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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2年12月28日下午9 時50分許,共同乘坐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嗣被告欲請告訴人下車不遂之際,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從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上強力將告訴人拉扯下車,致使告訴人乙○○產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與下唇挫傷、右腕與左小指(起訴書誤繕為右小指)擦傷及右肘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曾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簡耀南、游勝豐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因告訴人堅持不肯下車長達二小時餘,始拉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帶告訴人去看醫生,回來後告訴人不肯下車,耗時二小時餘,伊乃報警請求協助,警察到場後亦規勸告訴人下車,告訴人置之不理,警察嗣以伊二人係男女朋友,要伊等自行處理後離去,許久,告訴人仍無意下車,伊遂下車用手拉告訴人手,並扶著她腰部,告訴人隨即下車,伊將車反鎖,告訴人說她的皮包在車內,伊就從車內拿出皮包丟出車外,欲開車離去,告訴人見狀立即跳到伊車引擎蓋上,伊再度報警,告訴人見警前來始跳下,伊馬上開車離去,過程中伊未毆打告訴人,伊拉告訴人下車費時甚短,約僅兩秒,不致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身上之傷可能造假等語。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男女關係,被告前向告訴人表明其另有女友,已無意與她繼續往來,案發當日被告以其U2-3211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告訴人至醫院,於同日下午返至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口旁後,告訴人堅持不肯下車,被告乃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亦規勸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仍不肯,警察嗣以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要渠等自行處理後離去,被告見告訴人仍無意下車,遂下車用手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欲開車離去,告訴人立即跳到被告車子引擎蓋上,被告再度報警,告訴人見警前來始跳下,被告馬上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游勝豐所證:「我與同事劉宏獻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看到一位女生坐在車內,那個男的跟我說那女的不下車,他們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那女坐後座偏右邊,我跟他們說你們是男女朋友,是私事自己處理,這次我在現場約十分鐘,那女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一直在車內‧‧‧(問:第二次呢)跟第一次隔一小時,‧‧‧第二次我們去時,遠遠看過去看到她坐在引擎蓋上,她看到我們過去時就下來了,那男的就開車走了,‧‧‧那男的在這過程當中報案了二、三次」等語(詳見93年度偵字第2353號93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實。又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受有右肩胛與下唇挫傷、右腕與左小指(起訴書誤繕為右小指)擦傷及右肘抓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而本案案發時間為92年12月28日下午9時50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至康寧醫院就醫,嗣於同日下午11時05分許離院,並向醫師自述係遭男友毆打受傷而到院求診,有康寧醫院95年1 月17日(95)康醫事字第0038號函暨查閱病歷專用紙、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急診病歷記錄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就醫時,其下唇、左小指、右肘確實受有如前述傷害,有康寧醫院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照片三張可參。加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簡耀南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坐在被告車子引擎蓋上,伊看到告訴人之嘴巴流血,好像是右手有破皮,伊陪告訴人到醫院時,告訴人曾表示肩膀會痛等語(詳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第17頁),及證人游勝豐證述:伊等到場時,告訴人說她有受傷,她有把手給伊看,有點紅,但伊已不記得是哪一隻手等語(詳見

93 年 度偵字第2353號93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告訴人指述其因本件爭執受有前述傷害,固應非虛。惟查:

(一)告訴人坐在被告前述車內右後座堅持不肯下車離去,固遭被告以手強拉其下車,然告訴人下車後,見被告欲駕車離去,旋即跳上被告所駕駛汽車引擎蓋上,雙手抓住引擎蓋前方邊緣,迄於警員即證人游勝豐等二人到場始跳下,為時多久告訴人已不記得等情,已經告訴人供陳在卷,則告訴人匆忙之間猛力跳上並抓住被告引擎蓋上,其肢體衝撞或碰觸被告之車時,有無可能因此造成前述傷害或其中部分傷害,已非無疑。苟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害係告訴人跳上被告汽車引擎蓋所造成,該部分傷害自不可令被告負責。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遭被告毆打臉部、鼻子、下巴、肩膀等處(詳見93年度偵字第2353號9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甲○○用手抓住我的頸部後方,用另一隻手打我的臉、頭及胸部,一直打一直打」云云。然此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胸部並無受傷,有前揭康寧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指訴內容核有重大瑕疵。再告訴人受傷部位多在肢體上,性質上多為挫傷或擦傷,依其傷勢,應係雙方拉扯混亂之間所造成,且本件爭執期間,被告曾主動報警

二、三次,已據證人游勝豐證稱甚明。被告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其又何以會報警?此顯與常情不合,告訴人指述被告除拉她下車之行為外,另有動手毆伊之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三)再訊之被告供稱:伊拉告訴人之手,一下就將告訴人拉下車,費時甚短,約僅兩秒等語,核與告訴人在本院勘驗被告之車並請告訴人模擬被告拉其下車時所述:「拉的過程速度很快」一語相符(詳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刑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強拉告訴人下車之動作僅一瞬間,光僅被告之強拉舉動,應不致同時造成告訴人前述肩胛、下唇、右腕、左小指、右肘抓傷等多處傷害,亦堪認定。另本件在告訴人堅持不肯下車之情況下,被告打開右後車門,以手強拉告訴人離開該車時,告訴人勢必極力反抗,抓住或抵住該車可以支撐之處(例如該車右前座椅或右後門框四周),或以其肢體與被告之手相格擋或碰觸,以求擺脫被告之強拉。如謂於被告強拉告訴人下車時,告訴人全力抗拒狀況下,告訴人之肢體或頭部可能因此與被告之手或被告之車座椅或門框等處發生撞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中之全部或部分傷害,核與事理難認未合。是告訴人前述傷勢,已得合理懷疑某程度係因其抗拒被告拉其下車之行為所致。

(四)退步言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縱認全係被告強拉告訴人下車所致。然查,被告抵上址後,告訴人堅持不肯下車,乃報警,然警到場後,經警規勸告訴人置之不理,警因認係男女朋友感情爭執,要渠二人自行處理後離去,被告再度要求告訴人下車,俾其開車返家,告訴人仍執意不肯,被告遂以手強拉告訴人下車,欲開車離去,告訴人見狀立即跳上被告之車引擎蓋上,已如前述。而本件爭執期間,被告曾報警二、三次,警第二次到場距離第一次到場時間約隔一小時等節,亦經證人游勝豐證述如上。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伊與被告在案發地點已耗時二小時餘等語(詳見本院94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所辯:告訴人不肯下車,耗時二小時餘,伊報警處理無效,遂以手拉告訴人下車等語,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雖指訴稱:因被告欠伊十三萬八千元,是以伊不肯下車,不讓被告駕車離去云云。但查,就此被告欠款部分,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此部分之說詞,已難採信。再者,縱然被告確有欠款,告訴人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要無強佔被告之車拒不下車,以逼使被告返還欠款之理。更何況,警於第一次到場時,歷時約十分鐘,告訴人始終沒有說話一直坐在車內,警因認係男女之間感情糾紛,因而離去,業如前所述及。苟如告訴人所稱:欲向被告索討欠款,彼時警到場時,正可洽請警員幫忙處理,其竟未發一語,足證告訴人所言其為追討欠款而佔住被告之車欲逼使被告還錢云云,洵不足採。再參諸告訴人一再指稱伊曾因被告懷有身孕,被告要伊墮胎等語,及被告供稱其另有女友一事,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表明不願再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心有未甘,故而於被告將告訴人載返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門口旁後,告訴人拒不下車,欲使被告無法駕車離去,應屬明確。復查,告訴人因本件爭執受有右肩胛與下唇挫傷、右腕與左小指擦傷及右肘抓傷等傷害,已如前所述及,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因告訴人占用其車,無法開車離去,被告乃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警到場後仍未獲解決,告訴人仍繼續占用被告之車約一小時,被告在告訴人占用被告前揭車輛前後已達二小時之久,且案發時為冬夜,時間已近十點,告訴人所為已嚴重妨害被告駕車返家休憩之權利之情況下,被告不得已始對於告訴人之不法占用行為,採取徒手拉告訴人下車之方式解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縱因拉扯造成告訴人手部紅腫抓傷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且並未逾必要之程度甚明。

六、綜上,告訴人所受前述之傷勢是否全為被告造成,已有可疑,而被告於告訴人占用前揭車輛逾二小時,嚴重妨害被告駕車返家休憩之權利,且在請求警方協助無效之情況下,不得已對告訴人之不法占用行為,採取徒手拉告訴人下車之方式解決,尚屬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