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房屋有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銹蝕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裝潢掩飾,再於92年9 月13日提供與事實不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任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嗣經永慶房屋大湖直營店業務員梁唐瑋仲介,使被害人丙○○誤認房屋正常,而以高於市價新台幣(以下同)560,000 元之價格買受該屋,並於92年11月3 日完成交屋。嗣丙○○於92年12月21日,委請工人進行裝潢,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如不利之積極證據不足,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且不利之證據用以認定犯罪事實,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被害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害者所受之損害,非因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言詞指述、㈢、證人梁唐瑋於偵查時之證述、㈣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㈤公訴人履勘現場筆錄
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 份、㈦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在82年透過永慶房屋購買本案之房子,當時即有天花板,所以不知道天花板上的情形,事後租給別人,知道房屋曾有漏水之情況,但在屋頂搭了遮雨棚之後,就已經沒有漏水之情形,所以敢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未漏水。而房屋收回後,雖曾經找人重新裝璜,但伊只有看過設計圖及選材料。裝璜好之後,搬進去住,因為天花板是隔起來的,所以在裡面住很久,根本不知道天花板上有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形,伊沒有欺騙的意思,也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並請求調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協議書、證人邵格位等對其有利之證據。經查:
⑴告訴人雖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本案房屋有滲漏之情形
等語。然而告訴人係在92年11月3 日交屋後,等到過年前自行拆除木製之天花板,始察覺屋頂有滲漏之情形,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購買該屋時有前往現場勘查,一時無法發現漏水,93年11月3 日交屋後,到過年前委託油漆工粉刷,發覺天花板係木製而休工,事後伊自行拆除天花板,發覺屋頂滲漏水等語即明(見93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18、94頁),足見告訴人自其與被告為房屋交易時起,至自行拆除木製天花板時止,該屋屋頂之外觀,並無明顯滲漏之情形。再觀察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拍攝之該屋屋頂照片2 張(同上卷第71頁)及公訴人命警於93年7 月8 日拍攝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18張(同上卷第102-111 頁),可知該屋之木製天花板,並無明顯滲漏水之痕跡。參酌公訴人於93年7 月8 日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亦未於勘驗筆錄中記載屋頂有滲漏水等情(見同上卷第96頁),亦足認該屋之木製天花板於交屋後至公訴人至現場勘驗期間,共歷時8 個月(自92年11月3 日至93年7 月8 日),均未出現明顯滲漏之痕跡。凡此,均足認本案房屋屋頂,於92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為交易時,僅從外觀,無從察知滲漏。是證人梁唐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時,提供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伊至現場逐一檢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列事項…,未發現木製天花板有漏水痕或可疑,伊檢視該屋時,屋內裝潢已使用有些時日,非近期重新裝修或粉飾等語(同上卷第26-28頁),即屬合理可以採信。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屋曾經漏水,伊有把漏
水之情形告訴被告等語 (本院卷94年3 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6 頁), 被告就此亦承認知悉房屋曾經漏水之事。但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人來修理漏水等語。經綜合參酌前揭事證,應可知悉被告受甲○之告知後,確曾有修復解決房屋漏水問題之行動,且其主觀上,應認為漏水問題已獲解決。故被告於委託賣屋填寫房屋現況說明書時,依主觀認知為填寫,應難認為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交易之相對人,更難認為其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之行為。
⑶又被告所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第19項明確記載該屋
現在及過去未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 份附卷可證。而本案房屋,告訴人於92年底拆除部分木製天花板,發覺屋頂有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形,且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形並非輕微,此有照片20張可證,並經公訴人於93年7 月8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照經驗法則並觀察照片中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分布位置為判斷,應可認定前揭屋頂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形,非短時間可以形成,是被告所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房屋之現況存有明顯差距,尚屬明確。另被告曾於90年6 、7 月左右委託他人就該房屋之天花板為裝潢修繕,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邵格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亦堪認定為真實。惟查:
①告訴人與被告為房屋買賣時,天花板釘有木製之天花板,
此經證人梁唐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當時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之情形,一般人尚無法僅從外觀而察覺。而被告亦僅係一般屋主,其是否確實知悉木製天花板內部之情形,尚非毫無疑問,衡情並無法僅以被告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房屋實際現況存有不同,逕行認被告知悉房屋之實況。
②被告雖曾經於90年6 、7 月左右,委託設計師進行天花板
之裝修。但現代社會與傳統社會迥異,社會分工已趨於細緻,人們以各司其職為常態,雖亦不乏有凡事親力親為之人,但因工作忙碌,將非屬本身專業範圍之事務,全權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者,寧為多數。故依被告曾經於90年6 、
7 月左右委託他人裝潢天花板之事實,不免令人就其對於房屋屋頂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知之甚詳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但單憑其曾於90年6 、7 月曾裝潢整修天花板之事實,應尚未達到令一般人皆確信其知悉天花板情況之程度,依照前開之說明,自不得單憑前揭已獲得證實之間接事實,逕行為被告不利之推論。更不待證人邵格位,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並未參與裝修工程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況被告倘係於90年6 、7 月為圖掩飾而為裝潢天花板,理
應立即尋求買主將房屋脫手,而其係於事隔2 年有餘之後,始委託永慶房屋銷售房屋,故公訴人認其裝潢係為圖掩飾求售,即與常理不符。
④綜上,被告非明知天花板存有瑕疵,而事先裝潢加以掩飾
,亦非明知房屋實況,而填載不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應可認定。
⑶再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賣其所有本案房屋及土地,原委託價
額為530 萬元,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與被告就該房地之成交價額為450 萬元,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證。告訴人交付被告450 萬元之購屋價金,被告則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將房地交付占有,雙方乃依契約而履行債務。履約後,告訴人發覺該屋有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鏽蝕等瑕疵,而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要求修補、減少價金或解約,被告非但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且事後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證,亦可由告訴人未曾指訴被告避不見面一節窺其面貌。據此,更難認定被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
⑷且告訴人交付價金450 萬元予被告,係依整體契約為履行。
其因依整體之契約付出價金,所得之對待給付,雖存有瑕疵,但該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嚴重減損標的物之價值,尚難認為告訴人如事先知悉房屋存有瑕疵,即必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或必以低於450 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故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曾經故意不告知房屋存有瑕疵而與告訴人締結契約,縱認被告事先知悉房屋存在瑕疵而填寫不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難認告訴人依整體契約交付被告450 萬,係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更不得將450 萬元加以切割,認為其中部分金額,係被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換言之,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修補所需費用之情事。是被告縱有掩飾標的物瑕疵之行為,依本案之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認為犯罪。
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未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