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四一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已分居),甲○○○則係乙○○之母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丙○○住處,甲○○○、乙○○因探視子女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丙○○臉頰受傷,丙○○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雙方自警局作完筆錄返回上址時,再因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乙○○、甲○○○欲拉丙○○至警局備案時,因丙○○不從,重心不穩而跌倒,丙○○乃基於傷害犯意,憤而以腳踹甲○○○之胸部受傷,乙○○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架住丙○○頸部及雙手,致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疼痛、頭暈等傷害,甲○○○受有胸、腹部局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暨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分別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四一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法 官 許 辰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