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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平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負責人。於民國89年11月9 日,被告乙○○即通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稱太亞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大亞公司,下稱太亞公司)更名,由新和平公司繼續承辦業務。於90年2 月12日,因原太亞公司承辦保誠公司旅遊活動,應付之尾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能付清,詎被告乙○○、甲○○未獲總公司之授權,卻意圖損害總公司之利益以總公司名義,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承諾返還退款,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乙○○、甲○○未依約償還,致使保誠公司依上開備忘錄,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並聲請執行總公司提存在交通部觀光局之旅遊保證金,致生損害於總公司之利益。另被告甲○○於89年3 月9 日、5 月25日收受保誠公司為履行前開旅遊合約之保證金,該太亞公司既合併為新和平公司,該2 紙支票應屬新和平公司所有,詎被告甲○○即將該支票據為己有,不歸還合併之公司。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苟所持有者本為自己之物,因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應將該物交予他人,縱未如期交付,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甲○○另涉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分別為係新和平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及負責人,應先取得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授權,始得以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名義與保誠公司名義簽訂備忘錄,而其等均未為此等行為,因此構成背信犯行,至於被告甲○○於89年3 月9 日、同年5 月25日收受保誠公司充為旅遊保證金,面額總計200 萬元支票2 紙,理應於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接手太亞公司業務後,交還予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渠竟未返還,涉嫌侵占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太亞公司總經理許高慶之妻,並為太亞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乙○○則為太亞公司之副總經理,許高慶與保誠公司於89年2 月29日訂立旅遊契約,約定保誠公司「龍耀千禧,保誠送喜」抽獎活動得獎人100 名之海外旅遊兌換券,由太亞公司提供得獎人旅遊服務,保誠公司則給付太亞公司旅遊費用200 萬元,惟於活動截止後15日,如兌換人數未達100 名,太亞公司應依未達人數比例,退還差額。保誠公司並依約交付面額50萬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由太亞公司收受後分別於89年3 月10日、同年5 月26日提示。嗣因太亞公司營運困難,伊遂向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負責人賴碧蓮於89年3 月間購入股份,改由具有旅遊業經理人執照之乙○○擔任負責人,太亞公司所承接之旅遊業務悉由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由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各分公司間,所有業務、財物均屬獨立作業及負責,伊所營運之分公司與保誠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原無須知會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亦無須將自保誠公司收受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嗣保誠公司旅遊活動結束,經結算,應退還保誠公司75萬元,90年2 月12日,伊與被告乙○○、訴外人許高慶前往保誠公司洽談返還前開契約部分旅遊金事宜時,因備忘錄為保誠公司人員製作,一時未詳看,因而疏忽以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而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無意偽稱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伊原為太亞公司之員工,承辦保誠公司與太亞公司間旅遊契約之旅遊業務,財務部分另有會計處理,與伊業務無涉。嗣因被告甲○○另成立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因無旅遊業經理人執照,不得擔任負責人,伊應被告甲○○之邀掛名為負責人,但仍僅從事旅遊業務之辦理,並非實際負責人。故而,被告甲○○發函通知保誠公司,太亞公司更名為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等情,伊並不知情。至於伊與被告甲○○於90年2 月12日與保誠公司洽談返還前開契約部分旅遊金事宜時,因備忘錄為保誠公司人員製作,一時未詳看,因而疏忽以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而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實無意偽稱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等語。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2 人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所為,是否係為他人(即告訴人新和平總公司)處理事務。經查,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間,除公司總資產及行政業務外,其餘業務、財務均屬獨立作業及負責,任一分公司(含總公司)發生業務及財務危機時,當自行理直,此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各分公司負責人間合夥契約書第八條所載明,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而此不僅為被告甲○○、乙○○所一致之抗辯,亦為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負責人江璧媛所陳明(參見偵查卷第32頁),足見新和平公司分公司在外招攬業務及業務之盈虧,均係以分公司為獨立個體自行負責,與公司法規定總公司與分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同,與旅行業界其他母子公司間,子公司係受母公司委任在各地辦理業務,盈虧歸由總公司統籌,亦不相同。職是,被告甲○○向訴外人賴碧蓮購入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股份,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繼受訴外人賴碧蓮所有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與新和平公司及其他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實,既經訴外人賴碧蓮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則被告二人基於處理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之權能,不論係承受太亞公司承攬保誠公司之旅遊業務,抑或將保誠公司支付作為上開旅遊契約對價之支票提示,依上開合夥契約以觀,顯然均係出於處理本身業務之意思為之,而非基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至為明確,此就卷附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通知太亞公司更名函影本所示(參見偵查卷第

59 頁), 被告二人發函予保誠公司,通知原太亞公司業務改由新和平公司承辦,係以「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名義為之,而非以「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名義為之,亦可得見。從而,被告二人於90年2 月12日貿然以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名義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事先事後均未曾知會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容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但畢竟並非為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處理業務,當然也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核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五、第查,被告甲○○於89 年3月9 日、5 月25日收受保誠公司面額50萬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後,並未交給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而交由太亞公司分別於89年3 月10日、同年

5 月26日提示乙節,固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93年11月25日(93)慶銀忠字第493 號在卷足稽,然上開支票原即為保誠公司為履行與太亞公司前開旅遊契約所支付之對價,亦有保誠公司、太亞公司89年2 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而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各分公司間業務、財務均屬獨立,業如前述,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太亞公司之旅遊業務,不論是履約安排保誠公司得獎人旅遊活動,或收受保誠公司該契約之對價,均是以本身即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非受任人之地位為之,當然,所收受之旅遊契約對價也屬於本人之物,而非受新和平公司委任而持有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物,被告甲○○收受之上開支票,並非執行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業務所持有之物,將該支票交由太亞公司提示,自無侵占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物可言,核其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六、綜上,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間,業務、財務均屬獨立作業及負責,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外招攬業務及業務之盈虧,自係以獨立個體地位為之,而非受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委任之地位而為之。被告甲○○、乙○○分別為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人,渠等以新和平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承受太亞公司承攬保誠公司之旅遊業務,將保誠公司支付作為上開旅遊契約對價之支票提示,並非基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分公司營運之際,縱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所為亦難以背信、侵占之罪名相繩。公訴人未詳究新和平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以被告二人簽訂備忘錄之舉,逾越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授權,即推定被告二人涉嫌背信,又僅以被告甲○○未將自保誠公司收取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即認定其涉嫌業務侵占,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二人於90年2 月12日未經告訴人新和平公司總公司授權,而以總公司名義與保誠公司簽訂備忘錄,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核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王梅英

法官 王沛雷法官 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