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素如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大葉印刷廠」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陳平三即台北市私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佳音英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卡片、信封、信紙、名片、表格、說明書、宣傳單、生日卡、書刊、海報、型錄、講義、試卷、廣告印刷物、辭典、字典、作業簿、圖書簿、雜誌、期刊等商品之商標權,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連續印製佳音英語之家庭聯絡簿及英文練習簿等同一商品,並以家庭聯絡簿每本新台幣(下同)五元、英文練習簿每本六元之價格,販售予佳音英語各加盟分校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大葉印刷廠」進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佳音英語家庭聯絡簿樣本一本、內頁半成品二千張、英文練習簿封面及內頁樣品各一張、印刷版稿十一塊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係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則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至其刑度則無二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周仕傑之指訴、證人即佳音英語管理部經理乙○○、頂溪分校主任甲○○、石牌分校主任丙○○、原士林分校主任丁○○之證述、錄音帶譯文一份、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件及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並辯稱:佳音美語二、三十個分校於八十五年間曾委託伊印刷文宣品、聯絡本、練習簿、安親班聯絡本等物,總校於九十年間也有請伊印教師手冊,他們先後請伊印了很多印刷品,伊不知那些圖樣有申請註冊商標,各分校拿磁碟片或現成圖樣給伊模仿印製,且各分校訂購後伊方加以印製,並未大量印製向各校兜售,而伊與各分校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有往來,伊認訂購人皆為同一個補習班,應係有權使用該商標之人,且伊不知分校與總校間有商標權之問題,佳音之產品有二千多種,伊只印分校指定之二種,若伊存心侵害佳音英語之商標權,大可全部盜印牟利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陳平三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十
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之商標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印製上開佳音英語簿冊之緣由,係早於八十五年間佳音英語頂溪分校主任甲
○○因其價格較總校便宜一半故委託其印製,嗣並介紹予其他分校委託被告印製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時結證:「有委託被告印製,約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委託他印聯絡簿與練習簿,都是佳音總部給的樣本」「(問:剛開始是你主動找他印?)他是我先生的朋友,以前有請他印過別的東西,有一次在分校與他說話,他見上述二簿冊說可以印,他估價價格只要總校的一半,聯絡簿五元,練習簿六元,我就找其他的分校請被告印練習簿與聯絡簿」「(問:最後一次向被告叫貨是何時?)九十、九十一年間左右,都是他詢問我是否還夠用,我就向他叫」「共有十幾間分校一起委託被告印製,被告是我先認識後介紹予其他分校,因為委託被告影印之價格係向佳音採購之一半,所以大家就委託被告影印」等語明確(參偵查卷頁一五0、二五七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併有頂溪分校向被告訂貨之估價單或送貨單影本數件在本院卷可按(最後估價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證人陳隆鑫(甲○○之夫)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為何會找他印教材?)他是我好友鄰居,介紹認識的。八十四年間請他印DM墊板,他送東西來頂溪的櫃台聊天時,他就看到聯絡本與練習本,他說這是非教材,他可印,我就請他估價,很便宜,我就聯絡其他分校一起印,約一萬本,大概印了幾個月」等語(參偵查卷頁一五二)等語,另證人即佳音英語石牌分校主任丙○○於偵查時亦證稱:「(問:是否曾提供佳音英語補習班相關簿冊予被告印製?)有,我曾提供佳音之文宣廣告、安親班聯絡本給被告印製,我最早是在九十一年十月提供聯絡本予被告印製,當時我向被告訂安親班聯絡本五百本,雙方未談到價錢,後來被告即查獲。另文宣用品部份則已經請被告印二年左右,一本價錢約四至五元,我是在七、八年前經由佳音士林分校主任顏太太介紹識被告」「(問:你何時最後一次請被告幫你印製佳音的簿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後四、五年請被告印製簿冊,從我在士林分校就有請被告印製了」等語,(偵查卷頁二五六,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即原佳音英語士林分校主任丁○○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曾請被告印宣傳單、招生及贈品用的本子,且曾向被告買過一次聯絡簿(編號十六,即告訴人指訴遭仿冒之物品)五十本,時間在九十一年初,當時早上訂貨,下午被告就將貨送到了等語(偵查卷頁一三六反面、二五八)。且據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或訂購單顯示,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證人均曾陸續向被告訂購作業簿、練習簿及聯絡簿等物品,有該等訂購單數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核與證人即佳音英語楊梅分校主任王興金、天母分校主任林淑真、松港分校主任唐治平及內湖分校曾萬吉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曾分別在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曾向被告訂購訂購宣傳用之筆記本、英語聯絡簿及字母練習簿及自行設計(圖檔)之佳音英語招生宣傳單物品等語相符(頁二五八、
二八七、二九0、二九七)。足認被告上揭所辯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最早是由甲○○提供佳音英語聯絡簿與練習簿之樣本予被告印製,嗣再經由其介紹予其他分校,而陸續印製其他佳音英語之產品等語,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詞相符,堪可採信。而上開印製之期間,係橫跨告訴人上述商標權之指定使用期間,亦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於被告為各分校印製其產品後約五年始經核准註冊,是被告其後之印製行為,究能否認定其已知悉告訴人商標權之有效存在而具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應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六、按,佳音英語事業機構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甲方(按即陳平三)應提供甲方之註冊商標供乙方(按即加盟分校)使用」,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乙方應使用甲方提供之統一教材、簿本及管理表格」,同條第十五款規定:「乙方應尊重甲方之智慧財產權,不得有違反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同條第十九款規定:「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製作附加甲方註冊商標或企業識別系統之物品」,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乙方違反本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合約」,此有告訴人提出與各分校間之合約書在卷可按。惟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佳音總部有無規定可以自己印?)今年總校來文說不可在外面印,以前未規定」「收到磁片時,總校沒有公文或使用說明書」(偵查卷頁一五0、一五一)「(問:跟被告訂購英文練習本、聯絡本之行為總校有禁止?)我不知道」「(問:何時知道佳音及音符寶寶申請商標註冊?)之前我不知道,有一年總部開會的時候有說,何年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問:佳音商標授權的範圍為何?)總部也沒有說的很清楚,定契約的時候只有簽名蓋章,內容我也沒有看」「(問:總部有無提供商品明細表給分校?)有的」「(問:你是否知道商品明細有包括英文練習簿及家庭聯絡簿?)知道,明細表在加盟的時候就給我,如果每年有新的也會寄給我」「(問:總校有無禁止分校私自印製?)一開始並沒有講的很清楚,是有一年開會的時候才說的,我已忘記是何時,是在我印之後,大約二、三年後,九十或九十一年」「(問:總校有提供佳音商標的磁碟片給你們使用,有無說明使用範圍?)沒有說。我是在加盟的那年或是隔年拿到,那時候加盟的每家分校都有拿到」「(問:當初提供給被告的樣品是否為偵查卷照片編號十六、二六的簿冊?)是的」「(問:對第三條第一項有何意見?<提示加盟契約>)應該可以作招生文宣或小贈品」「(問:是否知道第六條第十九款的意涵?<提示加盟契約>)我不確定。我想它就是不能有佳音的LOGO的東西,當初簽約的時候我們都沒有看條文,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合約中有規定,印刷(產品)須經佳音本校之同意?)不記得」「(問:佳音有規定教材向佳音買,不可擅自印製?)以為只有主教材(課本、CD、作業簿)」「(問:總公司有規定不能印練習簿及聯絡本?)有,我知道,在開班主任會議時,告訴人有說不可自行印製,我都是向頂溪分校買的」(偵查卷頁一三八以下)「(問:是否知道自行印製違反加盟契約?)我不知道」「(問:是否自行製作招生廣告及贈品?)是的。我也不知道製作有佳音商標的贈品有違反加盟契約」「(問:加盟契約授權你使用商標在何範圍?)以前我不清楚,這二年比較清楚」「(問:何時知道佳音、音符寶寶已經註冊商標?)到被告的事情發生,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佳音有規定教材向佳音買,不可擅自印製?)以為只有主教材才不可擅印,而其他小東西,應讓分校自印製,如贈品或招生小禮物」等語(偵查卷頁一三八反面), 即佳音英語總部行政處協理乙○○亦證述:佳音學校申請註冊商標並沒有特別告訴分校宣示何時申請註冊商標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詞所示,縱令為佳音英語之加盟分校負責人亦從不知其與總校間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佳音英語總部雖於加盟契約中明定該等條款,但從未確實宣導執行,即令商標註冊後,亦未以正式之程序告知各分校其商標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等具體權利內容,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不過係自各分校處取得相關印製資訊之一般印刷事業主,又何能期待其知悉上開告訴人之商標權內容,尤以被告早自八十五年間即已開始印製相關產品,告訴人迄於九十年十月間始取得該等商標權,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該事業之班主任會議上方向各分校宣示不可再侵犯其已取得註冊之商標權,則被告自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亦不可能對此有違法之意識,故被告對其已仿冒他人商標之行為,自應認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無主觀之不法可言。
七、雖證人甲○○於偵查時另陳稱不再交被告印製上開物品時,曾向其告知說可能會有智慧財產權之問題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在偵訊時說最後在八十八年請被告印製,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一五0頁))實際的年度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到九十一年」「(問:為何在偵查中稱:你沒有請被告印製時,有告知他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提示偵查卷一五一頁)我沒有請他印製,有跟他說總校在查,但沒有說到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在開會之前別的分校主任有跟我說。主任會議的時間我也不記得」「(問:知道總校有在查,為何還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告訂購練習本一千二百本?)因為被告比較便宜,還有其他分校請我幫他訂購,那時候有聽說其他分校沒有跟總部訂購練習簿及聯絡簿,總校有在查分校自己在外面印的事情。沒有聽其他分校說總校在查被告。也沒有聽說是商標權的問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有商標權的問題。」「(問:在警訊稱:二年前有告知被告不要印製聯絡簿及練習簿,是否實在?(提示警訊筆錄))從我在八十五、六年有跟其他分校大量印製簿冊。但八十八、八十九年印製的很少。你要一直問我年,我就已經忘記哪一年,我真的不記得。我告知他的原因是總校在查,分校都沒有訂購聯絡簿。因為分校跟總校訂的量變得少」(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綦詳,參諸證人自始均未注意何謂商標或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事,且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方告知各分校相關商標權之權利等情,證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言應較為可採,故證人此部份偵查中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八、綜上,被告究是否認識其於上開產品使用之圖樣相同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一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足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構成要件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法 官 朱 光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