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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80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設臺北縣石門鄉山溪墘2 之4 號)之經理,職司該公司營運相關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向該公司會計己○○佯稱欲支付93年〔應為91年〕1 至3 月份公司之土地租金予地主庚○○,致己○○陷於錯誤,交付該公司客戶祥新公司開具之貨款支票(票號LR0000000 號,到期日〔應為發票日〕91年3 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吳宗德〔應為丙○○〕即將該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挪為他用,再以其弟吳根松名義開具25萬元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到期日〔應為發票日〕91年3 月20日)交庚○○收受,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繼由興陽公司之負責人吳宗德出面清償該租金。同月25日,丙○○在收受該公司加工完成並出售予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之砂石貨款,計48萬5,00

0 元後,並未登入公司帳目,予以侵占入己,終經吳宗德查帳發覺。案經興陽公司代表人吳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考)。

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吳宗德之指訴、證人己○○、庚○○之證述及91年3 月13日應收票據轉帳傳票、記載祥新公司開具之支票之明細表、吳根松開具之支票影本執為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吳宗德之指訴、證人己○○、甲○○之證述及興陽公司請款明細單、明盛公司簽收單、興陽公司91年2 月起進料明細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在擔任興陽公司經理期間,於91年3 月間,曾收到興陽公司會計己○○所交付之12萬5,000元支票1 紙,及於91年3 月25日,有向明盛公司收取砂石貨款48萬5,000 元支票1 紙,並未交回興陽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㈠就詐欺取財部分辯稱:伊確實有於91年3 月7 日或8 日,拿到己○○給的12萬5,000 元支票,這張支票是要交給興陽公司之房東庚○○,但因為興陽公司有向伊弟弟吳根松借票使用,所以伊之前曾以吳根松名義開立1 張11萬3,861 元支票給台灣電力公司繳交電費,當時興陽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公司沒有錢,所以退票,台電說如果沒有拿現金來換的話,下午要馬上做停電的處分,公司負責人吳宗德叫伊自己想辦法處理,伊只好先把該紙12萬5,000 元租金支票拿去跟弟弟乙○○調換現金,先去幫興陽公司付掉11萬3,861 元電費,至於應該支付給房東庚○○之租金部分,伊另外又用吳根松名義開了1 張25萬元支票給庚○○,後來到了91年3 月20日左右,吳宗德宣布工廠停工,且把所有的印信、財務帳冊收走,該紙25萬元租金支票伊就沒有辦法處理等語。㈡就業務侵占部分則辯以:因為興陽公司到了91年2 月間已經沒有原料,也沒有現金及支票可供調用,那時剛好有1 個在三芝做河道興建工程的「戴先生」及有1 個在三芝做三芝療養院地下室工程的「阿榮」(台語)各有1 批原料要賣,伊為了要維持公司運轉,所以找弟弟乙○○商量,他就介紹戊○○及丁○○,他們2 人願意協助,幫伊出了50至60萬元的現金,把這2 批砂石材料全部載回公司,伊就說等加工出售後,公司有現金進帳時,再還給他們,後來伊要求負責人吳宗德要把這筆帳還給戊○○

2 人,但是吳宗德不肯,而戊○○逼債又逼得很急,所以伊就去找公司的下游廠商明盛公司老闆商量,自己先把48萬5,

000 元的貨款支票收回來,再把這張支票轉給戊○○,伊並沒有將支票挪為己用,該筆貨款尚積欠戊○○他們10幾萬元代墊款等情。

五、經查:㈠被告丙○○自90年8 月起至91年4 月初止,在臺北縣石門鄉

山溪墘2 之4 號興陽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業務,被告於91年3 月7 日,向該公司會計己○○表示欲支付該公司承租土地之租金予地主庚○○、郭琨琪,由己○○於91年

3 月14日交付客戶祥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12萬5,000 元支票(票號LR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3 月13日)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興陽公司會計己○○證述屬實,復有己○○製作之支票使用明細表、轉帳傳票附卷可稽。嗣興陽公司用以支付電費之11萬3,861 元支票(票號AB0000

000 號、發票日91年2 月25日、發票人吳根松)退票,被告為繳付該次電費,遂先將前開12萬5,000 元租金支票持向其弟乙○○調現,用以繳交11萬3,861 元電費,嗣又為支付租金,遂交付發票人為其弟吳根松之面額25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3 月20日)予地主庚○○,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有誤而不獲兌現,後由興陽公司負責人吳宗德清償租金予庚○○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吳宗德、會計己○○、房東庚○○、被告之弟吳根松、被告之弟乙○○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己○○製作之支票支付明細表、11萬3,861 元支票影本1 紙、2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

本院詰以證人乙○○證稱:被告有拿祥新公司12萬5,000 元支票來調現,說急著要交電費,伊就給被告12萬5,000 元現金等情屬實,另質之證人己○○結證:興陽公司常常被催繳電費,再詰之證人吳宗德、己○○、興陽公司廠長甲○○,

3 人均結證稱:興陽公司並沒有因為未繳電費而遭台電公司斷電之事發生等語在卷,所述互核相符,準此可見被告確實於收受會計己○○所交付之12萬5,000 元租金支票後,因興陽公司用以支付電費之支票退票,為緊急解決公司用電問題,被告才將該紙租金支票持以向其弟乙○○調現,用以繳納11萬3,861 元電費,興陽公司始未遭斷電,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其於取得12萬5,000 元租金支票時,並未施用詐術,會計己○○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至為灼然,縱然該紙12萬5,000 元支票事後並未用於支付房租,此究係公司內部資金調度問題,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並不相干。況且,依據上述,被告事後尚有交付以其弟吳根松為發票人之25萬元支票予房東庚○○收受,益徵被告並非以支付租金為幌而向己○○詐得12萬5,000 元支票,否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另行向人借票用以支付租金,足證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㈡至被告所辯:興陽公司於91年2 月間已無原料、現金及支票

可供調用,故由其弟乙○○介紹友人戊○○及丁○○出資約50至60萬元,購買○○○區○○○道工程之「戴先生」及承作三芝療養院工程之「阿榮」所出售砂石原料,載回興陽公司加工成碎石後,再於出售予明盛公司,嗣由被告向明盛公司收取48萬5,000 元貨款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吳宗德、乙○○、甲○○證述在卷,經核與被告所述一致,並有興陽公司91年2 月及3 月份之進料明細表1 份、興陽公司91年3 月上旬、下旬出貨予明盛公司之明細各1 份、興陽公司91年3 月16日、3 月30日請款明細單各1 份、明盛公司簽收單附卷可按。再細繹卷附之興陽公司91年2 月及3 月份之進料明細表內容,可知興陽公司於上開時間內,確有向「戴先生」、「安養院」(即「阿榮」)進料。而比對卷附之興陽公司91年

3 月上旬、下旬出貨予明盛公司之明細及興陽公司91年3 月16日、3 月30日向明盛公司請款之明細單,更可見系爭交易,確實係以興陽公司名義陸續出貨予明盛公司,而且係由興陽公司具名向明盛公司請款,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為之。又觀之卷附明盛公司簽收單,其上之受款人已載明為興陽公司,而由被告於91年3 月25日簽收,益徵系爭明盛公司購買之砂石係由興陽公司出售,甚為明顯。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吳宗德雖先否認系爭出售予明盛公司之砂石與興陽公司有關,然其嗣已明確結證稱:被告叫料代工賣給明盛公司的貨款,應該歸興陽公司的帳,叫料的錢應該要興陽公司付等語在卷,此與卷附相關資料相互勾稽結果,互核相符,該出售予明盛公司之砂石,姑不論係由興陽公司買斷或代工性質,既經興陽公司負責人吳宗德肯認為興陽公司以公司名義所加工之貨物,興陽公司固有權向明盛公司收取貨款,惟興陽公司對於上游提供原料之人即「戴先生」、「阿榮」或受被告所託代墊貨款之戊○○、丁○○等人,亦應負擔支付原料款項之義務,否則豈非造成出售貨物之利益由興陽公司獨享,卻由負責接洽之被告個人承擔出資購買原料之不利益,如此實非事理之平。至於告訴人興陽公司代表人吳宗德雖就被告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先入公司帳有所爭執,惟其亦肯定被告向明盛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原料費用乙節,事屬合理,故被告以興陽公司經理身分,向明盛公司收取48萬5,000 元貨款支票後,用以支付向上游廠商購買原料之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所收貨款未先入興陽公司帳目,此僅為興陽公司內部資金控管流程而已,尚難遽以刑事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業

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