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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威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八一三九號、一一0三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士簡字第六四五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金威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乙○○並非在事發現場參與指揮作業、管理監督之

人,而認被告乙○○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告乙○○為金威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對死者鄭來道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保護義務,該義務亦為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乙○○疏於注意,致生本件勞安事故,且使鄭來道死亡,其過失與鄭來道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被告乙○○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補充該條文,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認本件起訴事實及法條,已更正為如蒞庭檢察官所述。

㈡證據方面:補充兼金威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乙○○、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方面:被告乙○○、甲○○所為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雇主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所採見解)。

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乙○○就其個人所犯部分,各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蒞庭檢察官亦同意上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過失之程度、業均與死者鄭來道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死者家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乙○○、甲○○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乙○○、甲○○之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乙○○、甲○○及蒞庭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被告乙○○、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金威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據被告金威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檢察官求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乙○○、甲○○部分係依被告乙○○、甲○○及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乙○○、甲○○部分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被告金威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就被告金威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若不服判決得於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7-19