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61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仲介他人不動產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0年6 月12日向丁基臺購買丁基臺之妻翁純美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樹梅坑33號8 樓之房屋暨土地,同日甲○○接受乙○○、丁基臺二人委託,代理渠等申辦房屋移轉登記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之事宜,其向前開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隨即於同月26日先向乙○○收受契稅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復於同月27日再向丁基臺收受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元,丁基臺並以乙○○簽發之支票一張(付款人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GG000000 0號,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作為支付。詎甲○○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之侵吞入己,作為向鍾興如購買車牌號碼00—1373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張志成及裝潢費用等支出。嗣經乙○○、丁基臺等主動向稅捐機關、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甲○○迄未代為繳納上揭款項及辦理過戶事宜,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基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告訴人乙○○、丁基臺及證人鍾興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 月3 日91北稅淡2 字第147 號函、和解協議書、被告所立之還款書據影本各乙紙、價金給付備忘錄二件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告訴人乙○○、丁基臺交付款項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然因被告一時貪念,鋌而走險,所得利益並非甚多,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乙○○、丁基臺二人之諒解,告訴人丁基臺及乙○○之代理人即其配偶林榮義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一再請求本院法外施仁,特予減刑,務使被告得有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且因被告雖先後侵占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然係基於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雖為連續犯,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