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甲○○
入出境右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士秩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士秩字第三九號裁定裁處拘留二日,扣案之新臺幣三千七百元沒入在案,抗告人雖向簡易庭以言詞表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然並未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其抗告之法定程式已有欠缺,又抗告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乃無從命抗告人補正上開欠缺,抗告人迄今亦未具狀補正抗告理由,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姜 麗 香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