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5年間起至91年間止,受雇於製造商美商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洛特總公司),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洛特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受美商洛特總公司之委託,負責洛特台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油墨原料樹脂之銷售業務,並處理洛特臺灣分公司營運、管理等一切事務,而向美商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洛特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模式為:以買斷之方式自美商洛特總公司不定期購入樹脂產品,再自行決定產品價格出售予台灣地區之客戶,每年洛特台灣分公司盈餘則須上繳歸屬於美商洛特總公司。美商洛特總公司賦予乙○○就洛特臺灣分公司出售之上開樹脂產品價格具決定之權,其本應基於忠實之義務,並本於誠信之原則,為洛特臺灣分公司謀最大之營利利益,不謀私利,站於洛特台灣分公司之立場,發揮為洛特台灣分公司議價把關之功能,對客戶盡其議價之能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美商洛特總公司,而於85年2 月間,在洛特臺灣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原址,以其母親林張月雲為掛名負責人,自行出資20%,其餘由其近親、配偶等人出資,另行成立上鼎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經營銷售自洛特台灣分公司所買進之樹脂,及自其他公司所購入之色料、輔助劑等其他油墨原料。其為使上鼎公司賺取洛特臺灣分公司產品差價之不法利益,在未與上鼎公司簽訂任何經銷合約,使上鼎公司在未具任何對洛特臺灣分公司經銷義務之狀況下,即利用其本身對議價具決定之權利,將洛特臺灣分公司之多項樹脂產品大部分以市場上相對低價出售予上鼎公司,使上鼎公司獲得能自洛特台灣分公司以低價取得貨源之不法利益,亦使洛特台灣分公司與客戶間議價對立之利益受有損害。上鼎公司因而雇用數名業務員,開發客戶,以一般市場之行情出售予客戶,賺取其間之差價。其中於87年1月7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此種轉賣情形詳如附表㈠至㈤發票明細表所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㈠經理人競業禁止之限制在外國公司並無準用。被告為美商洛
特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復投資上鼎公司,依公司法第377條之規定、前司法行政部50年9 月18日臺(50)函參字第4815號及經濟部75年2 月3 日高字第05014 號之解釋,無競業禁止規定之準用。
㈡系爭貨品由洛特臺灣分公司向美商洛特總公司購買,購買以
後之出售價格由洛特臺灣分公司自行決定,美商洛特總公司不會過問洛特臺灣分公司之業務行為,被告有權決定貨品價格。
㈢洛特公司自82年6 月起進入台灣市場銷售樹脂,當時台灣約
有百家銷售樹脂等油墨原料之公司,競爭激烈,被告負責之營業範圍復涵蓋台灣、越南、香港、及中國大陸,且告訴人之產品多達70餘種,而告訴人公司除短期曾允許被告及職員人數共達4 人外,其餘期間均僅有3 人,被告為推銷告訴人之產品,自需利用經銷商通路。上鼎公司為洛特台灣分公司之經銷商,此經告訴人所自承,又有證人己○○、丁○○均為證實,上鼎公司既具有中盤商之性質,在買賣過程中,取得買賣價差利潤,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中盤商之性質。洛特公司自87年至91年7 月間銷售於上鼎公司之貨款依序約為
700 萬元、751 萬元、856 萬元、759 萬元、513 萬元,合計約3579萬元,對洛特公司之營運及獲利均有助益。又洛特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售之貨品,乃向美國總公司購入後,自行決定出售之價格,美國總公司並不過問,亦即台灣分公司與美國洛特總公司之間係屬買賣關係,被告以高於進價之價格為台灣分公司售貨,使台灣分公司獲利相當豐厚。
㈣告訴人代表人於91年7 月間中斷與上鼎公司之經銷關係,於
同年9 月及12月間將產品直接賣給上鼎公司以前之客戶,賺取高額價差,但該高額價差其實包含上鼎公司對該等客戶5、6 年來之往來及服務所致,而非告訴人努力所成。然告訴人代表人此一業務行為,亦使洛特公司之其他經銷商警覺到其經銷關係隨時會生變,故轉向其他樹脂之供應商往來,告訴人代表人上開行為短期間固為洛特公司獲取較高利潤,但長期必萎縮利潤,此由該公司91年至93年營利逐年衰退之情可印證,甚至94年解散公司。被告負責業務期間,獲利年年遞增,已盡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責,且洛特公司銷售與上鼎公司之貨品價格,包含運費、裝卸費在內,要無圖利自己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㈤洛特公司賣Synkyd 50 、Polysperse、及Polytron 90 予上
鼎公司之價格,高於該公司賣給東明油墨公司、長青造漆公司、及宗怡國際公司,有統一發票可稽,所謂被告以低價售貨圖利上鼎公司之指控並不能成立。
㈥上鼎公司向洛特台灣分公司進貨後,也有30餘種樹脂產品是
無法賣出,而成存貨,或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均發生虧損之情形,也有僅盈餘1 元或數百元,告訴人竟在所製作「洛特銷售明細、上鼎銷售明細」表內故意不列。上鼎公司向洛特台灣分公司進貨,並非穩賺不賠,而是自負盈虧。又上鼎公司乃洛特台灣分公司之經銷商,客戶向上鼎公司購貨時,上鼎公司轉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購貨轉售,其購貨與轉銷貨日期相同或相近,乃事理之常。
㈦上鼎公司等經銷商,就告訴人70餘種產品,如成功推銷某產
品予客戶,則該客戶就該產品即成為經銷商之客戶,如洛特台灣分公司就某產品成功推銷,則該客戶就該產品就是洛特台灣分公司之客戶。因此,洛特台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2 家公司客戶之區別,應以客戶所購買之產品來區分。告訴人所謂被告將其客戶華田公司、三皇公司移轉於上鼎公司,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
二、經查:㈠被告未經告知洛特公司,而以其母親林張月雲之名義,開設
上鼎公司,被告投資佔該公司20%之股份,其餘由其母親、妻子、及兄、嫂投資,該公司有雇用戊○○負責業務,被告並參與該上鼎公司之經營、業務之決定,復提供資訊予戊○○等事實,此業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95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及94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洛特台灣分公司銷售產品之價格,向由被告決定,此為被告
所自承,復經證人即曾任洛特台灣分公司之行政兼會計助理丁○○證實(見本院95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代理人簡文謙亦證述其接任被告之職務後,洛特台灣分公司對於貨品之出售價格也都由其決定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
㈢洛特台灣分公司就相同之產品,於同日銷售予上鼎公司,顯
然低於其銷售予其他公司,有如下之情形(見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偵卷第43頁、44頁、46頁):
①洛特台灣分公司於90年11月1 日販售Synkyd 50 樹脂55
5 公斤予上鼎公司,每公斤單價為55元。洛特台灣分公司於同日販售相同數量之同一產品予龍霖貿易有限公司,每公斤單價為65元。
②洛特台灣分公司於91年7 月1 日販售Polysperse 60 公斤予上鼎公司,每公斤單價為120元。
洛特台灣分公司於同日販售120 公斤之同一產品予三皇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公斤單價卻為200元。
③洛特台灣分公司於88年12月3 日販售Polysperse 90 公斤予上鼎公司,每公斤單價為120 元。
洛特台灣分公司於同日販售相同數量之同一產品予宏利貿易有限公司,每公斤單價為140 元。
④洛特台灣分公司於88年12月3 日販售K-1717HMP 68.04公予上鼎公司,每公斤單價為90 元。
洛特台灣分公司於同日販售113.4 公斤之同一產品予元利企業行,每公斤單價為105 元。
㈣雖被告舉出洛特台灣分公司銷售部分貨物予其他公司,價格
更低於洛特台灣分公司銷售該等貨物予上鼎公司等情(見被證61至63,附於94年11月8 日辯護意旨㈣狀),例如:
①於89年5 月9 日販賣Synkyd50樹脂363 公斤予東明油墨
股份有限公司,每公斤單價僅為51元,低於同年月2 日以單價每公斤55元販售相同產品予上鼎公司。
②於88年3 月2 日販售Polysperse 420公斤予長青造漆有
限公司,又於同年月8 日販售同一產品120 公斤予宗怡國際有限公司,每公斤單價僅為110元,均低於同年3月
2 日就同一產品販售180 公斤予上鼎公司,每公斤單價為120 元。
③於89年5 月9 日販賣Polysperse 420公斤予東明油墨股
份有限公司,每公斤單價僅為80元,低於同年月2 日以單價每公斤90元販售相同產品180 公斤予上鼎公司。
然被告所舉此種交易僅有4 筆,交易對象共僅有3 家買方公司,相對於洛特台灣分公司其他交易,包括上開㈢所列之數筆交易,及本件如附表所載之交易,洛特台灣分公司顯然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許多貨品予上鼎公司,甚至被告亦自承其所決定交予上鼎公司之貨品售價大部分為中低,足見被告所舉上開其他公司所取得較上鼎公司更低價位之4 筆交易,係屬絕無僅有之少數,而非常態,自不得以此推翻上鼎公司確實以相當多相對低於其他客戶之價位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買得貨品。
㈤上鼎公司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購貨,其模式有二,其一係看好
樹脂材料之國際價格將有上漲之趨勢,遂先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購入貨品存放,另一則係上鼎公司之客戶向其訂貨,上鼎公司由存貨中取出而交付,倘無存貨乃立即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訂貨,再由洛特台灣分公司直接交付上鼎公司之客戶。前者因係看好後市,而洛特台灣分公司所出售之貨品即樹脂原料與國際原油之價格息息相關,難免會有出乎預期,出現貨價不升高反降低之情形,而導致上鼎公司所購入並存放之這些產品虧損,然這些虧損亦不能全然否定被告具背信之故意,蓋這些產品購貨之初,乃係本於使上鼎公司賺錢之初衷,僅因研判錯誤所造成。至於後者,即如附表所示,洛特台灣分公司確實經由被告之定價,以較低之售價販出貨品予上鼎公司,上鼎公司再以高於其進價之售價出售予其客戶。因此,本案所應探討者,即在於被告未經美商洛特公司之同意,將這些貨物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自己及近親所經營之上鼎公司,這行為是否具背信之故意,又該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之背信罪。
①被告雖辯稱上鼎公司乃洛特台灣分公司之經銷商,然並未
提出該2 家公司之經銷書面契約,也未見2 家公司有何彼此之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是一般商場經銷商所負於某段期間必須達到某銷貨量,始能獲得某低價位進貨之權利、義務,在洛特台灣分公司、上鼎公司並非如此,而是上鼎公司不論欲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購入多少貨物量,被告就附表之貨品均為洛特台灣分公司決定以較低之價格出售予上鼎公司。
②洛特台灣分公司為樹脂原料之供應商,國內許多公司均向
洛特台灣分公司購買樹脂原料,上鼎公司針對樹脂原料市場,與洛特台灣分公司當然處於競爭之地位,亦即需要樹脂原料之客戶,可向該2 家公司購貨,而客戶決定向哪一家購買,除取決於業務員對於客戶就產品之介紹、貨品之品質及售後等專業之服務外,價格當然也是客戶決定向哪一家購貨之重要因素之一,此由證人即華田公司受僱人丙○○證述:華田公司係根據日本總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來購買原料,若各廠牌原料之品質相同,則採購單價低者等語,及證人即三皇公司採購員林玉綢證述:公司採購原則,除要求品質外,乃以價值便宜者為準等語,亦可確定。洛特台灣分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貨品予上鼎公司,使上鼎公司得以市場上一般之行情售出,與洛特台灣分公司在市場上居於相當之地位,對上鼎公司而言,自係一種利益,而這種利益之取得,並非出於某種義務之付出,而顯然純粹是被告之擔任洛特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又身兼上鼎公司之股東,而使上鼎公司獲得該議價上之優勢利益。
③上鼎公司自85年間成立,即以上開方式向洛特台灣分公司
進貨,雖告訴人所能提出者僅如附表所示87年起至91年間之交易資料,而這5 年間上鼎公司向洛特台灣分公司之進貨量確實頗大,然這也是洛特台灣分公司售貨予上鼎公司採低價位優惠之結果,因進價低使上鼎公司向客戶推銷洛特台灣分公司產品,有必然營利之空間,進而使上鼎公司之銷貨及進貨,均有機會成為大量,此由上鼎公司之訂貨相當零散,常是在接到訂單後,始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訂貨之情形更可見一般,洛特台灣分公司並非針對單筆訂單之量多或量少,而決定給予上鼎公司不同之售價,而係一律給予相當於大定量之售價,是被告以上鼎公司能以較低之價格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買貨,係因為上鼎公司購貨的量大,其全年購貨量約佔洛特台灣分公司售貨量之10%,與一般客戶自須有所差別云云為辯,解釋被告不具背信之故意,恐有倒果為因之嫌,即不足採。
④洛特台灣分公司雖以買賣之方式,向美商洛特總公司進貨
,但洛特台灣分公司僅屬美商洛特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每年盈餘猶需上繳歸屬於美商洛特總公司,此經被告及證人簡文謙陳明,亦即,洛特台灣分公司對於貨品之售價及出貨量,影響該公司之盈虧,亦在在影響美商洛特總公司之得利,因此不能遽因洛特台灣分公司係向美商洛特總公司以買斷之方式進貨,即謂被告不論決定以何價格出售洛特台灣分公司之貨品,均僅屬其權利而不違背其對美商洛特總公司之義務。按被告受雇於美商洛特總公司,擔任洛特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美商洛特公司負忠實之義務,並須以誠信之原則為公司謀最大之福利,並不因公司法對於外國公司章無競業禁止之準用規定而認被告不具上開義務。又關於洛特台灣分公司採經銷商之制度之決定,本屬公司重要之決策,該制度是否對美商洛特總公司最有利?是否經銷商與洛特台灣分公司在同一競爭市場將造成惡性競爭?應設立多少經銷商?經銷商需具備何等資格?應負何等義務?是否須提供擔保?對於經銷商之售價與一般零售商之售價該有多少差別?均屬美商洛特總公司考慮是否准洛特台灣分公司設立經銷商之事項,當然亦係洛特台灣分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本應由被告對洛特總公司為報告、諮詢之義務,經美商總公司評估並同意後,再採用之。此從被告自稱美商洛特總公司不准洛特台灣分公司再多雇用業務員,洛特台灣分公司所有業務均由其一人來跑,因此其以上鼎公司為洛特台灣分公司之經銷商,為洛特台灣分公司拓展業務等語,亦可知被告欲多為洛特台灣分公司雇用一名業務員,尚須經美商洛特總公司許可,被告多年以來卻未對美商洛特公司告知以上鼎公司為經銷商,給予貨價之優惠,再者,被告除自稱上鼎公司為洛特台灣分公司之經銷商外,其實無法舉出洛特台灣分公司尚有第二家經銷商,其係單獨對上鼎公司給予許多優惠甚明,顯見被告故意隱瞞其與上鼎公司之關係在先,事後卻以美商總公司僅在乎洛特台灣分公司是否盈餘,其餘不管云云,即不足採。又從87年至91年間,洛特台灣分公司均有盈餘之事實,告訴人並不爭執,應屬可信,這些盈餘之原因之一,確實可能係因被告以上鼎公司為經銷商,由上鼎公司雇用數名業務員推銷產品,使上鼎公司能順利推廣樹脂原料之市場,間接也使上鼎公司向洛特台灣分公司之買貨量增加,使洛特台灣分公司獲得盈餘之結果,被告隱瞞其與上鼎公司之關係,獨對上鼎公司有全面較多之優惠已如前述,又被告在議價方面代表洛特台灣分公司,對上鼎公司優惠,相對的,使洛特台灣分公司議價之優勢立場盡失,足認對洛特台灣分公司之議價利益造成損害,顯然被告所為係出於為上鼎公司之利益,而上鼎公司此議價上之利益因被告對美商洛特總公司之隱瞞而成為不法,雖究竟因此造成對洛特台灣分公司多少利益之損害,無從明確計算,然其所為前開行為,足認係出於違背所受委任之任務,而使上鼎公司獲不法之利益,並生損害於洛特台灣分公司,被告有背信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洛特台灣分公司自美商洛特總公司進貨後,再出貨以賣斷之方式售貨予上鼎公司,洛特台灣分公司就每筆交易均有賺錢,且上鼎公司僱請業務員推銷產品,使上鼎公司能順利推廣樹脂原料之市場,間接也使上鼎公司向洛特台灣分公司之買貨量增加,使洛特台灣分公司得利,應是這2 家公司均得利之行為,而無背信之故意云云,顯然忽略洛特台灣分公司議價之能力因為被告之操作而喪失,該喪失誠屬對洛特台灣分公司之不利,所辯洵屬不可採。
⑤至於被告所稱洛特公司年營業額約為1 億元,其中,洛特
公司與上鼎公司自87年至91年止之年營業額依序約為700萬元、751 萬元、856 萬元、759 萬元、513 萬元,故雙方間之年營業額佔洛特公司台灣區年營業額不到10%,若被告意圖使上鼎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或使洛特公司利益受損,以被告為洛特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將洛特公司客戶全數交給上鼎公司轉售,賺取差價,易如反掌等語,應屬被告背信之程度問題,亦即被告並未有更惡劣之背信行為,而將上鼎公司之產品全部交予上鼎公司轉售之舉,但不影響前開背信行為之認定。
⑥公訴人認上鼎公司賺取之不法利益及洛特台灣分公司所受
之損害金額均為793 萬7千7百91元,即上鼎公司買自洛特台灣分公司貨品再行賣出之差價,然查上鼎公司確實有自洛特台灣分公司買入貨品後囤積無法賣出,之後反而以較進價低之售價賣予客戶之情形(見被告辯護意旨狀㈡所附被證五至被證五九),告訴人僅計算上鼎公司賺取差價之貨品,而未予扣除上鼎公司轉售貨品虧損之部分,又上鼎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對外之推銷行為,也是其能賺取上開差價總額之原因之一,是不能完全加以排除而謂被告之背信行為造成上鼎公司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及造成洛特台灣分公司上開金額之損害。從而,洛特台灣分公司所受之損害,雖無從計算,惟其議價利益,確實由於被告之隱瞞及偏頗而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背信,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受美商洛特總公司委任,擔任洛特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實施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洛特台灣分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為達成單一背信目的而接續使上鼎公司自洛特台灣分公司買入貨品,為接續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使上鼎公司為洛特台灣分公司之經銷商,致洛特台灣分公司議價利益受損害多年,及被告之素行、與美商洛特總公司、上鼎公司之關係,犯罪後猶飾詞矯飾,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並將上開由上鼎公司名義轉出貨予購貨客戶之油墨原料,要求洛特臺灣分公司之倉儲廠商進昇公司直接出貨予上鼎公司之購貨人,將上鼎公司原應負擔之裝卸費、運送費等費用轉嫁予洛特臺灣分公司負擔,生損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云云。到庭檢察官復補充:被告將屬於上鼎公司,來源並非自洛特台灣分公司購入之貨物亦存放於洛特台灣分公司所承租之進昇公司倉庫內,坪數無從計算,但90年6 月至91年5 月上鼎公司為洛特台灣分公司支付之裝卸費金額總計達21727 元,亦生損害於洛特臺灣分公司等語。並以發票及寄託物提貨單、存貨倉租簡表等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洛特台灣分公司出售貨品,本有為客戶送達至指定處所之義務,因此,上鼎公司指定洛特台灣分公司送達至某客戶,洛特台灣分公司依約送達,是洛特台灣分公司售貨之慣例,並非特別有利於上鼎公司,又關於出貨向由公司職員丁○○所處理,裝卸費金額極小,丁○○不會詢問伊,伊從報表中也不會注意,因為洛特台灣分公司及上鼎公司均向進昇公司承租倉庫,不排除進昇公司錯誤導致將上鼎公司貨物錯放於洛特台灣分公司承租之倉庫,伊本人並不知情,也無借用洛特台灣分公司承租之倉庫放上鼎公司物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洛特台灣分公司業務助理甲○○證稱:有些客戶會自
己去倉庫提貨,此外,運費都是由洛特公司負擔,運送至客戶所指定之地點等語。洛特台灣分公司行政兼會計助理丁○○證稱:出售相同之貨物給不同之客戶,會有不同之價格。產品售價包含運費等語。又依照客戶之要求,洛特台灣分公司會將產品交予客戶所指定之送達處,該送達處也許是客戶自己的客戶。其2 人所述洛特台灣分公司貨品售價包含運費,洛特台灣分公司運送貨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等情,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合。因認,洛特台灣分公司依上鼎公司之指定,將上鼎公司所訂之貨品送達之上鼎公司之客戶之服務,應係基於洛特台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買賣契約所課賣方之送達義務,非獨優厚於上鼎公司,也未違背其賣方之義務,上鼎公司縱使因此儉省一筆運費、裝卸費,甚至倉租,仍屬買方之權利,亦屬交易之常情,此部分與刑法之「背信」要件尚屬不合。
㈡告訴人指稱洛特台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之貨品併車運送,卻
由洛特台灣分公司負擔運費云云,雖檢察官以寄託物提貨單為證,然查上鼎公司己○○證稱:上鼎公司與洛特台灣分公司的出貨,有時會併車,這樣運費可以比較便宜,運費由貨運公司依照上開兩家公司交運之貨物重量計算後,填載送貨單、請款單分別由上開兩家公司支付等語。及丁○○證稱:對於上鼎公司與洛特公司的共同客戶,會一起出貨,較省運費。貨運公司只會將洛特公司的請款單給伊,不會將上鼎公司的請款單給伊。伊只針對洛特公司的運費繳費等語。應認上鼎公司與洛特台灣分公司有所謂「併車」運送之方式,復依己○○、丁○○之上開證詞,2 家公司之運費乃分開計算,洛特台灣分公司不會為上鼎公司付費。至於上開寄託物提貨單顯示洛特台灣分公司為上鼎公司負擔運費,原因恐有多種可能,此等單一事件並不排除職員作業上之疏忽,或另有詳情,難以遽指是因被告背信所指示。
㈢又從公訴人所提出之90年6 月至91年5 月間之倉租資料,每
月倉租簡表內確實均有上鼎公司之貨物存放於洛特台灣分公司,洛特台灣分公司為上鼎公司分次支付,合計裝卸費亦多達2 萬餘元,被告辯稱:其業務繁忙,無暇顧及這麼小金額之事情等語。經查洛特台灣分公司送貨進倉庫須寫提貨單,連同貨物交付進昇倉儲公司,出貨時,由進昇倉儲公司寫送貨單,連同貨物經由運輸公司交予客戶,客戶再簽收,每月運輸公司會整理送貨單、請款明細、發票向洛特公司請款,此等程序經被告陳述甚明。又證人甲○○證述:上鼎公司與洛特公司寄託貨物之倉儲公司都是進昇倉儲公司,對於告訴人所指稱並非洛特公司之貨物,卻在寄託物提貨單上記載寄託人為洛特公司部分(見偵查卷第48頁),是由其填寫,但這些貨有部分是洛特公司之貨,有些則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及證人己○○證稱:倉儲公司有向上鼎公司收受倉租,貨運公司有向上鼎公司收受運費。出倉編號33、單號4118號寄託物提貨單上所載YA-12T等全部貨物均為上鼎公司的貨,又出倉編號34、單號4119號寄託物提貨單上所載B56-8641、B57-86 18、Blue2100、HiBLACK 50L 等貨物均為上鼎公司的貨,但為何該兩張提貨單會用洛特公司的提貨單,伊不清楚等語。以上均證明洛特台灣分公司與上鼎公司均有向進昇倉儲公司承租倉庫,且均有支付倉租、運費、裝卸費等,而前開記載1 年度之2 萬餘元裝卸費本應由上鼎公司支付,卻由洛特台灣分公司支出。然查被告身為洛特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且長期間該公司業務員僅其自己1 人。復從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資料,顯示洛特台灣分公司營業狀況規模不小,單由洛特台灣分公司銷售予上鼎公司之業績,87年至91年7 月間合計即達3579萬元,據被告所述上鼎公司向洛特台灣分公司購貨,約佔洛特台灣分公司營業額之10分之1 ,其另負責大
陸、香港、越南等地之業務等語,尚非全不可信。另證人丁○○也證述被告經常在外,不在公司等情,是公訴人所指上開裝卸費,金額甚小,衡情被告有可能未加以核對,而信任職員之作業,職員或認為兩家公司均與被告有關,而未予翔實區分,亦非全無可能,僅係到庭不敢完全吐實。是尚不足認係被告有意指示由洛特台灣分公司為上鼎公司支付上開2萬餘元,自不應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而不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單一背信行為之一部,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