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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98號、9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嗣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第二次至臺北縣○○鎮○○街○○號林麗君所經營之早餐店消費後,未能給付消費款項,為徵得林麗君同意其返家取款,乃將其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方法所竊得之IBM 筆記型電腦(型號:TYP2626- 50T)一台留置於該店內,之後林麗君見甲○○遲未取回該價值不菲之筆記型電腦,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報警查辦,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甲○○前來欲取回時,告知已報警處理該筆記型電腦,並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嗣甲○○經警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自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因公共危險案為警緝獲後,供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乙○○、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麗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證人曾彩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電腦照片二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失竊現場三龍宮、慈祥宮照片各二張與京瑩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林麗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報警處理被告即第二次至其店內消費之客人甲○○所留置於其店內之筆記型電腦,並經警調閱臺北縣○○鎮○○街○巷內之監視錄影帶後,即已發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通知到案後,向警陳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為警發覺部分之連續竊盜犯行,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經緝獲後,對警供出未被發覺部分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 │所犯 ││號│時間│地點 │ │ │所得 │法條 ││ │ │ │ │ │ │ │├─┼──┼───┼───┼─────┼───┼───┤│一│93年│臺北縣│乙○○│侵入住宅(│IBM 筆│刑法第││ │1 月│淡水鎮│ │此部分未據│記型電│三百二││ │5 日│中正路│ │告訴)後徒│腦(型│十條第││ │中午│292 號│ │手竊取洪偉│號: T│一項竊││ │12時│3 樓住│ │娟所有之 │YP2626│盜罪 ││ │許 │宅內 │ │IBM 筆記型│-50T)│ ││ │ │ │ │電腦(型號│1 台。│ ││ │ │ │ │:TYP2626 │ │ ││ │ │ │ │50 T)1 台│ │ ││ │ │ │ │得逞。嗣洪│ │ ││ │ │ │ │文良遲於93│ │ ││ │ │ │ │年1 月9 日│ │ ││ │ │ │ │上午8 時許│ │ ││ │ │ │ │,始至臺北│ │ ││ │ │ │ │縣淡水鎮新│ │ ││ │ │ │ │生街94號林│ │ ││ │ │ │ │麗君所經營│ │ ││ │ │ │ │之早餐店,│ │ ││ │ │ │ │欲取回其前│ │ ││ │ │ │ │於同年1 月│ │ ││ │ │ │ │6 日上午 9│ │ ││ │ │ │ │時許所留置│ │ ││ │ │ │ │於該處之前│ │ ││ │ │ │ │開筆記型電│ │ ││ │ │ │ │腦,經林麗│ │ ││ │ │ │ │君告知已報│ │ ││ │ │ │ │警處理,洪│ │ ││ │ │ │ │文良始於93│ │ ││ │ │ │ │年1 月9 日│ │ ││ │ │ │ │上午11時許│ │ ││ │ │ │ │經警通知到│ │ ││ │ │ │ │案後自白上│ │ ││ │ │ │ │情。 │ │ ││ │ │ │ │ │ │ │├─┼──┼───┼───┼─────┼───┼───┤│二│93年│臺北縣│丁○○│徒手竊取陳│手提袋│刑法第││ │1 月│淡水鎮│ │世軍所有之│1 個(│三百二││ │5 日│重建街│ │手提袋1 個│內有口│十條第││ │晚上│1 巷內│ │得逞。嗣經│琴1 支│一項竊││ │11時│車牌號│ │警調閱現場│、紅色│盜罪 ││ │50分│碼BPJ-│ │之監視器錄│上衣1 │ ││ │許 │572 號│ │影畫面,通│件、黑│ ││ │ │重型機│ │知甲○○於│色西裝│ ││ │ │車腳踏│ │93年1 月9 │褲1 件│ ││ │ │板上 │ │日上午11時│、休閒│ ││ │ │ │ │許到案自白│鞋1 雙│ ││ │ │ │ │上情。 │、髮膠│ ││ │ │ │ │ │2 瓶、│ ││ │ │ │ │ │梳子2 │ ││ │ │ │ │ │支、手│ ││ │ │ │ │ │機旅充│ ││ │ │ │ │ │器1 個│ ││ │ │ │ │ │、記事│ ││ │ │ │ │ │簿1 本│ ││ │ │ │ │ │等物)│ ││ │ │ │ │ │。 │ ││ │ │ │ │ │ │ │├─┼──┼───┼───┼─────┼───┼───┤│三│93年│臺北縣│洪蔡秀│徒手竊取洪│金牌1 │刑法第││ │3 月│淡水鎮│鑾 │蔡秀鑾所管│面(約│三百二││ │27日│學府路│ │理之三龍宮│3 錢重│十條第││ │中午│205 巷│ │內之金牌1 │,約值│一項竊││ │12時│1 弄 9│ │面得逞。 │新臺幣│盜罪 ││ │許 │號三龍│ │ │5000元│ ││ │ │宮 │ │ │)。嗣│ ││ │ │ │ │ │甲○○│ ││ │ │ │ │ │於93年│ ││ │ │ │ │ │ 3月31│ ││ │ │ │ │ │日晚上│ ││ │ │ │ │ │9 時許│ ││ │ │ │ │ │持往臺│ ││ │ │ │ │ │北縣淡│ ││ │ │ │ │ │水鎮中│ ││ │ │ │ │ │山路 │ ││ │ │ │ │ │108 巷│ ││ │ │ │ │ │3 號,│ ││ │ │ │ │ │出賣予│ ││ │ │ │ │ │不知情│ ││ │ │ │ │ │之京瑩│ ││ │ │ │ │ │珠寶銀│ ││ │ │ │ │ │樓負責│ ││ │ │ │ │ │人曾彩│ ││ │ │ │ │ │萍,得│ ││ │ │ │ │ │款4400│ ││ │ │ │ │ │元。 │ ││ │ │ │ │ │ │ │├─┼──┼───┼───┼─────┼───┼───┤│四│93年│臺北縣│戊○○│徒手竊取黃│金牌1 │刑法第││ │4 月│淡水鎮│ │麗薇所管理│面(約│三百二││ │5 日│水源街│ │之慈祥宮內│1 錢重│十條第││ │中午│1 段53│ │之金牌1 面│,約值│一項竊││ │12時│巷40號│ │得逞。 │1 6 0 │盜罪 ││ │許 │1 樓慈│ │ │0 元)│ ││ │ │祥宮 │ │ │。洪文│ ││ │ │ │ │ │良旋於│ ││ │ │ │ │ │同日下│ ││ │ │ │ │ │午1 時│ ││ │ │ │ │ │許出賣│ ││ │ │ │ │ │予不知│ ││ │ │ │ │ │情之京│ ││ │ │ │ │ │瑩珠寶│ ││ │ │ │ │ │銀樓負│ ││ │ │ │ │ │責人曾│ ││ │ │ │ │ │彩萍,│ ││ │ │ │ │ │得款1 │ ││ │ │ │ │ │4 0 0 │ ││ │ │ │ │ │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