被告何以會對乙○○提及要訴諸法律途徑解決,此顯與其所辯不符。

⒉據證人周讚坤於本院93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91年5 月

間,丙○○來電給我說他發生嚴重之事,向我借新台幣3,000,000 元,丙○○只說很嚴重之事,但沒說何事,我並沒有借錢給他。過2 、3 天,我致電乙○○才知丙○○被綁架等語,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同一審理庭結證稱:丙○○來電時,語氣驚恐,一直喃喃自語,並表示要吃藥等語,堪認證人丙○○稱大陸地區91年5 月14日晚上其有致電周讚坤、其兄乙○○調款等語,堪信為實。再查當時,告訴人丙○○另致電其母親借錢等情,已據證人丙○○述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足徵,告訴人丙○○於大陸地區91年5 月14日晚上,先後向周讚坤、其母親及其兄乙○○調錢欲給付被告,倘告訴人丙○○非處於急迫情勢,何以會多次致電親友調錢以支付被告?⒊查證人乙○○為匯款、交付支票予被告,及釋放其弟丙○

○之事宜,曾於91年5 月14日、15日多次撥打被告所給之行動電話號碼,接電話者,除被告外,另有一自稱為「小江」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述明在卷,堪認證人丙○○稱:強押其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人含被告共有5 人等語,非空穴來風,杜撰之詞。

⒋再查告訴人丙○○於大陸地區時間91年5 月14日晚上,先

致電其友人周讚坤及其母借錢,周讚坤及其母無法貸款時,方致電其兄乙○○,於致電其母時,並未提及遭綁架,倘告訴人丙○○欲與被告合演綁架之戲碼,訛騙其兄乙○○代其還款予被告,其當一開始即向其家人杜撰上情,以免家人間互相聯絡時,其謊言不攻自破,而無法達到目的。況倘告訴人丙○○與被告係聯合演丙○○遭被告綁架之戲,則其等之目的既在使乙○○代丙○○還錢,為使被告確實拿到錢,被告、丙○○應會設法讓乙○○以現金支付,而無允其簽發支票支付,以免丙○○返家後,乙○○改變心意,不讓簽發之支票兌現,如此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另果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丙○○合謀之戲碼,則於乙○○匯款、簽發支票予被告後,告訴人丙○○之目的已然達到,為何告訴人丙○○會於返家後對被告提起告訴?以上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是與告訴人丙○○合演一齣戲詐騙乙○○代丙○○還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⒌依證人乙○○所提,為被告不否認為其與乙○○通電話之

錄音帶內容顯示,被告嗣與證人乙○○於電話中討論其與丙○○於91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北京發生之事情時,被告亦陳稱:「第一個沒有拿槍壓他,這第一點絕對沒有,連刀都沒有,不要說槍,連刀都沒有,我去那裡弄槍啊」、「我連刀子都不准他們帶」、「我在場」等語,有證人乙○○所提之電話錄音錄音帶、檢察官92年10月13日勘驗該錄音帶所製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該電話之內容,堪認被告亦坦認有妨害丙○○自由之事,且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在場,另被告亦強調當時絕無帶槍及刀至明,由此益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至證人丙○○指述當時被告唆使之4 名男子,有1 人有拿槍

押伊云云,則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有持槍妨害丙○○之自由。又告訴人丙○○、乙○○指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擄人勒贖罪乙節,查被告剝奪告訴人丙○○自由,要求告訴人丙○○、乙○○付款之目的,乃在使告訴人丙○○、乙○○清償丙○○返還被告就合作防偽車牌及污水處理市場之出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告訴人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8

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丙○○強行載往不詳處所拘禁,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丙○○持續聯絡籌款返還,該等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係在其等以私行拘禁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需論以被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另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前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實行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本件犯案壓迫被害人返還出資款之手法,實與黑社會暴力討債方式無異,手段惡劣,犯後仍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江 翠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收款人│ 帳戶 │├────┼────┼─────┼───┼───────┤│91年5月 │王孟香 │人民幣 │戊○○│中國建設銀行拱││15日 │ │200,000元 │ │北支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2283 │├────┼────┼─────┼───┼───────┤│91年5月 │達通國際│新台幣 │戊○○│中國信託銀行忠││15日 │旅行社 │840,000元 │ │孝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發票│票號 │ 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91. │SB1304│529 │ │台北 │ ││05. │ 069 │萬元 │乙○○│銀行 │戊○○││30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07. │ 070 │千元 │乙○○│銀行 │戊○○││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08. │071 │千元 │乙○○│銀行 │戊○○││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09. │072 │千元 │乙○○│銀行 │戊○○││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10. │073 │千元 │乙○○│銀行 │戊○○││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11. │074 │千元 │乙○○│銀行 │戊○○││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12. │075 │千元 │乙○○│銀行 │戊○○││01 │ │ │ │ │ │└──┴───┴───┴───┴───┴───┘附表三收 據┌─────────┬────────────────────┐│日期:2000.09.22 │金額:美金10,000元 │├─────────┼────────────────────┤│收款人:丁○○ │備註:卷93偵2143,P42 │└─────────┴────────────────────┘匯款部分┌──┬───┬───┬───┬───┬──────────┬─────┐│日期│匯款人│匯款 │受款人│受款 │ 匯款金額 │備 註 ││ │ │銀行 │ │銀行 │ │ ││ │ │ │ │ ├───┬──┬───┼─────┤│ │ │ │ │ │外幣 │匯率│新台幣│ ││ │ │ │ │ │ │ │ │ │├──┼───┼───┼───┼───┼───┼──┼───┼─────┤│89. │楊育龍│誠泰商│未記載│未記載│USD (│31.1│615780│92偵2143 ││07. │ │業銀行│ │ │美金)│ │ │卷P43 ││12 │ │松山分│ │ │19800 │ │ │ ││ │ │行 │ │ │ │ │ │ │├──┼───┼───┼───┼───┼───┼──┼───┼─────┤│89. │戊○○│誠泰商│MR. │BANK │USD │31. │311400│92偵2143 ││08. │ │業銀行│KANG. │OF │10000 │14 │ │卷P44 ││16 │ │松山分│SHV. │AMERIC│ │ │ │ ││ │ │行 │YI │A │ │ │ │ │├──┼───┼───┼───┼───┼───┼──┼───┼─────┤│89. │戊○○│誠泰商│MR. │BANK │USD │30.9│181692│見92偵2143││07. │ │業銀行│KANG. │OF │5880 │ │ │卷P45 ││12 │ │松山分│SHV. │AMERIC│ │ │ │ ││ │ │行 │YI │A │ │ │ │1 │├──┼───┼───┼───┼───┼───┼──┼───┼─────┤│89. │戊○○│中國信│MR. │BANK │USD │30. │172424│見92偵2143││06. │ │託商業│KANG. │OF │56000 │79 │0 │卷P46 ││23 │ │銀行忠│SHV. │AMERIC│ │ │ │ ││ │ │孝分行│YI │A │ │ │ │ │├──┼───┼───┼───┼───┼───┼──┼───┼─────┤│89. │戊○○│中國信│MR. │BANK │USD │ │ │見92偵2143││06. │ │託商業│KANG. │OF │100000│30. │308100│卷P47 ││09 │ │銀行忠│SHV. │AMERIC│ │81 │0 │金額難以辨││ │ │孝分行│YI │A │ │ │ │認,依據被││ │ │ │ │ │ │ │ │告陳述記載│├──┼───┼───┼───┼───┼───┼──┼───┼─────┤│89. │戊○○│誠泰商│MR. │BANK │USD │30. │107520│見92偵2143││05. │ │業銀行│KANG. │OF │35000 │72 │0 │卷P48 ││09 │ │松山分│SHV. │AMERIC│ │ │ │ ││ │ │行 │YI │A │ │ │ │ │├──┼───┼───┼───┼───┼───┼──┼───┼─────┤│89. │戊○○│誠泰商│MR. │BANK │USD │30. │240552│見92偵2143││06. │ │業銀行│KANG. │OF │78000 │84 │0 │卷P49 ││29 │ │松山分│SHV. │AMERIC│ │ │ │ ││ │ │行 │YI │A │ │ │ │ │└──┴───┴───┴───┴───┴───┴──┴───┴─────┘論罪條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