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一七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興亞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之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百九十號本院民事第四法庭旁聽席旁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施盈如與興亞太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嗣施盈如之父乙○○亦在庭旁聽,適經興亞太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律師聲請以證人身分於受訊問席作證,詎於乙○○作證當中,甲○○竟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審判庭,當場以台語「瘋狗」之語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旁聽系爭民事事件公開審理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台語「瘋狗」辱罵告訴人乙○○,伊當時有在講行動電話,進進出出,且當時旁聽席還有其他人,可能因為伊是系爭民事事件其中一造之當事人興亞太公司之人員,正與乙○○之女施盈如涉訟,告訴人乙○○才會挾怨認為伊有以台語「瘋狗」辱罵之情事,證人郭方桂係施盈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證偏頗不實;再伊平時很少講台語,也沒有用「瘋狗」罵人之口頭禪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數位錄音光碟,並比對證人即興亞太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律師、證人郭方桂律師到庭所證,及告訴人乙○○指訴錄音當時之法庭活動內容結果,當時係鄭文婷律師聲請訊問證人乙○○,其對話之詳細內容如次(本院按:勘驗之錄音內容自01:02:55至01:04:00止):「鄭文婷律師:本件這個資金是施盈如匯入還是你匯入?」、「乙○○:施盈如匯入對吧!那要不要還乙○○,隨便你講,反正欠人的錢都要還,你講我也要還,欠我女兒的錢也要還,這樣隨你們去講」、「鄭文婷律師:聽法官講話」。「乙○○:你問我我就講,沒正義我的起毛壞(台語)」、「不詳微弱聲:瘋狗(台語)(本院按:時間定位為:01:03:19)」、「乙○○:你給我惦去(台語)」。「審判長丙○○法官:你如果再講一句,法官馬上把你移送地檢署」、「乙○○:你侮辱我,我可以告你。」。「審判長丙○○法官:法官開庭‧‧‧‧這有錄音耶!好不好‧‧‧‧我會禁止她再罵你,不要跟她計較,好不好」、「乙○○:好好」,系爭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至數位光碟錄音時間定位標示01:03:
19處,確有錄得不詳之人以台語「瘋狗」說話之聲音。該數位錄音錄得之台語「瘋狗」聲音雖然微弱,以致無法明晰辨別究係何人之聲音,但從「瘋狗」一語之後,當時在證人席受訊之乙○○隨即以「你給我惦去(台語)」回應,指揮訴訟之審判長丙○○法官且馬上介入制止,並警告不得再罵人,還強調如再有類此情事,將會把該出言之人移送地檢署等情,堪認該台語「瘋狗」一詞,並非僅是出言之人自己之喃喃自語,其出言之情狀、聲音已達足以中斷法庭活動之程度,才使審判長不得不以如此方式維持法庭秩序;再從其發言之時間即在乙○○作證之同時,且之後乙○○又隨即反應,審判長丙○○法官馬上介入制止並請乙○○不要計較等情,足見「瘋狗」一語確係以侮辱之意思針對當時正在受訊席發言之乙○○而出言。
(二)再者,前開以台語出言「瘋狗」之人,就是當時正在旁聽席旁聽系爭民事事件其中一造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妻子即被告甲○○乙節,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述詳確外(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又據證人即系爭民事事件其中一造施盈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方桂律師到庭證述略以:當天情形是甲○○在旁聽席大聲的講話,是以台語罵乙○○瘋狗;當時甲○○是看著乙○○講話,甲○○說話當時是在乙○○後面第一排旁聽席,乙○○是在受訊問席,甲○○是對著乙○○講,乙○○被罵以後,生氣回頭與甲○○有對話,法官又對甲○○制止,所以可以確認就是甲○○以台語「瘋狗」辱罵乙○○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參照),互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述一致,堪可採信。
(三)被告甲○○固以證人郭方桂律師當時既不能確認伊當時有無站起來之動作,且當時旁聽席還有其他人,證人郭方桂律師可能誤認;況且,證人郭方桂是施盈如於系爭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與興亞太公司之間存有民事糾紛所證不實云云,爭執證人郭方桂律師、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詞與事實未盡相符。然查,證人郭方桂律師固曾於系爭民事事件代理施盈如一造為訴訟代理人,然證人郭方桂既身為律師,深知偽證重典,本身與被告又無怨仇,當無捏詞偽證致己身罹偽證重典之理。再審酌法庭活動當中,受訊問人實為法庭之焦點,證人郭方桂律師當日既以施盈如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其身處位置在旁聽席之前方,當旁聽席突然有人以台語「瘋狗」之語出言辱罵之時,或許無法在第一時間見聞出言者之動態,然該台語「瘋狗」一語既出,之後還引起審判長介入,證人乙○○作證且因而暫時中斷,俱如前述,可見出言「瘋狗」者反而已取代作證之乙○○,而成為整個法庭之焦點。則當時以系爭民事事件一造之施盈如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庭之證人郭方桂律師當無誤認或錯認之理。另再系爭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之到庭情形,到庭之人原告施盈如方面係郭方桂律師、告訴人乙○○;被告興亞太公司方面則為鄭文婷律師,興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玉修並未到庭,另到庭且與興亞太公司有關係之人亦僅被告甲○○一人,除有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外(同前偵卷第三十頁參照),並據證人即興亞太公司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復為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當日固然可能有多人同在旁聽席,顯以被告甲○○與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一方之興亞太公司之勝敗利害關係最鉅,則興亞太公司之敵對證人即告訴人乙○○作證時,被告甲○○情急氣憤而出此言,亦與常情相合。
(四)被告固聲請將法庭數位錄音送聲紋比對鑑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法庭數位錄音結果,效果不佳,業如前述,況錄得之聲音又僅短促之台語「瘋狗」二字而已,於鑑驗技術上未必可以明確認定。再右揭犯罪事實又據證人郭方桂律師、告訴人乙○○以證人身份結證詳確,復有數位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依被告聲請將法庭數位錄音送聲紋比對,或再行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顯係避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以「瘋狗」之語詞,指涉告訴人乙○○,已有輕蔑、貶抑告訴人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到侮辱,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言詞,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雖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然乙○○係一造施盈如之父親,甲○○係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之配偶,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人在法院訴訟,總因事理未明,有待法院釐清,固被告之犯行足使告訴人乙○○名譽貶損,且已干擾法庭秩序,然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然審酌被告犯罪後,竟絲毫沒有悔意,執詞飾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