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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華理景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理景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間其明知華理景新公司當時並未承包任何工程,該公司之營運狀況非佳,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台北市○○○路某餐廳內,向乙○○詐稱:華理景新公司係經營污水環保工程,前景看好,彼時正有諸多工程正在進行,業務狀況良好,投資後保證一、二年內必將回本等語,邀乙○○入股,致乙○○誤信為真,而同意入股該公司,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入華理景新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內,供甲○○使用。迨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經乙○○查閱華理景新公司帳冊,發現華理景新公司自成立至今均無承攬上述工程,且其所投入之股款亦遭虧空殆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其為華理景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乙○○確因入股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該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邀請告訴人入股,而係告訴人透過該公司另一股東世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爵公司)之負責人谷睿泯,主動表示投資之意願,並匯款作為股金,伊未實施詐術;至於「台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係因應世爵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供股東們查看而制作,並因告訴人之索取而於八十七年九月或十一月間交付,企劃書上雖載有「華理景新公司在台灣『目前已有之工程』包括新亞建設(淡水新市鎮工地)、金門水電(厚生橡膠工地)、國林建設(內湖民生國林工地)、理成營造(億光電子觀音廠工地)、澧水建該公司當時已在洽談及報價中之工程而言,因伊拙於言詞而有前述之記載,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此從該企劃書後附有報價單可稽;另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或十一月間即已交付前揭「台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而告訴人遲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始匯入款項,「台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上前揭之記載固與事實不符,惟此與告訴人之匯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以華理景新公司承作污水環保工程,前景看好,該公司之前即已承作許多知名廠商例如希爾頓大飯店之污水處理工程,彼時正有諸多工程正在進行,因施工前均會收到頭期款,可規避風險,污水處理工程為新興行業,收款容易,投資後保證一、兩年之內馬上回本等為詞,一再邀請告訴人入股,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前述「台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且指著該企劃書第二頁第四項之記載,說金門水電、國林建設等二公司之工程正在施工等語,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匯予前揭款項,被告所交付之前開企劃書全文僅二張,並未附有被告所謂之估價單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並有匯款單影本二份及「台灣污水環保工程企畫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且華理景新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申請設立登記,因被告積欠稅金,不得充任公司負責人,乃將該公司之董事登記為許進興,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與被告、許建興本非相識,該公司於告訴人入股之前確未包得任何工程,亦未進行任何工程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而告訴人與被告、許建興既非相識,華理景新公司彼時復無任何工程在進行,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積欠稅金未繳,可見被告及華理景新公司之資力均屬非佳,告訴人顯非風聞該公司之業績良好或仰慕被告或許建興個人之名氣而入股,已無疑義。衡諸常情,苟非被告以該公司業績良好、獲利可期等語,一再慫恿鼓吹,告訴人要無逕自匯入高達一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供被告支用之理。參以,被告為邀告訴人入股,因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制作並交付「台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乙份予告訴人,其上第四項載有「華理景新公司在台灣『目前已有之工程』包括新亞建設(淡水新市鎮工地)、金門水電(厚生橡膠工地)、國林建設(內湖民生國林工地)、理成營造(億光電子觀音廠工地)、澧水建設(關渡大國工地)、常昇建設(平鎮市○○段工地)」等文字,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甚明(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並有「台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按(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一號第五頁、第六頁),告訴人指稱被告一再向其詐稱華理景新公司彼時已標得諸多工程正在進行,業務狀況良好,苟告訴人投資後保證一、二年內必將回本為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予前揭款項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伊未邀告訴人入股,而係告訴人透過谷睿泯主動表示投資之意願,而匯款作為股金,及「台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非為邀告訴人入股而制作,企劃書第四項所載華理景新公司在台灣目前已有之工程包括新亞建設等六家公司之工程之文字,係因拙於文字使然,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及意思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信。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間華理景新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正在進行,竟向告訴人詐稱該公司已有諸多工程正在施工,保證投資後一、兩年內馬上回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共匯一百萬元入華理景新公司帳戶供被告支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得金額高達一百萬元,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告訴人雖另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谷睿泯欲轉讓華理景新公司之出資三十萬元為由,邀告訴人承受,告訴人遂於同年六月三日匯款三十萬元入華理景新公司前揭帳戶內,詎被告竟迄未將華理景新公司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因認被告就此亦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兩造均陳稱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絜 茹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