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49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2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87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間無業,生活無著,得知葉秀清(所販常業故買贓物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願向其收買竊得之汽車,並另有管道得向他人尋購曾發生事故或舊型機車車牌、引擎外殼(上有引擎號碼)及車籍資料,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贓車改懸牌照變賣,再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完成,乃與葉秀清達成買賣贓車之協議,於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常業犯意,自92年7 月間起,於大臺北地區尋覓並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葉秀清指定之某款式之機車,分別於㈠92年7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市○○路3 段128 巷9 弄1 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 —658 號輕機車;㈡92年7 月22日上午10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竊得甲○○所有,車號000 —966 號重機車;㈢92年7 月29日上午7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前,竊取林真英所有,車號000—187 號輕機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機車引擎蓋及車牌拆解丟棄於垃圾或大排水溝等處,並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依輕重型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葉秀清,以該等價金收入賴以為生。嗣葉秀清將該等贓車與另購入之引擎外殼、車牌加以組裝後再以10000 元至20
000 元不等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客戶以圖利;戊○○又均基於同上之犯意,以同法於92年8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在基隆市○○路○○○ 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 —30 1號重機車;又於92年8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同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252 號重型機車,均得手後,尚未及出售予葉秀清改裝前,於92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經警方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葉秀清所經營之松奇機車行查獲葉秀清之故買贓物犯行,並起出前開戊○○竊得之㈠、㈡、㈢機車,又於92年9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戊○○之居所,經警查獲其竊盜犯行,並起出該BPR—252號機車,及原車牌遭其丟棄之NM8 —301 號機車(引擎號碼5 NM—0000000 號)。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本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甲○○、己○○、丁○○、及乙○○所述汽車被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將竊得之機車販售予知情之葉秀清,復據葉秀清於其所涉故買贓物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 號葉秀清常業贓物罪刑事卷93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另有被害人丙○○等簽名具領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等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被告另於92年6 月21日上午1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竊取張靜雅所有之WRZ-786號輕型機車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件竊盜犯行與本案5 件竊盜犯行,相隔之日數僅1個月、2 個月,可謂時間緊接,然葉秀清於偵查中供稱:伊從7 月開始收購贓車等情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度偵字第18697 號卷92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6號竊盜案審理中亦供稱:伊是92年8 月中旬才開始跟葉秀清一起借屍還魂,92年6 月21日偷張靜雅機車時,當時並沒有要做借屍還魂等語,二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偷竊張靜雅機車時,並無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常業竊盜之犯意,其常業竊盜之犯意應係之後與葉秀清約定後,始另行萌生,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6號竊盜案判決亦如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辯稱與該案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云云,顯為得免訴之判決,尚不足採,應認本件與前開判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以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來源並賴以維生,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實行公訴之到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並曾經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
4 年、3 年2 月,嗣定執行刑7 年,猶不能悔過,而為本案之犯行,及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雖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
7 月31日以91年上易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92年4 月15日以91年上易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此二判決所宣告徒刑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聲字第1078號定應執行刑7 年確定。被告自92年10月27日執行該強制工作部分,現仍執行中;查本件全部竊盜犯行,均在其執行強制工作前所犯,被告既於犯後經強制工作,應認已收強制工作之相當效果,本院因認本件無庸另為強制供作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行竊用之鑰匙業經丟棄,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尚屬存在,因認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被告前開居所扣得之工具一批,非供被告行竊時所使用,無庸沒收之,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2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慧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