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 月19日、90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3年5 月19日中午在台北市內湖區其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5 月21日上午10時52分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尿液調驗,所採集之尿液經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服用壯陽藥所致云云。惟查,該藍色藥丸經送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4 日管檢字第0930010091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9日、90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6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應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