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因時生齟齬,乙○○遂搬離原共同甚殷,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攜中秋月餅及柚子等應景食品返回上址探視子女,適巧目睹丙○○與女性友人丁○○同處一室,口角爭執後,丙○○自屋內取出鋁棒欲追打乙○○,乙○○迅速逃離並躲往平菁街九三巷六九號之娘家,詎料,追逐至六九號屋宇圍牆外之丙○○與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丁○○先徒手打乙○○一巴掌,旋由丙○○持鋁棒毆打乙○○之頭部、額部及身體等處,致乙○○受有額部四×三公分瘀傷、右臉一×一公分、0‧五×0‧五公分、0‧二×0‧二公分之擦傷、右臂四×一公分瘀傷、左手三×二公分瘀傷、右腿三×三公分瘀傷、左腿二×二公分瘀傷等傷害,乙○○被毆後呼救,為屋內之父甲○○聽聞,甲○○至屋外察看,丙○○與丁○○竟承前之傷害犯意,由丁○○抓住甲○○之手臂,由丙○○持鋁棒毆打甲○○之背部,致甲○○受有額部二×一公分瘀傷、右臂一×0‧五公分、0‧五×0‧五公分、三×一‧五公分之擦傷、背部三×二公分、二×二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丁○○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許 辰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