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美貴(通緝中)在臺北縣三芝鄉拾翠山莊工地承包粉刷工程,於民國84年底,得知工地工人即告訴人丁○○、戊○○、己○及庚○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丁○○等人訛稱有辦法代為周轉現金等語,致丁○○等人不疑有詐,將所持有之支票悉數交予被告乙○○及王美貴,屆期乙○○、王美貴將支票提示兌現,領得票款後逃匿無蹤,丁○○等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戊○○、己○、庚○狀述、證人陳起國證述及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訛詐丙○○而溢領之支票存入王美貴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內,至於代告訴人丁○○周轉部分,確實依約已將票面金額以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丁○○,伊僅係浮報薪資訛詐丙○○的錢,並未詐騙告訴人丁○○、戊○○、己○及庚○4 人,戊○○、己○及庚○3 人並未持支票向伊周轉現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狀(附於85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雖列丁○○、戊○○、己○、庚○4 人為共同告訴人,惟僅有丁○○、戊○○另有捺印,己○、庚○並未用印,而該4人之簽名筆跡顯然均相同,應屬同1 人所為,所載犯罪事實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戊○○並未提出告訴,若未拿到工程款,即會立即停工,不可能繼續做下去,僅係答應丙○○幫忙出庭作證,告訴狀不知何人書寫,亦未於告訴狀內簽名及捺印,而告訴狀所列告訴人丁○○亦屬同樣情形,告訴狀內丁○○之簽名,亦非丁○○本人所為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85年間係應丙○○要求而對被告及王美貴提出告訴,丙○○表示提告後,可給付工程尾款(參見90年度偵字第11767 號偵查卷第118 頁)等語。
參之證人丙○○亦證稱:該份告訴狀係伊委請會計師寫的,告訴人丁○○、戊○○、己○、庚○4 人之簽名,亦為會計師葉修海所簽(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益證本件告訴之提起,完全係丙○○私自所為,並非告訴人之意,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戊○○於偵查中證稱:己○、庚○為澳門人,
已領完工資回去過年(參見85年度偵字第1152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是己○、庚○自無交付支票予被告調現乙事。證人丁○○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即證稱:時而持支票向丙○○及被告調現,曾簽收207 萬6 千8 百9 元之工程款,時日已久,哪張支票為調現,哪張支票為工程款已無法確知(參見90年度偵字第11767 號偵查卷第117 至121 頁)等語,足見丁○○所調現之對象似指被告及丙○○2 人,且被告是否未支付票面金額,丁○○亦無法確定,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訛詐丁○○。又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當時該拾翠山莊工程,丙○○是上包,伊是下包,被告是丙○○雇用之監工,工程款均由伊向被告請領,被告再向丙○○請款,每半個月請款一次,伊均有取得工程款,大部分係由被告交付支票,少部分係至丙○○家中拿取,每張支票都有兌現,僅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調現,被告亦將票面金額交付給伊,其餘附表所列之3 張,均未曾看過(參見本院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徵以證人丙○○證稱:「(問:〈請提示85偵字第4782號卷第4 至11頁支票影本〉)這些支票你是交給誰?)我將這些支票交給王美貴即被告,是因為當時要發工資,我身體不好,他們說要代我發工資。(問:被告有無將工資發給工人?)有發一部份,有一部份沒有發‧‧‧(問:被告要發工資跟你拿票,你的工人有無拿到票?)有一部份有拿到票‧‧‧」(見本院94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益明被告應係訛騙丙○○而溢領工程款,並無以代為調現為由騙取丁○○、戊○○、己○、庚○支票而未支付票款之情事。
㈣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 月9 日甲○忠90偵11767 字第2642號函,檢送該署90年度偵字第11767 號被告乙○○詐欺案卷6 宗(含該署85年度偵字第1152號、第4782號、90年度發查字第58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及本院85年度易字第1299號卷),請求併案審理,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美貴利用與丙○○在臺北縣三芝鄉合作承包「拾翠山莊」建築工程之機會,於85年2 月間,向丙○○佯稱工程已完工,致丙○○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工程款約現金400 多萬元予被告乙○○與王美貴,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予合併審理乙節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彭洪媛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