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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九巷三號一樓吉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吉麟公司),以自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吉麟公司,而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五一三號牌照二面,並約定行政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及按時繳付稅款、違規罰鍰等事項,若被告甲○○積欠上開費用,吉麟公司即取回其所有之該牌照。被告甲○○取得上開牌照後,即懸掛於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營業,然被告甲○○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拒絕繳付行政管理費,復積欠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款等款項,嗣經吉麟公司向被告甲○○催討積欠之款項,並要求返還上開牌照,被告甲○○因無資力繳納上述款項,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原向吉麟公司租用而持有之上開牌照變易自己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復持以繼續供行車駕駛之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遲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鄭林玉英之指訴,被告承認未將車牌返還,且積欠部分款項未還,並有參與經營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雖未到庭答辯,然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向吉麟公司承租車牌0面,並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款等未清償等情不諱,惟辯稱:該計程車於一年多前即被環保局拖走,伊原要將車牌交還吉麟公司,請公司去註銷車牌,但深恐吉麟公司向其催討欠款,所以遲未將車牌還給吉麟公司,又其從未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語。

五、經查告訴代理人鄭林玉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何時沒有付款?)被告都有陸陸續續來繳款,例如每月應繳五千元,他只有繳三千元,每月都沒有繳足,我是把他積欠的帳往前挪,才推算從八十六年一月起才積欠。」、「車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開偵查庭時,已經還我兩面了,目前只剩下租金、紅單及稅金還沒給付。」等語,且據其提出被告繳款紀錄之帳冊其內容記載為:「八十六年一─三、四─六、七─九月都有繳款,八十六年十─十

二、八十七年一─三、四─十二、等都有繳款紀錄、另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繳款四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十五日、五月二十日、七月十一各繳納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八月二十一日各繳一萬元,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各繳五千元。」有告訴代理人鄭林玉英提出之現金帳二張在卷足憑,次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寄發之存證催告函,並未向被告送達,有該退回之存證信函一封附偵查卷可參。足徵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車牌後,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均有陸陸續續向告訴人繳款,雖或因收入不佳未繳納足額,然均有陸續在繳納,且告訴人向其催告返還車牌之催告函,因未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知悉,嗣於偵查中被告知悉告訴人向其索還車牌,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將車牌0面歸還告訴人,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車牌0面變易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侵占之主觀要件,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則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子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