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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丙○○,至台北市社子一帶吃宵夜,嗣返家途中,於晚間十時十分許,因丙○○欲上廁所,丁○○乃將前揭機車停於台北市○○區○○○路○段○○○號騎樓處,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無椅墊而使機車內部配備零件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拔掉連接化油器與車體之各條管線,取出化油器(價值新台幣三、四千元)而竊取之,適甲○○之弟乙○○在樓上家中監視器察覺上情而呼叫家人共同下樓制止,並報警查獲,嗣經警於現場附近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丙○○去上廁所,伊吃雞排等他回來,看見CIH─二二二號機車沒有椅墊,有東西亮亮的,伊就伸手進去拿化油器看一看,化油器拿到一定高度後,被線拉住就掉下去,伊就不理它,繼續吃手上的雞排。伊並沒有拔管線,配線是伊一碰就掉了,油管是伊將化油器拿起來的時候掉的,伊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害人甲○○之弟乙○○於監視器中發現報警查獲,乙○○就其發現

之過程結證綦詳,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騎樓天花板監視器在我家螢幕::有壹台機車發動的聲音,因機車發動的聲音很明顯,所以我開始看螢幕,有一個人走來走去在吃雞排,另外一個人一邊也在吃雞排,蹲在我哥機車的右側,而這二個人都有在法庭上,走來走去吃雞排的是比較瘦的丙○○,蹲在車旁的是比較胖的丁○○,而走來走去那人走動的範圍是從機車左右走到服裝店那裡,後來看到蹲在旁邊的那個人手有碰機車的右後方線路配線插頭那邊,他是看一看弄一弄,重複這些動作,::那人弄到五到十分鐘後,因我哥機車沒有坐墊也沒有置物箱,所以要拿裡面的東西很容易,我看到他有拔一個東西起來,是從車體拔起來的,我衝下樓來,看到他拔下來的是化油器。我從螢幕上看到他在拔管線,但不清楚他在拔什麼管線,後來我檢查他把所有的管線都拔了;我看到之後衝下去,我說你在做什麼,他就把化油器丟了,他說他看看而已,那時候化油器被比較胖的人拿著,那個比較瘦的人就站在機車旁邊,瘦的人沒有說什麼話。(化油器拔出,要拔斷幾根管線?)連接啟動線的電線,需要人為去拔,且他也拔錯線,他拔了二、三條::他又拔化油器上的空氣管和負壓管、油管、Y形管,這些管線單純用手就可以拔。被告拔掉這些管線之前,連著化油器的管線都是好的。(你衝下來說了什麼?)我是說做什麼?胖的人手上拿著化油器,他回頭看我說沒有,我只是看看而已,把化油器放回車上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至十一頁)。按證人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攀誣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言,於案發前CIH─二二二號機車雖無坐墊,惟化油器之各管線均屬完好,嗣被告丁○○蹲於該機車旁重覆觀察、操弄後,該機車之電線、管線均與化油器脫離,顯然係被告丁○○拆解管線所致。被告丁○○對其曾拉掉連接化油器之電線一節,業於其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供認不諱,稱:我是先在旁邊吃東西,看到被害人機車旁的線要脫落的樣子,我就拉一拉,然後又繼續吃物。我第一次拿化油器拿不下來,把線拉掉後,我就出點力就把化油器拿起來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五八二號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拔下連接化油器之管線,其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沒有拔管線,配線是伊一碰就掉了,油管是伊將化油器拿起來的時候掉的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丁○○將化油器取出拿在手上後,係因證人質問其做什麼,始將化油器拋下,亦經證人證述甚明,故被告丁○○稱伊拿起化油器時,因化油器被線拉住掉下去云云,亦為不實甚明。

㈡再案發當日被告丁○○取出化油器之過程中,有一面吃手上剛買之雞排等情,

業據被告丁○○供述甚明。是倘被告丁○○並無竊取機車化油器之意,則豈有不顧油污,於吃雞排時連續以手操弄他人機車之化油器達五至十分鐘之理?足認被告丁○○確有竊取化油器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領回化油器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化油器之價值非鉅、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業據被告丁○○否認係其所有,而該等工具並非案發時於被告丁○○身上查扣,證人乙○○亦稱於監視器中並未看到被告丁○○拿出螺絲起子、鉗子,該螺絲起子、鉗子係其家前面馬路邊車輛移開後發現的等語,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該螺絲起子、鉗子送鑑結果,均未發現被告丁○○之指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按,故尚無證據證明螺絲起子、鉗子係屬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被告丁○○行竊化油器時把風,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亦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贓物領據、相片、現場圖、現場相片翻製光碟及證人乙○○、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斌錡、李仁貴等之證言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去上廁所,過了二分鐘回來,看見被告丁○○將化油器拿在手上,伊並未把風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提之贓物領據,僅得證明CIH─二二二號機車化油器係被害人甲○

○所有並經其領回,另證人乙○○之監視器並未錄影,相片、現場圖、現場相片翻製光碟等均係案發後所製作,尚不足作為案發經過之證明。再員警吳斌錡、李仁貴等證言之內容,係其二人依據被害人等之報案趕至現場處理經過,至CIH─二二二號機車化油器係如何遭竊亦無從證明。

㈡又據證人乙○○所言,其於監視器螢幕上見到被告丁○○取下化油器,嗣其下

樓時亦見被告丁○○將化油器拿在手上等語,已見前述,是被告丙○○與化油器並未有任何接觸甚明。故本件下手竊取CIH─二二二號機車化油器者係被告丁○○,除得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要不得對被告丙○○論以共同竊盜罪,自不待言。而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故尚不得以被告丙○○在現場觀看,或「走來走去」,即認其有在場把風,更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施以警戒之行為始可。

㈢再案發當日被告丁○○、丙○○二人騎乘機車本欲返家,因被告丙○○欲上廁

所,被告丁○○始將機車停置於案發現場,由被告丙○○至他處上廁所,被告丁○○則於現場等待等情,業據被告等二人供述甚明,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並稱其係至案發現場右轉之馬路邊上廁所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四頁)。參以證人乙○○證稱:其於監視器中看見被告丙○○走來走去吃雞排,走動之範圍是從機車左右走到服裝店那裡;被告丙○○有超過螢幕範圍,約幾秒或一、二分鐘就走回來,就是走出範圍就馬上走回來,不會很久,像是散步一樣;丙○○在服飾店走來走去,是指我家右手第一家的服飾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六、九、十頁)。是被告丙○○稱其至案發現場右轉之馬路邊上廁所等語,核與證人乙○○所稱被告丙○○走動位置係在現場右方之服飾店,尚屬相合。又被告丙○○辯稱其有離開現場二分鐘等語,核與證人乙○○所稱被告丙○○有離開監視器幾秒或一、二分鐘,亦無齟齬,被告丙○○所稱其有離開現場一段時間去上廁所等語,應堪採信。是故,被告丙○○即使有於現場附近走來走去,惟究係出於為被告丁○○把風之意思,或係為尋找上廁所地點,頗有疑問。且倘其係為被告丁○○把風,為何於被告丁○○實施犯罪時不在場看顧,反而離去現場,亦無法合理說明。

㈣參以被告丁○○蹲下操弄CIH─二二二號機車化油器數分鐘後,才將化油器

拿起,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供稱:丙○○走沒多久,我就拿起化油器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六頁),被告丙○○亦稱其去巷內上廁所的時候,丁○○站在機車旁,其回來時,丁○○手上拿化油器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七頁),核其等二人所供,尚屬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丁○○係於被告丙○○離去現場期間取下CIH─二二二號機車之化油器,殆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丁○○取下被害人之機車化油器時,被告丙○○並不在場,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丙○○於被告丁○○竊盜時有何把風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到達現場,或曾在現場停留,即推定其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竊盜罪。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丙○○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