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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審(另行通緝)二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共同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審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仍不知悔改,明知二人信用不佳,且知二人所共同經營之碧水堂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碧水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審之子吳慶財)業經撤銷登記,二人均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得知昌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輝公司,負責人乙○○)有意出售「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涪國有限公司(下稱涪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柯連金,實際負責人係柯介發)委託乙○○出租同址三樓之一之房屋,便共同向乙○○佯稱:渠二人經營碧水堂公司,畫作均很有價值,欲承租房屋開設畫廊,並購買附近房屋居住使用,因手頭沒有現金,部分價金以畫作抵付,租金與其餘價金則待外國收藏家向伊購買畫作後再行支付,要求先行裝潢房屋,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與林審二人有相當之資力,而同意將上開房屋先交付甲○○使用,甲○○與林審因而取得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雙方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陳淑貞律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甲○○以「蔡雲程」之畫作抵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餘款及租金則由甲○○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分期支付,簽約數日後,乙○○與其夫柯介正至上開出租地點向甲○○索取畫作之「原作保證書」時,甲○○與林審為遂其犯行,向乙○○謊稱林審為碧水堂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林審在原作保證書上之公司負責人欄簽名及蓋章,表示林審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交付原作保證書共二十一份給乙○○,嗣甲○○所簽發之本票到期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得有利益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昌輝公司之代表人乙○○之陳述、證人柯介正、劉偉勳之證述,及碧水堂公司經撤銷登記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原作保證書、財政部之函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先與告訴人昌輝公司代表人乙○○是要合開俱樂部,後來乙○○反悔,說要出售二十號三樓、出租二十號三樓之一房屋給伊,當時所約定的房屋售價為三千八百萬元,其中一千三百萬元以蔡雲程的畫作抵付,另再以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二百萬元本票五張支付剩餘價款,之後乙○○並未將房屋過戶,且該屋屬於違法夾層屋,會被拆除,又該屋僅有近四十坪,但乙○○謊稱面積有九十坪,伊才是被害人,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其搬入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及同址三樓之一之房屋居住使用,係因向告訴人昌輝公司買受及向告訴人柯介發承租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且為告訴代理人乙○○所自承,顯見被告甲○○係本於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兩間房屋,並無不法利益可言。再衡諸告訴人昌輝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存根附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對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事宜,自屬專業人士,是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買賣不動產應注意事項等,告訴人自較被告甲○○知之甚詳,況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告訴人尚有委請律師陳淑貞代為擬訂契約條款,並由陳淑貞律師為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貞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甲○○、賣方:昌輝營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這是誰請妳撰擬的﹖)應該是賣方告訴人乙○○」、「(問:那天簽約的時間多久﹖)應該是蠻久的。他們在簽約的過程當中也有講畫作有幾幅及本票怎麼開都是在討論‧‧‧」、「(問:見證過程中,妳有把契約條款告訴雙方當事人﹖)應該有」、「(問: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都有跟雙方當事人說過﹖)應該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就所有買賣及租賃條件均業經其所委請之律師陳淑貞告知且認可後始簽訂契約,則於此情況下,被告甲○○自無可能施用詐術於告訴人,告訴人何能謂有遭受詐騙﹖再細繹兩造所簽訂之卷附不動產買契約書第三條之(一)即已明定:本契約簽訂之翌日甲方(即被告甲○○)給付乙方簽約款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正,乙方(即告訴人昌輝公司)同意甲方以蔡雲程畫作(甲方出具原作保證書為憑)折價給付之,餘款二千五百萬元則簽發附表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五張及面額一千五百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方為擔保,乙方同時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點交本件房屋供甲方使用。顯見以蔡雲程多幅畫作抵付簽約款一千三百萬元,係告訴人事先所同意,復於簽約時在律師見證下而訂定,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藝術品之價格,難以衡定,其價值如何純係欣賞者主觀之認定,故畫作之價值高低涉及主觀因素及喜好之問題,本件告訴人喜愛蔡雲程之畫作,既同意以該畫作折抵價金一千三百萬元,縱然遭被告甲○○賺取較高之價款,又如何能謂遭受詐騙﹖是告訴人以蔡雲程之畫作,陳列在宜蘭羅東聖母醫院護校供「義賣」之畫作價格,僅為一幅五萬元,而質疑本件蔡雲程之畫作價格太貴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告訴人雖以被告甲○○為取信告訴人,而提出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遭撤銷登記之「碧水堂藝術有限公司」之「原作保證書」予告訴人,且係事後才於保證書蓋章,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畫作有很高價值,而為上開交易云云。然查,細繹卷附原作保證書所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該保證書係載明乙○○向碧水堂公司所購買之藝術創作品之原作者為蔡雲程及其年代、材質等,顯見該保證書僅保證原作者為蔡雲程,並無保證該畫作之價值,公訴人自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以該保證書作為購買畫作之惟一依據。且查,碧水堂公司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委託陳順隆承製原作保證書正副本各二千份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三六號卷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至二三八頁)。而碧水堂於該案中與陳順隆和解,其和解內容包括:「乙方(即陳順隆)應將甲方(即碧水堂)公司章部分用印完成,印文應清晰,並將該章交付甲方」等,有和解協議書乙份附卷足按。再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固於偵查時指稱有看見同案被告林審於原作保證書上蓋章,但沒有看清楚蓋的是什麼印章等語,而原作保證書上除了碧水堂公司的印章外,尚有同案被告林審的印章,是以,尚難憑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遽認前開原作保證書上之碧水堂公司印章是由同案被告林審於後來所蓋用,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該碧水堂公司章係後來才蓋印。且依前開保證書所示,亦可見被告所辯:蔡雲程之畫作當初係由碧水堂公司買入等語,堪以採信,顯見該畫作由碧水堂公司出具原作保證書係屬當然,嗣後碧水堂公司將畫作交予被告甲○○時,該原作保證書自係隨畫一同移轉予被告甲○○,而後被告甲○○將該畫作抵價予告訴人時,自然一併將保證書交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徒以碧水堂公司現在已遭撤銷登記,即推論保證書有假云云,自屬無據。況本件畫作確屬蔡雲程之創作,告訴人迄今對此亦無爭執,是該保證書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三)公訴人雖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函文所函覆之被告甲○○於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竟為「零」筆,因認被告甲○○為無資力之人,而認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甲○○係退休教授,業據其提出政治作戰學校之聘書及教授證書附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是其於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零,自不能認被告甲○○即為無資力之人。雖被告甲○○辯稱其為本件買賣、租賃房屋所需之資金,係一部分以畫作抵付,一部分以賣畫所得來支付等語;告訴人昌輝公司之代表人乙○○則主張因其急需還銀行貸款,所以要被告甲○○給付部分現金及部分以畫作相抵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然查,依照卷附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可見得,就買賣契約部分:係以畫作抵付一千三百萬元,餘款僅簽發本票擔保,告訴人即可點交並交付過戶證件、用印,其中尾款一千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分五期給付,其餘尾款一千五百萬元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就租賃契約部分:係約定每月租金十三萬五千元,保證金四十萬元,上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被告甲○○先行開立本票擔保,本約定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付清,惟被告甲○○所開具之本票四十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各乙張,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等情,業有前開契約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並未約定頭期款項須以現金給付,且其後部分尾款之給付雖以現金給付,然亦係分期為之,參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亦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有聲請法院查封被告甲○○所有五百多萬元的畫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除了抵付價金之畫作外,確有其餘畫作待估售,顯見被告甲○○前開所辯欲以畫作所賣價款來支付等語,尚非無據,是公訴人遽以被告甲○○並無任何收入、財產而購屋、租屋,而認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甲○○事後固未依照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租金、保證金等情。然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前開系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之建物謄本上明載:「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等情,有被告甲○○所提出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亦載明:「壹層挑空部分切結不得違建,若有違建,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並於房屋銷售及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列管巡查」等語,亦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申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附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顯見系爭建物確係違法夾層屋屬實,被告辯稱其於簽約後始知該屋係違法夾層屋,尚非不可採。再依系爭建物謄本觀之,該建物之面積約僅三、四十坪,加計夾層屋後始有八、九十坪,然而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卻僅定明:「建物所有權全部」,並未確實標明坪數,顯然兩造對於坪數為何,確有爭執。且參以被告甲○○於發現上開違法夾層屋後,曾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予告訴人要求減少價金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為憑,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以違法夾層屋為由,拒不付尾款,係行使民法上之抗辯權等語,尚屬可採。況被告甲○○事後亦曾向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洽辦貸款事宜,以便交付告訴人尾款,惟因違法夾層屋之關係無法貸得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丙○○、證人即第一銀行之承辦員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自始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再被告甲○○向告訴人柯介發承租系爭同址三樓之一房屋,雖未付租金、保證金,惟查,由兩造所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係以簽訂三個月之租金共四十萬五千元本票為給付,且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為到期日,顯見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有同意由被告事後出售畫作給付租金等語,尚屬可信,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亦曾發函予告訴人柯介發,表示願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然經送達無著,有律師函及退回信封影本附於本院卷為憑,足見被告甲○○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曾持被告甲○○所開立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甲○○位於系爭承租屋內之動產,被告甲○○同意將承租屋改換鎖,鑰匙則交由告訴人持有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該屋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改由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占有之,益證被告甲○○現已無占有該屋,是縱被告甲○○事後未能給付租金,僅係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須負民事賠償之問題,不能以被告甲○○上開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被告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或有不相符之處,業如前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而公訴人既無法提出被告甲○○在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時,亦即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於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而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得利犯意。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告訴人如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救濟,核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