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1年間,委請乙○○印製里長選舉宣傳文宣期間,獲知乙○○欲購買中古巴士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3 月間,向乙○○謊稱認識「劉森泉」將軍,可代為幫忙尋找較低價格之車輛,藉以取信乙○○,並於91年4 月2 日,以電話通知乙○○,告知業已尋得遭淘汰之中古巴士,需立即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向陳秀瑲借得10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 樓「和豐製版企業社」內,依照約定交付10萬元予甲○○;復於91年4月8 日,以電話告知認識臺北市政府北區監理處處長「李木欽」,可代為申請遊覽車牌照,必須支付20萬元,乙○○得知後,立即向陳秀瑲借得20萬元,並在「和豐製版企業社」內,交付20萬元予甲○○;至91年4 月15日,續向乙○○聲稱購車事務即將完成,需支付10萬元以供週轉之用,乙○○向陳秀瑲借得10萬元交付甲○○;91年4 月18日,又向乙○○要求給付車款58萬元,乙○○向陳秀瑲借得58萬元,在「和豐製版企業社」內,將58萬元之車款交付甲○○;91年4月22日,甲○○告知乙○○保證91年5 月2 日交車,需再支付車款14萬元,乙○○分別向陳秀瑲及郭耿家借得10萬元、
4 萬元,並在「和豐製版企業社」內交付14萬元予甲○○;甲○○於91年4 月30日,繼以電話簡訊方式通知乙○○要支付車款5 萬元,至甲○○友人陳薇如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乙○○依約將同額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中。鉅甲○○於91年5 月2 日,並未如期交車,並再佯稱需等到91年5 月8 日始能交車後,隨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總計詐得117 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查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55號卷第4 至6 頁、偵緝字第756 號卷第32至33、42頁),並據證人郭耿家、陳秀瑲等人證述在卷(詳見偵緝字第756 號卷第33頁郭耿家、第41頁陳秀瑲偵訊筆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向其堂姐陳秀瑲借得許雅芳誠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誠泰銀行91年4 月30日全行通儲存入憑條1 份、被告91年4 月17日出具之收據、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票2 張、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至355 號卷第15、16、17頁、偵緝字第756 號卷第47至49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雖分多次取得款項,觀其係以不同事由施用詐術而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應僅構成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論告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接續詐取被害人金錢,應以一個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詐得款項達117 萬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正值壯年,未思平實就業,反因處事不羈,致干本件犯行,且無以籌錢和被害人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皆坦認先後向告訴人取得117 萬元,有簽立收據及交付支票給被害人,迄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犯行,因認檢察官、被害人乙○○各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及2 年,稍有過重,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